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佩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珍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劉舒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佩珍、劉小蘋、告訴人劉佩雯均為劉江秀玉之女兒,被告明知劉江秀玉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死亡後,其所遺留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其代為保管劉江秀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管理網路銀行帳戶之機會,於110年6月24日18時32分至35分許,擅自輸入劉江秀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劉江秀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存款項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100萬元,應予更正)辦理轉帳銷戶,所得款項均匯入劉江秀玉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下稱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再以約定轉帳方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77 萬1,700元匯入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 劉小蘋、告訴人及銀行對於網路銀行之電磁紀錄與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劉小蘋之證述、劉江秀玉之戶籍謄本、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劉江秀玉去世後,登入劉江秀玉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為上述定存解約、轉帳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母親因癌末過世,生前都是由我照顧,在她過世好幾個月前,她就有交代我處理她的遺產、當她的遺囑執行人,我去網路上找範本要讓她寫遺囑,但她只寫了名字、身分證字號和出生年月日,就因手抖無法繼續寫,故由我繼續寫完,我們原本已和公證人約定於110年5月6日公證遺囑,但當天我母親狀況不好,故取消 公證。另我母親並不會使用網路銀行,但特地於110年5月3 日到土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將我的郵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戶,就是要我可使用她帳戶內現金繳遺產稅、贈與稅、支付出租房屋修繕費用等,所以我為上述轉帳行為都是得到我母親的授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劉江秀玉於109 年9月即曾親筆簽名預立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嗣 於110年4月8日並增訂遺囑內容包括金寶山塔位之分配、如 何支付贈與其兄弟共有土地所產生之稅金等,被告即於當日以LINE告知證人劉小蘋。劉江秀玉確有授權被告動用其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管理遺產必要費用等,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委任關係不因劉江秀玉死亡而消 滅,且被告主觀上亦無行使偽造準文書之故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劉佩珍、劉小蘋、告訴人劉佩雯均為劉江秀玉之女兒,被告於劉江秀玉死亡後,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劉江秀玉土地銀行之定存款項共150萬元,辦理解約後匯入劉江 秀玉於該行活存帳戶內,再以約定轉帳方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77萬1,7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劉江秀玉之除戶戶籍謄本(他字卷第7頁)、 劉江秀玉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他字卷第83-89頁、第119-12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須探究之爭點為: 被告是否有受劉江秀玉之委任,動用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款項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管理遺產等必要費用?該委任 關係是否會因劉江秀玉死亡而消滅?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堅稱劉江秀玉生前係由其照顧,劉江秀玉前曾預立遺囑處理遺產、擬委由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並計畫公證遺囑,另劉江秀玉藉由設定被告郵局帳戶為約轉帳戶,授權被告動用其帳戶內存款以支付喪葬等費用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⒈觀諸被告所提出劉江秀玉之預立遺囑1份之內容,除就劉江秀 玉名下房屋、土地、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內存款應如何分配為指定外,亦載稱「本人指定劉佩珍為遺囑執行人 遺產之處理,均由本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他字卷第98-9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之前是獨居,生前最後一年是與被告同住,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因我母親自小對待我們的方式,使得我和她的關係很疏離,自我成年後,很少往來。我在110年初和我母親吃飯之後,就再也沒去探 視她,直到被告傳LINE告知,才知道我母親已過世;上開預立遺囑上的「劉江秀玉」確實是我母親的簽名字跡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63-76頁)。 ⒊證人劉小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原是自己住,自行管理銀行帳戶、不動產等事宜,但確診癌症後,由被告接過去同住,被告為主要照顧者,我母親的銀行帳戶、不動產等都是由我母親和被告一起去辦理;我有看過上開遺囑,是被告傳給我看的;我和被告有在LINE討論遺產的事(如他字卷第101頁內容),我母親在110年4月8日寫遺囑,是請被告幫忙寫,寫完後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遺囑內容,叫我當作不知道;遺囑出來時,我當時很擔心我沒有錢可以支付遺產稅,被告叫我安心,因為母親有說過可以用她的現金來支付稅款;本來有要找公證人公證遺囑,被告告知我已約好公證人及一位叫「玉環」的朋友當見證人,要公證的遺囑內容就是3 間房子和金寶山塔位的分配,被告有跟我說她是遺囑執行人,因為一直以來都是她跟我母親去銀行辦這些事情,我有同意上述要公證的遺囑內容,但要公證那天我母親突然癱軟無力,沒辦法去公證等語(他字卷第172頁、本院訴字卷第76-86頁)。 ⒋再觀以證人劉小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你當做不知道哦」;證人劉小蘋:「好」,被告:「我跟她講了也問了公證人 我媽不要那房子 要給舅舅 但是不管現在請 代書辦贈與或是寫在遺囑上給他都會有贈與稅和土增稅。國稅局只管有沒有繳 不會管誰繳 贈與稅還有一人每年220萬 元的免稅 萬一超過220萬 媽說就我們三個一人繳1/3 可以 從活存現金定存均分上面 三個人平分支付稅金 這是媽對自己弟弟的感恩」、「金寶山的部分。媽說要問你們兩的意見。我的意見是我不想跟佩雯共同持有 還奢望佩雯來拜嗎? 小蘋天高皇帝遠又要拜陳家 我的想法是 塔位寫給我吧 我 來負責 這是我的想法 還會去問你和鴻源(按即告訴人之夫 蔡鴻源)的想法」、「所以那房子就寫入遺囑日後再處理」 、「那塔你覺得呢 要跟佩雯共同持有嗎」、「我不要」、 「不然你們兩個持有吧」、「公證人是說 還有一個問題是如果遺囑生效了 舅舅萬一不在了 到時候也是一個問題 總 之就先這樣辦吧」(見他字卷第100-101頁)。 ⒌再參以劉江秀玉就其土銀活存帳戶之提款、轉帳,自109年3月至110年4月29日,均係採臨櫃辦理,有該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單共13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06-118頁),然劉 江秀玉嗣於110年5月3日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並同步將 被告郵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亦有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附卷可佐(他字卷第33-34頁),可徵被告堅稱:劉江秀玉有授權其動用上述土地銀行帳戶內資金繳納贈與稅、管理遺產費用等乙節,並非子虛。 ⒍雖然,上開預立預囑內容,未經劉江秀玉自書遺囑全文,故不符合民法所規定之自書遺囑法定形式,然由上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小蘋之證述內容、預立遺囑之內容、被告及證人劉小蘋於LINE之討論內容,可見被告確係劉江秀玉生前最後一年之主要照顧者,劉江秀玉在生前以預立遺囑方式分配其遺產時,擬指定被告為其遺囑執行人,嗣因想將其名下共有土地改贈與予其胞弟,恐有超過贈與免稅額之問題,亦預計由劉江秀玉名下帳戶內活存及定存款項支付;劉江秀玉並於110年5月3日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設定被告郵局帳戶 為約轉帳戶,使得被告得以動支該帳戶內款項。上述諸多事證,可徵被告堅稱劉江秀玉生前確已授權被告在其身故後,動用其帳戶內存款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管理遺產必要費用等,確有所據,應可採信。 ㈡、劉江秀玉生前授權被告動用其土銀帳戶存款以支付喪葬費、贈與稅等必要費用,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其委任關係不因劉江秀玉死亡而消滅: ⒈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原當由繼承人共同為之。惟民法第550條 亦規定:「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可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他人處理事務,其委任關係,是否會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歸於消滅,需視其委任事務之性質,非可一概而論。再按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委託人委託他人處理上開身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 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 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劉江秀玉生前授權被告動用其土銀帳戶存款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贈與稅等必要費用,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本係待劉江秀玉去世後,被告始須執行該等受委任之事務,且該等事務對於劉江秀玉有重大意義,依上開說明,不應因劉江秀玉死亡而認其委任關係已消滅。 ⒊況被告確有將自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轉入之177萬1,700元,用於喪禮、遺產稅、房屋稅、代書代辦遺產稅費用、不動產出租管理等(支出名目及費用詳如審訴卷第67-68頁所示 ),除有其提出之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壽儀部契約服務異動明細表等各項支出單據,並有劉江秀玉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無欠繳稅捐等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共3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5-60、146-164、178-187頁),所餘款項嗣經平分予告訴人、證人劉小蘋及被告,亦經告訴人、證人劉小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8、79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係本於處理其受劉江秀玉委任之事務,而為上述款項之動支,客觀上亦係於受委任事務之授權範圍內,執行其受任事務,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基於特殊委任關係,而登入劉江秀玉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為上述轉帳操作,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刑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陸、綜上所述,劉江秀玉生前交代被告動用其土銀帳戶內款項,以處理其喪葬事宜、繳納遺產稅等費用等身後事,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 關係,不因劉江秀玉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既係基於劉江秀玉生前之授權,登入網路銀行自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為上述轉帳操作行為,嗣該等款項,亦經被告用以支付喪葬費、稅金等用途,自不能謂被告上述網路銀行轉帳行為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