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耀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624號、第45847號、第47681號、第50426號、第51856號、 第59052號、第61927號、第651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耀宗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蓮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中蓮公司,另行簽結)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路拍賣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8月5 日、110年9月10日,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包含附表一所示8支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隨 即指示不知情之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劉鎰豪(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寄送至大陸江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青青」之成年人,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青」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本案帳號),而於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名義,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構帳號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表彰由蔡育勲等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註冊本案帳號而加以行使,露天、蝦皮網站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蔡育勲等人及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育勲、曹翊璇、許銘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佳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能公司)及超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皇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黃麗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陳耀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做辦公室及營業登記地址出租、會計報稅等事項,我當時有擔任中蓮公司的董事,之前是股東,當初是一位劉鎰豪來公司表示要租辦公室,我們常常碰面,他問我是否可以借門號,他設立公司需使用到,且他也有請我們公司做公司登記及報稅事宜;原本我沒有要辦這麼多門號,但台灣之星一直推銷說多一點比較便宜,後來我以中蓮公司的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200個門號,台灣之 星才給中蓮公司企業優惠價;我總共給劉鎰豪20支手機門號;本案門號都是中蓮公司所申辦,是由台灣之星直接交給劉鎰豪;劉鎰豪說他將門號帶到大陸,並一直跟我保證門號是安全的、不會做違法的事;台灣之星也說本案門號只能收簡訊,無法通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間為中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10年8月5日、110 年9月10日,有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並委由 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劉鎰豪轉交「楊 青青」,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青」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公司、蝦皮公司經營之網站申辦會員,而於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名義,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構帳號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再上傳註冊本案帳號,並以本案門號接收露天、蝦皮網站發送之驗證碼簡訊再輸入認證而申辦會員成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佳美能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子奇、蔡育勲、告訴人超皇公司之代理人王嘉蓉、曹翊璇、許銘祐、黃麗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25至30頁、第75至79頁,112年度偵字第47681號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51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 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7至10頁,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周永紅、許心 慈、柯碧月於警詢時之陳述(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 號卷第4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7至8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23至25頁、第27頁)、證人劉鎰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且有中蓮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4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632445號函、112年5月31日新北衛食字第11211008352號函、112年6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121080035號函文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日高市衛藥字第11135775400號函、112年4月6日高市衛藥字第11233171500號函、112年5月5日高市衛食字第11234374800號函;臺 東縣政府111年6月17日府財酒字第1110128896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0日中市衛保字第1130020506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用戶周永紅、蔡育勲、許心慈相關資料;露天公司提供之會員曹翊璇、許銘祐、柯碧月、黃麗容相關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IP登入紀錄;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回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侵害著作權、商標權、違反藥事法等網頁內容截圖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4224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彰化縣衛生局112年6月20日彰衛藥字第1120036683號函暨附件;花蓮縣衛生局111年5月30日花衛食藥字第1110015112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4日雲衛藥字第1124000969號函及附件;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2日澎衛食字第1123301381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見112 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9至10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11至31頁、第19頁、第23頁,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12頁、第14至16頁、第20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卷第5頁、第24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43頁、第47至49頁、第67至103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47頁、第49頁,112年度 偵字第40624號卷第45至60頁、第63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47681號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7至39頁、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二第65至11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劉鎰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幫楊青青專門寄貨、理貨的,之後楊青青說需要有門號去辦蝦皮或其他電商的服務,我就介紹楊青青跟陳耀宗認識,他們自己互加聯繫方式;陳耀宗辦好門號後,台灣之星的業務員直接去我住的地方把門號SIM卡交給我,大概2、3000支;我沒有拆開,直接寄到大陸江西給楊青青,我可能有寄2次、3次,我忘記了,但不只一次,至少有2次;陳耀 宗知道他申辦的門號楊青青是要在大陸地區使用;楊青青為了能使用陳耀宗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而向陳耀宗承租辦公室,但實際上他無法使用,因為他人在大陸,且楊青青在台灣也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是被告於歷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因劉鎰豪向其承租辦公室一段時間,兩人經常碰面,劉鎰豪向其表示設立公司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向其租借門號使用,其始以中蓮公司名義申辦200支門號,並將其中20支門號交付劉鎰豪攜至大陸使用 (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75至79頁、第85至89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5頁,本 院卷二第47頁);嗣於劉鎰豪到庭作證後,始改稱其係透過劉鎰豪介紹認識「楊青青」,與「楊青青」不曾見過面;其與「楊青青」間除了提供門號外,並無其他業務往來;「楊青青」是用辦公室之租金支付其提供門號之費用,但「楊青青」並未向其承租辦公室,係劉鎰豪跟其租辦公室,劉鎰豪沒有實際使用辦公室,純粹做營業登記而已;門號的事情是劉鎰豪對其提出的,其當時還不知道是「楊青青」,快到後面階段時劉鎰豪才告知其是「楊青青」要用的,其為了「楊青青」要使用,才特意向台灣之星申辦1,500支門號;「楊 青青」當時說最好可以到1,000支門號,她是說多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9頁),益徵被告知悉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利用門號從事不法犯罪,始會刻意於偵查及審理之初隱瞞其係將門號提供與素不相識之「楊青青」,及「楊青青」為取得本案門號而以租用辦公室之名義支付其3 至4萬元之報酬,實際上不論係楊青青或劉鎰豪均未實際使 用辦公室,且其向台灣之星申辦並提供與「楊青青」之門號高達1,500支等重要事實。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本人名義申請帳號,並以之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且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用該帳號在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註冊電商平台帳號並在該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再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支付對價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或以該門號綁定會員帳號以買賣商品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於案發期間從事記帳士之工作復身兼中蓮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隨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該他人可能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拍賣網站會員帳號,猶提供本案門號予「楊青青」作為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非法處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上開犯罪、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非公務機關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處理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或露天公司網站,在申請註冊為會員之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由被告提供之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各該網拍公司所發送驗證碼時予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者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各該網拍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上開行為使蝦皮、露天公司誤認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網拍帳號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本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及各該網拍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與「楊青 青」,雖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冒用被害人個人資料,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網拍帳號,並以各該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網拍帳號之使用權,然被告僅提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與「楊青青」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 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㈡罪數: 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10日、同年9月14日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供「楊 青青」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提供予同一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予 「楊青青」之行為,幫助「楊青青」及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勳等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楊青青」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蝦皮、露天公司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獲致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楊青青」,共取得新臺幣(下 同)3、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陳佾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開通日期 1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2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3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4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5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6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7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8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帳號 註冊時間 註冊驗證本案門號 移送/檢察機關 1 佳美能公司 蝦皮 sunamaureene 111年3月8日16時59分許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 2 周永紅 蝦皮 22liyang 111年4月7日18時43分許 0000000000 台東地檢 3 蔡育勲 蝦皮 gko2jg46kc 111年8月3日21時33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4 超皇公司 露天 daleefj 111年6月17日20時8分許 0000000000 保二總隊 5 許心慈 蝦皮 jojoing_sp 110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6 曹翊璇 露天 6559dddy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7 柯碧月 露天 chie821、niuh632 111年6月27日10時1分許、同日10時12分許 0000000000 桃園地檢 8 許銘祐 露天 owod6322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9 黃麗容 (告訴人) 露天 weiweiu 111年7月21日14時42分許 0000000000 烏日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