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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9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陳曉慧」更正為「陳曉慧ㄚ」、第12至13行「於112年11月10日14時20分許,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等後」更正為「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準備假鈔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第14行及第18行「劉偉良」均更正為「羅偉良」,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偉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0、49、5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ㄚ」、「路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各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雖於偵查期間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考量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路遠」聯繫,及出示以取信於本案告訴人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1、52頁),即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偵字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堅稱本案因遭警查獲而尚未取得報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亦與本案無涉,並非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52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抑或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2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良」工作證2張 3 現金保管單(告訴人簽名)1張 4 現金保管單(空白)3張 5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良」工作證4張 6 「如億投資羅偉良」工作證1張 7 現金49,800元(含1,000元鈔票49張、100元鈔票8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991號
  被   告 羅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良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路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
    並依「路遠」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收取
    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與「路遠」所指定之人,而可獲取報酬
    。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新源」等向劉信吾訛稱:抽籤認購股票獲利
    ,惟需交付現金,及表示將指派專員前來取款等語,致劉信
    吾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察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劉信吾始知悉受騙,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之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4時20分許,準備
    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等後。同時,羅偉良依照「路遠
    」之指示,配戴「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良」工作證,
    假扮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營業員,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豐成門市,欲向劉
    信吾收取款項之際,旋為警逮捕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良」工作證2張、「永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羅偉良」工作證4張、「如億投資羅偉良」工
    作證1張、現金49,800元、「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現
    金保管單數張及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劉信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偉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信吾之指訴暨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慧」、「路遠」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
    良」工作證2張、「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良」工作證4
    張、「如億投資羅偉良」工作證1張、現金49,800元、「新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現金保管單數張及手機1支等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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