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謝○朝、范芳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謝○朝(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自訴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范芳玄 上列自訴人告訴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自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經本院准許後(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於准許提起 自訴期間內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承租新北市○○區○○○000號且於該址經營「大華魷魚羹 麵」小吃攤(下稱小吃攤)之人,該址復同時分租予洪淳泰經營炸雞攤(下稱炸雞攤)共用同一店面空間,自店面中間玻璃門正門口往店外方向,玻璃門外右側為甲○○所經營之小 吃攤車,玻璃門外左側為洪淳泰經營之炸雞攤車 ,玻璃門 以內則為擺放桌椅供客人用餐之用餐區,無明顯區分或限制各攤客人用餐範圍。謝○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甲○○所經營小吃攤之食材供應商,於民國109年12月1日 22時許,帶同其子康○辰(10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 往上址小吃攤送菜與甲○○時進入用餐區內,甲○○本應注意用 餐區內出入之顧客或供應商等人員之安全,避免將高溫油鍋放置在用餐區內,於放置後亦應加上鍋蓋或為設立警告標示等等其他隔絕防範措施,提醒他人注意油鍋所在區域,以免他人接觸成傷,且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高溫油鍋放置在用餐區內,亦未蓋上鍋蓋或為設立警告標示等等其他隔絕防範措施,適謝○朝亦未注意周遭環境,於讓康○辰自由行動情況下,致康○辰不慎跌入油鍋,受有體表面 積30%之二度至三度燒燙傷之傷害;謝○朝亦因此遭熱油噴濺, 因而受有雙側手部、右大腿、右踝二度燙傷約5%體表面積等 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聲請人於前條第2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 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 自訴人謝○朝就自己與其子即被害人康○辰前揭所涉傷勢,以 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22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後,自訴人不服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裁定准許自 訴人於收受該定正本後15日內提起自訴,嗣該裁定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上開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寄存於該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該次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自訴人旋於113年1月2日 委任周紫涵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顯然係在法院裁定准予提起自訴期間內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聲自字第38 號案件核閱在案,並有刑事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即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自訴人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序顯 然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屬兒童之被害人身分資訊曝光,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被害人及自訴人全名。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其實沒 有碰過那鍋油,炸雞攤的事情我不會管,擺油鍋的位置也不是我經營的地方。我之前是想說不要讓工讀生妹妹跑法院才說我有推油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有承租新北市○○區○○○000號並在該址經營小吃攤 ,該址復同時分租予洪淳泰經營炸雞攤而共用同一店面空間,自店面中間玻璃門正門口往店外方向,玻璃門外右側為被告所經營之小吃攤車,玻璃門外左側為洪淳泰經營之炸雞攤車,玻璃門以內則為擺放桌椅供客人用餐之用餐區,無明顯區分或限制各攤客人用餐範圍。自訴人謝○朝為被告所經營小吃攤之食材供應商,自訴人常偕同當時年僅3歲之被害人 康○辰前往上址店內用餐區送菜與被告。於109年12月1日22時 許,自訴人帶同被害人前往上址小吃攤送菜與甲○○而進入用 餐區內時,被告當時已知悉該店內用餐區之地面上放置一高溫油鍋,惟未特別提醒自訴人及被害人注意,且該油鍋未蓋上鍋蓋,週遭亦未特別設置任何防範隔絕措施,嗣被害人於自由行動時,不慎跌入該高溫油鍋中,被害人與自訴人因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至 第33頁、111年度偵續字第14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經自訴人指訴明確(見他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133頁),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妍榛、鍾 誠於偵查中亦證述:該小吃攤或炸雞攤平時營業時間到晚間23時、0時許等情(見他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復有現場照片、被害人及自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被害人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4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38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受理報案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8月24日新北消指字第1101581714號函所附報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 、第117頁至第1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不法構成要件之發生。又保證人地位之來源不只一種,不同之保證人地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競合之保證人地位縱使有高低程度之不同,惟不影響各保證人地位。保證人地位,可區分為兩種主要類型:⒈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⒉ 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或稱監督保證人之安全義務)。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其基礎在於行為人因處於對特定法益之保護地位,而負有防免其發生危險之保護義務,其具體類型包含:⑴特定近親關係,⑵特定共同體關係,⑶自願承擔保護 義務者,⑷結合保護義務之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成員。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行為人開啓或支配該危險源,因此行為人有防免該危險源對他人發生危害之保護義務,其具體類型包含:⑴危險源之監督者,⑵管護他人者,⑶危險前行為,⑷ 商品製造人責任。是查: ⒈被告具有放置上開油鍋於肇事位置之危險前行為: ⑴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基礎,在於禁止侵害他人法益之一般性要求。凡因自己之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密接之危險者,即負有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⑵被告於110年3月17日首次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開油鍋是我放的,當時我在收店,所以我把油鍋放在店內的角落處;因為我是二房東,我看洪淳泰他們的油鍋太熱,才把油鍋拿出來,想要拿到角落放涼,才能收鍋子;洪淳泰炸雞攤的鍋子是我幫忙處理的,因為他們攤子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對工作不熟,我才會幫忙處理他們油鍋的部分;我覺得油鍋放在那個地方比較安全,我才放在那邊;當天自訴人進來之前,我就將油鍋放在地上了,自訴人是後來才進來送菜,自訴人把菜拿來之後就放在店內地上,因為自訴人送完菜之後跟我在店裡面聊天,我還拿一塊蛋糕給被害人,被害人像一般小孩一樣,拿到別人送的東西就很開心的躍動,之後就跑起來、跌到油鍋裡面;我沒有提醒自訴人那裡有油鍋,我想自訴人他們常常來送菜,他們自己應該要注意油鍋在那邊等語(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於該次偵訊過程中,始終未曾主張上開油鍋係由他人放置地上或移置上開店內客人用餐區,而係其本人將上開油鍋移置於上址店內用餐區等情甚明,核與自訴人之指訴(見他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133頁)、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妍榛、鍾誠之證述(見他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3頁)、警方現場採證照片( 見他卷第81頁之編號2照片及第82頁反面之編號1照片)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將高溫油鍋放置於會有顧客或供應商等人員往來出入之店內用餐區之危險前行為。 ⑶又被告於後續於111年6月8日偵訊時雖翻異前詞,改辯稱: 「(提示現場照片)(問:所以這個油鍋不是你拿下去的?)對,不是我,是他(指洪淳泰)請的工讀生從炸雞攤上拿下來,我把它推進去一點點,但我忘了是誰。」、「(問:當下有無請那位工讀生要蓋上蓋子?)當下還沒蓋,因為要等涼一點,裡面有髒物再沉澱一點」、「(問:當時工讀生還在現場嗎?)好像還在。我就只有幫忙推進去一點。油鍋放到地板上是他拿的,我就是推進去而已」、「(問:洪淳泰有無特別請你處理油鍋的部分?)沒有。等油鍋涼也還要擦地板、整理東西,所以工讀生還在。當天洪淳泰有請一個人在賣炸雞,賣完後先離開,離開會再請一位越南的工讀生妹妹來整理收攤後的東西,包括油鍋,包括刷地板,可是這段時間油鍋放下去時,我有把它(筆錄誤載為他)推進去一點」等語(見偵續卷第73頁至同頁反面),並於112年3月27日偵訊中辯稱:因為我可能聽不是很懂檢察官的問題,才會說是我放的,我只有幫忙推進去云云(見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卷【下稱調偵續一卷】第21頁反面)。然被告上開改稱「推進去一點」之供述除與其於110年3月17日偵訊時之自白大相逕庭,尚難遽信外,且從被告於111年6月8日偵訊時除強調係炸雞攤 之工讀生「將油鍋從攤位上拿下來」以外,亦供承其有參與將油鍋「推進去一點」的部分,而仍表露其有將油鍋自炸雞攤之地面往內推進至用餐區之情,亦已足徵案發時油鍋位置係被告所移置,僅其主觀上認移動範圍不大,僅係一點點距離。再觀被告前揭於110年3月17日偵訊時之自白,並非僅單純講其有放置油鍋乙事,其另同時敘述其係因油鍋太熱才會幫忙放置到角落放涼,因為炸雞攤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對工作不熟,才會幫忙處理;並認為放在該處安全,以及在自訴人及被害人抵達前就放置好了等情(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業如前述,顯然就其放置之原委及時間均已明白說明,係基於同一事件脈絡下完整陳述,難謂其對檢察官問題有何誤解,是其所辯其係因聽不懂檢察官的問題才稱是自己放的云云,已難採信。復被告於113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我想說不要讓妹 妹跑法院之緣故才幫她認有推進去,我其實沒碰過油鍋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其辯解先後歧異,就有無碰觸到油鍋部分,有重大瑕疵,亦難憑採,更可見被告嗣後逐次說法主要均係在減免自己之參與程度,並無法達到不讓他人跑法院之目的,其所辯顯然可疑。是其前後辯解均僅係視訴訟進行程度所為之卸責之詞,均難憑採,應以其首次偵訊時之供述為準。 ⑷被告嗣後雖將放置油鍋之行為均推諉為店內工讀生黎氏太所為云云。然參證人黎氏太於警詢證稱:「(問:據關係人洪淳泰稱其與嫌疑人甲○○有共同僱請你打掃店內清潔及 收拾炸雞店之油鍋等器具,是否屬實?)不屬實,我是去跟甲○○聊天,順便幫他收東西」、「(問:你於109年12 月1日22時2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發生男童燒傷案當時 或之前,你是否去過現場?是否記得當天案發經過及油鍋擺放方式等?)我於109年12月1日21時30分至22時之間有去上址幫忙,當天是炸雞店老闆自己把油鍋放到警察給我指認的地方,之後我就去店外幫忙洗碗,直到有人慌張從店裡衝出來,我才知道有小孩子燙傷了,直到弟弟去醫院後,我有幫忙沖地板把油沖掉,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3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4頁至同頁 反面);於112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洪淳泰所說要把油放到該容器放到內用區的部分確實是我要做的,另外擺放的位置如他卷第81頁編號2所示,但油桶跟該容器的位 置要調換。平常瓦斯桶跟該容器的位置要調換。平常瓦斯桶、油桶、放油的容器都是擺在編號2的位置」、「(問 :案發當天放油的那個容器,是你把它放到內用區嗎?)(沉默)很久了我不記得了」、(問:甲○○會幫忙你處理 上述卸油的過程或者自行就卸油並將容器擺到內用區嗎?)甲○○偶爾會幫忙處理油」、「(問:案發當天甲○○是否 有協助你清潔該攤位?)有。但我不記得他幫我做了什麼事情」等語(見調偵續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見證人黎氏太前後證述雖非完全一致,但始終未陳稱其即係放置油鍋之人,難以佐證被告嗣後所辯屬實。又證人洪淳泰於110年3月17日偵訊時供稱:事發時我已經離開店面了,是警方通知我,我才到現場的等語(見他卷第31頁);於111年9月14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不在場,收拾的時候沒有在現場等語(見調偵續卷第7頁);於112年4月28日 偵訊時證稱:因為當天我人不在現場,不知道是何人將除油的容器(指案發油鍋)擺放到店裡去的等語(見調偵續一卷第40頁),足見證人洪淳泰因於事發前即不在現場,當無從知悉當天係何人擺放油鍋,縱其於偵查中另曾證稱油鍋會給越南的妹妹幫忙收;黎氏太要負責將機台內的油卸除,卸除到容器裡,在將容器移到玻璃門後收起來等語(見調偵續卷第7頁反面、調偵續一卷第40頁),亦僅係 在描述其過去見聞,並非案發當天之現況,無從遽以認定案發當時之油鍋係黎氏太所放置。再者,依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洪淳泰一週會來店裡一次左右等語(見他卷第107頁);證人洪淳泰於111年9月14日偵訊時證 稱:我聘僱兩位工讀生,1個是現場賣的,1個是清潔的,現場賣的弟弟不會收拾餐車,他會把零用金帶走,油鍋、攤位、食材都是妹妹幫忙處理等語(見調偵續卷第7頁至 同頁反面),另卷內亦有證人洪淳泰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中表示:案發當天人手不足,剛好工讀生是從分店調來支援的,就來1天而已,不知道名字等語之紀 錄(見調偵續卷第10頁),足見洪淳泰經營之炸雞攤主要是聘請工讀生在場販售或收拾,洪淳泰僅係約每週一次到場,並非每日實際參與及觀察炸雞攤運作,此亦核與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偵訊時供稱其係因炸雞攤攤子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對工作不熟,才會幫忙處理他們油鍋的部分等語相互吻合(見他卷第31頁),反可證明被告確有為炸雞攤處理油鍋之理由與必要,不足證明案發當天油鍋係黎氏太放置,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係危險源即上開油鍋之監督者: ⑴危險源之監督者,其保證人地位之基礎主要在於對特定物之責任。例如屋主、物主必須避免其屋或其物危及他人。所謂物主,不以民法上之所有權人為限,危險源事實上之使用者、支配者,也有監督責任。 ⑵查被告承租上址以經營小吃攤,同時將該址分租予洪淳泰以經營炸雞攤,共用同一店面空間,自店面中間玻璃門正門口往店外方向,玻璃門外右側為被告所經營之小吃攤車,玻璃門外左側為洪淳泰經營之炸雞攤車,玻璃門以內則為擺放桌椅供客人用餐之用餐區,無明顯區分或限制各攤客人用餐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係上址營業空間之承租人,並將部分空間分租予洪淳泰,其平日在上址經營小吃攤並管理該店內用餐區域,小吃攤及炸雞攤之顧客暨供應商例如負責送菜與被告之自訴人等人員均會進入並使用該店內用餐區,被告既具有店內用餐區物主身分,且自訴人於案發當日送菜時亦與被告共同坐於玻璃門後方靠近炸雞攤之座位區聊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自訴人標示相關位置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43頁下方照片),被告亦坦承事故發生前知悉內盛高溫油品之油鍋放置於肇事位置,則被告對於上址店內用餐區實具有使用、支配之權利,對於本件危險源即上開油鍋具有監督責任,而具有保證人地位。 ⑶被告雖於偵查中曾稱店面是劃一半的,劃給洪淳泰的區域由洪淳泰自行決定使用,我不會干涉云云(見調偵續一卷第21頁反面)。惟觀諸現場照片,用餐區係在店內空間左右兩側擺設桌椅,各張桌椅間並無何等區分或限制何攤位方面的人員才能使用之限制或標誌(見他卷第45頁)。況案發當時,自訴人帶同被害人前往小吃攤送菜時,顯係坐於靠近炸雞攤後方側之桌椅,業據自訴人指述在卷(見他卷第30頁反面),並有店內照片可佐(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1頁),被告並稱有與自訴人聊天等語(見他卷第32頁、偵續卷第73頁反面),益徵被告未限制或禁止自訴人與告訴人在用餐區活動範圍,該用餐區未劃分出如顧客或供應商等人員使用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以否認其對用餐區內之使用、支配權限以及排除其對用餐區內危險源即高溫油鍋之監督責任。 ⒊被告與洪淳泰間具有相互承擔上址店內用餐區安全性之特殊共同體關係: ⑴存在特殊信賴及互助關係之生活共同體,相互承擔安全性之保護義務者,彼此之間處於保證人地位。 ⑵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向洪淳泰收租,0 00年00月間,洪淳泰一週會來店裡一次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107頁);於111年6月8日偵訊時供稱:炸雞攤每天的 工讀生都不一樣,所以我才會去幫忙推油鍋,幫他推進去一點點,因為我知道油鍋很危險等語(見偵續卷第73頁至同頁反面)。而證人洪淳泰於111年9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們跟被告分租的時候,需要去拖他們的地嗎?)那個妹妹是幫我們兩邊打掃,錢兩邊都有支付,本來妹妹是幫被告收拾店內、餐車東西的整潔,後來是我看他有在做,我就再付一份的錢請他幫忙收拾炸雞店」等語(見調偵續卷第7頁至同頁反面);於112年4月28日偵訊時證 稱:「(問:是否認識在場的黎氏太?)知道,她當時有幫我協助清潔攤位,黎氏太薪資以時薪計算,我跟甲○○都 有僱用黎氏太,但我們是各自出錢各自告知黎氏太要做什麼,在我的部分黎氏太是負責收攤後的清潔工作」、「(問:當時黎氏太負責的部分有包含處理油鍋部分?)有,黎氏太要先將機台內的油卸除,卸除到一個容器裡,再將容器移到玻璃門後收起來」等語(見調偵續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由此可知,被告與洪淳泰係共同使用上址店內用餐區,且同時僱用黎氏太協助整理上址店內用餐區環境,洪淳泰雖係炸雞攤之負責人,然平日不會至上址,僅約每週來一次而已,顯見基於被告與洪淳泰共同分租同一店面使用經營攤位,關係密切,洪淳泰應已將上址店內用餐區之環境衛生及安全委由被告負責監督、處理,並由被告負責監督、指揮其與洪淳泰同時聘僱之黎氏太整理炸雞攤及小吃攤,否則洪淳泰豈可能僅一週一次前來察看炸雞攤之經營情況?從而,被告與洪淳泰間存在特殊信賴及互助關係之生活共同體,相互承擔上址店內用餐區安全性之保護義務,彼此之間處於保證人地位。 ⒋被告係自願承擔收拾上開油鍋之保護義務者: ⑴出於自願而承擔特定之保護或輔助義務者,同時也承擔了他人對其盡保護能事之信賴。此種自願承擔義務,以事實上是否承擔為準,不以有無民法上契約為斷,也無關所承擔之義務係職業或業餘性質。 ⑵查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坦承:因為我是二房東,我看洪淳泰他們的油鍋太熱,才把油鍋拿出來,想要拿到角落放涼,才能收鍋子等語(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111年6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當時油鍋是誰的油鍋 ?)是炸雞的老闆,每天的工讀生都不一樣,所以我才會去幫忙推油鍋等語(見偵續卷第73頁至同頁反面)。另證人黎氏太於112年4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問:甲○○會幫忙你處理上述卸油的過程或者自行就卸油並將容 器擺到內用區嗎?)甲○○偶爾會幫忙處理油」等語(見調 偵續一卷第41頁)。是被告係長期自願承擔收拾上開油鍋之保護義務者,亦因此具有保證人地位。 ㈢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負有前揭多重競合之保證人地位,且其於案發時在場,智識正常,為小吃攤負責人,客觀上顯可注意到如將高溫油鍋放置在會有顧客或供應商出入之用餐區內,在未加蓋隔絕或設置警告標示等其他防範措施,而未能提醒他人注意油鍋所在區域情況下,恐將使不慎接觸之人因接觸高溫油鍋而受傷,復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上情,致使於自由行動狀況下之被害人不慎跌入油鍋內而受有體表面積30%之二度至三度燒燙傷之傷害;自訴人亦因此遭熱 油噴濺,因而受有雙側手部、右大腿、右踝二度燙傷約5%體 表面積等傷害,是被害人及自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負過失傷害之責。又被害人於案發時僅係年滿3歲之兒童,案發當 日帶同被害人到場之自訴人未替被害人注意週遭環境,致被害人於能自由行動情況下跌入油鍋,自訴人部分亦與有過失,惟此部分尚不能排除被告仍應負之過失傷害之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及自訴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燙傷事故發生後,係被告先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在案發地址店內發生燒燙傷意外,請求協助,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處所時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林妍蓁、鍾誠接獲119轉報後即前往現場處理,被告 當時人在現場並表明為小吃攤之店主等情,有證人林妍蓁、鍾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他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4月28日函文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員警工作紀錄簿 ,以及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8月24日函文及檢附受理報案紀錄、救護紀錄表(見他卷第71頁至77頁、第117頁至 第127頁),堪認被告當時已自承在其所經營小吃攤之案發 地點店內有發生燒燙傷意外,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原為小吃攤店主與食材供應商之關係,因被告先將高溫油鍋放置於店內用餐區之危險前行為,且其對於該店內用餐區具有使用、支配之權利,即對於本件危險源即該油鍋具有監督責任,又其與炸雞攤之負責人洪淳泰係共同使用該店內用餐區,並同時僱用黎氏太協助整理上址店內用餐區域,洪淳泰僅約每週前來炸雞攤一次而已,被告與洪淳泰間存在特殊信賴及互助關係之生活共同體,相互承擔上址室內用餐區安全性之保護義務,被告亦係長期自願承擔收拾炸雞攤油鍋之保護義務者,而具有多重保證人地位,客觀上顯可注意到如將高溫油鍋放置在會有顧客或供應商出入之用餐區內,在未加蓋隔絕或設置警告標示等其他防範措施,而未能提醒他人注意油鍋所在區域情況下,恐將使不慎接觸之人因接觸高溫油鍋而受傷,復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是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高,自訴人雖同有過失,惟過失情節相較為輕;又被害人及自訴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其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較為嚴峻,顯承受相當大之生理疼痛與心理壓力,非短期內可得回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重,而自訴人所受之傷勢雖較輕微,但其與被害人間為母子關係,亦受有傷在兒身,痛在娘心之痛苦;兼衡被告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以及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6頁),暨被告雖曾坦認有放置油鍋之行為,但嗣後 逐次執詞卸責,未見其有檢討自身疏失,迄今未能與自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全部損失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