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峻豪、陳俊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峻豪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7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 二、陳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事實部分,就被告莊峻豪、陳俊杰之犯意,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 自白。 ㈢論罪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2人所為,除了起訴書所載之法條外,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記載上開法條,然從行為人整體犯罪計畫觀之,詐欺集團是透過車手與被害人接觸拿取現金,隨即透過層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當車手與被害人接觸時,即已經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應該當於洗錢罪的著手行為。因此被告2人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是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補充被告所犯罪名,本院亦已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 予以論處。 ⒉被告2人洗錢未遂之行為,亦與彼此及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莊峻豪參與犯罪組織時並招募被告陳俊杰加入,被告2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並著手於洗錢行為,他們犯罪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2人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未生犯 罪實害,不法性較既遂犯為低,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已經嚴重 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快錢,加入詐騙集團替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擔任取款車手的行為,雖然因為 及時被警方查獲而未生真正的犯罪損害,但就是因為有被告這樣的人願意參與犯罪,讓詐欺集團有源源不斷的車手可以使用,使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被告2人的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仍然有高度危害。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並且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可作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另被告2 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莊峻豪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被告2人就本院諭 知之洗錢未遂犯行亦有自白,應分別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意旨,作為量刑 之減輕因子。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莊峻豪為高中畢業,之前擔任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裝潢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被告陳俊杰國中畢業,從事漁業,有3個小 孩需其扶養。被告2人先前都沒有犯罪被法院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都算良好。 三、緩刑: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為一時被賺取快錢的貪念沖昏了頭而犯罪,犯後也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2人已有悔意,經過這次的羈押以及偵 審程序,被告2人應該知道歹路不可行,再犯可能性不高, 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被告2人產生標籤作用,而不利 其等更生自新,且為使告訴人得以順利獲得損害賠償,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且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2人如果只是為了獲取法院緩刑的寬典才假意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條件,之後卻未切實履行調解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是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3、4所示收款單據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宇辰」印文及署押,因為已經隨同單據本身被沒收,就不用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所有 2 海能國際林宇辰名牌1張 丙○○所有 3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 丙○○所有,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宇辰」印文及署押各1枚 4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 甲○○所有,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2號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並與丙○○自000年0月下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由甲○○邀同丙○○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龍華車隊-守護者」、「Elsa」之人共同參 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丙○○以可獲取款數額 1.5%之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甲○○則 以取款數額3%至5%之報酬為條件,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取款地點、監控車手取款、向車手收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程曉燕」、「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之本案組織成員,自112年9月上旬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丁○○,並佯稱:可利 用「海能國際」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謝金河」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丁○○於113年3月4日驚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然「謝金河」等人仍持續向丁○○佯稱:可持續 進行當日沖銷交易云云,並與丁○○約定於113年3月7日11時4 5分許,由其等指示之人向其面交取款。甲○○、丙○○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龍華車隊-守護者」指示,先由甲○○於113年3月7日早上某時許,至某 處便利超商,印製由丙○○提供自己照片供本案組織上游成員 製作「海能國際」外派專員「林宇辰」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搭載丙○○ ,並於車上由甲○○依「龍華車隊-守護者」指示,將由「林 宇辰」向丁○○收受80萬元款項等內容填妥於本案收據,再將 本案工作證與本案收據均交付丙○○以作為面交取款工具使用 。嗣甲○○、丙○○再依「龍華車隊-守護者」指示,於113年3 月7日11時4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 全家中和中漢店,由丙○○出面向丁○○收取80萬元款項,甲○○ 則透過視訊通話指示丙○○取款細節與監控取款過程,丙○○於 取款時並出示本案工作證予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 付丁○○,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 損害於丁○○,惟因丁○○前已察覺有異,僅備妥部分款項,且 業已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丙○○、甲○○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 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與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甲○○於000年0月下旬,邀同被告丙○○加入本案組織,且自己亦以取款數額3%至5%之報酬負責相關工作。 2、被告甲○○於113年3月7日早上某時許,至某處便利超商,印製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再駕駛本案車輛,至板橋車站搭載被告丙○○,並於車上由被告甲○○依「龍華車隊-守護者」指示,將由「林宇辰」向告訴人收受80萬元款項等內容填妥於本案收據,再將本案工作證與本案收據均交付被告丙○○以作為面交取款工具使用;嗣被告2人再依「龍華車隊-守護者」指示,於113年3月7日11時45分許,前往全家中和中漢店,由被告丙○○出面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甲○○則透過視訊通話指示被告丙○○取款細節與監控取款過程,然被告2人均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與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甲○○邀同被告丙○○加入本案組織,由被告丙○○以可獲取款數額1.5%之報酬為條件,擔任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甲○○於113年3月7日早上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板橋車站搭載被告丙○○,並於車上由被告甲○○依「龍華車隊-守護者」指示,將由「林宇辰」向告訴人收受80萬元款項等內容填妥於本案收據,再將本案工作證與本案收據均交付被告丙○○以作為面交取款工具使用;嗣被告2人再依「龍華車隊-守護者」指示,於113年3月7日11時45分許,前往全家中和中漢店,由被告丙○○出面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甲○○則透過視訊通話指示被告丙○○取款細節與監控取款過程,然被告2人均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1、「謝金河」等人,自112年9月上旬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遂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謝金河」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 2、告訴人於113年3月4日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謝金河」等人仍持續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嗣被告2人於113年3月7日11時45分許,前往全家中和中漢店,由被告丙○○出面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甲○○則監控取款過程,被告丙○○於取款時並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本案車輛照片2張、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本案收據影本1份、被告甲○○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 被告2人於113年3月7日11時45分許,前往全家中和中漢店,由被告丙○○出面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甲○○則透過視訊通話指示被告丙○○取款細節與監控取款過程,被告丙○○於取款時並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僅備妥部分款項,且業已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2人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組織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謝金河」等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3月7日11時45分許,由其等指示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甲○○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印製並填寫本案收據內容 、印製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 行為,與彼此及本案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時並招募被告丙 ○○加入,被告2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 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持以與本案組織成員聯繫之扣案手機 共2支,及持以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均為其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遂 行為,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 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於被告2人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前,告訴人已因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致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 旋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果,故均未取得告訴人之款項,是被告2人既尚未將該等不法所得置於支配下即為警查獲, 則其等於本案所為難認業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遂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組織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至多僅足見被告2人 與本案組織成員間藉由捏造虛偽不實之投資名義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未見得其等有為加害特定法益之惡害告知之舉,難認其等有何恐嚇行為,其等所為既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令其等擔負相關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乙○○ 附件二 一、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於民 國(下同)113年5月9日以前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15萬元,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於民 國(下同)113年5月9日以前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15萬元,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