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庭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庭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二六三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庭萱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楊朝鈞、吳宗展、黃文健(下稱楊朝鈞等3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其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其與楊朝鈞等3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徐秀玲等7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交付款項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該欄所示金額交付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之胡庭萱。胡庭萱則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空白收據、工作證及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印章,偽蓋「徐芸薇」印文,向徐秀玲等7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秀玲等7人及如附表四所示各該公司及 其代表人。胡庭萱收取款項後隨即依楊朝鈞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5至7所收取之款項交由吳宗展;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同)94萬元部分、編號3至4所收取之款項交由黃文健前來取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2年12月15日17時許,胡庭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62萬元款項之際,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徐秀玲等7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中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庭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及逮捕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頁面擷圖、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偵82533卷第47至51、59、61至63、517、547、539、192、193頁;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因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首次」犯行,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業已收取94萬元並交付 同案共犯黃文健,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訴卷第27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共犯楊朝鈞、吳宗展、黃文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各係告訴人徐秀玲、楊福榮遭詐騙後先後所交付,經被告收取後交付同案共犯吳宗展、黃文健,惟遭詐騙交付之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姜建興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阮國榮、曾秋燕在本院達成調解(詳如附表五所示),態度尚可,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均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203、2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000年00月間,而且各罪性 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與集團成 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收取詐騙款項時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82533卷第21、91頁),確 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收據共9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 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印章、附表四各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昶彣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徐秀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格力」等帳號聯繫徐秀玲,佯稱可跟單於指定「DY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2年12月6日1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36萬2000元 胡庭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起訴書 112年12月13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50萬元 2 楊福榮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撥打電話聯繫楊福榮,佯稱可加入指定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楊福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2年12月8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交付94萬元 胡庭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 Ⓑ112年12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交付62萬元(未遂) 3 陳宥源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5日起,以Line暱稱「蔡心怡」等帳號聯繫陳宥源,佯稱可跟單於指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2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220萬元 胡庭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上 4 姜建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起,以Line暱稱「趙淑婷」等帳號聯繫姜建興,佯稱可跟單於指定「福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龍忠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2年12月9日1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交付50萬元 胡庭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併辦意旨書 5 龍忠民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竹君」等帳號聯繫龍忠民,佯稱可跟單於指定「Da Zheng」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龍忠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2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建國路75巷口交付70萬元 胡庭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起訴書 6 阮國榮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富盛客服專員」等帳號聯繫阮國榮,佯稱可跟單於指定「富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阮國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2年12月13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53萬6512元 胡庭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7 曾秋燕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0日起,以臉書、Line暱稱「葉高媛」等帳號聯繫曾秋燕,佯稱可跟單於指定「charlesSCHWAB」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秋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園交付55萬元 胡庭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徐秀玲) 徐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82533卷第117至122頁 徐秀玲提出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詐欺集團工作證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82533卷第133、134、155至181頁 監視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9280卷第31至65頁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楊福榮) 楊福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82533卷第41、42頁 邱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82533卷第37至39頁 楊福榮提供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見偵82533卷第521、523頁 監視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82533卷第55、57頁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宥源) 陳宥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82533卷第551至555、557、558、563、564、569、570頁 陳宥源提供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82533卷第589至613頁 監視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82533卷第577至582頁 GoogleMap擷圖及現場照片 見偵82533卷第575、576頁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姜建興) 姜建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82533卷第461至466、485至488頁 姜建興提供之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82533卷第471至482頁 監視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82533卷第493至495頁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龍忠民) 龍忠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82533卷第275至280頁 龍忠民提供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申請書 見偵82533卷第299至309頁 監視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82533卷第305至309頁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阮國榮) 阮國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82533卷第319至329頁 阮國榮提供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匯款申請書、面交犯嫌及證件翻拍照片、詐騙公告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82533卷第343至359頁 監視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82533卷第360、361頁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曾秋燕) 曾秋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82533卷第401至409頁 曾秋燕提供之收款收據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見偵82533卷第415、41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2Pr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偽造之空白收據2張、偽造之工作證3張 被告胡庭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82533卷第51、539、54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2 印章1顆(徐芸薇) 被告胡庭萱所有,為本案偽造之印章(見偵82533卷第51、5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交付對象 備註 1 載有金額36萬2000元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芸薇」印文1枚 交付徐秀玲。 見偵82533卷第133頁 2 載有金額50萬元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芸薇」印文1枚 交付徐秀玲。 見偵82533卷第134頁 3 載有金額94萬元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印文1枚、「徐芸薇」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交付楊福榮。 見偵82533卷第521頁 4 載有金額62萬元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印文1枚、「徐芸薇」印文1枚 交付楊福榮。 見偵82533卷第523頁 5 載有金額220萬元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立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為不詳代表人,應予更正】印文1枚、「徐芸薇」印文1枚 交付陳宥源。 見偵82533卷第599頁 6 載有金額50萬元之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福冠公司」印文1枚、「蘇光輝」【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為不詳代表人,應予更正】印文1枚、「徐芸薇」署押1枚 交付姜建興。 見偵82533卷第471頁 7 載有金額70萬元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達正投資」印文1枚、「徐芸薇」印文1枚 交付龍忠民。 見偵82533卷第307頁 8 載有金額53萬6512元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張 「富盛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政宏」【起訴書附表編號6記載為「蔡正宏」,應予更正】印文1枚、「徐芸薇」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交付阮國榮。 見偵82533卷第343頁 9 載有金額55萬元之收款收據單1張 「嘉信投信」1枚、「徐芸薇」印文1枚 交付曾秋燕。 見偵82533卷第415頁 附表五: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阮國榮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詳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81、182頁) 2 被告應給付曾秋燕49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