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昶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昶紘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8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710號、112年度偵字第71724號、112年度偵字第7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昶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昶紘(原名張仁杰)明知其本身不具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工程技士、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內設計技術人員等資格,且明知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樺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杰樺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張昶紘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確定),竟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等網 路上謊稱其為工程師、室內設計工程師、「中華民國室內裝修設計工會」之會員,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向馮俊中、 邱國堯佯稱其具有建築師、室內設計師,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能力承作馮俊中、邱國堯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房屋翻修工程等語,張 昶紘並在工程合約上不實登載「乙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照字號:000-000000」之事項,再將該工程契約交與馮俊中、邱國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馮俊中、邱國堯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之正確性,馮俊中、邱國堯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0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 約,並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及17萬9,5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2萬7,000元(合計共20萬7,000元)至張昶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昶紘中信帳戶)。嗣因張昶紘僅完成設計草圖後即不斷藉口拖延施工,馮俊中、邱國堯察覺有異,查證後發現張昶紘並無室內設計師證書等情,始悉受騙。 ㈡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 07年8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分別將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之「元峰企業社」、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 之1「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 00○0號1樓之「而沃設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室內裝修攝影照片12張重製後,上傳至其所管理之「杰樺設計」臉書粉絲專頁(張昶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元峰企業社、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而沃設計提出告訴)。復向陳建達佯稱其具備室內裝修經驗,並經營杰樺公司,有能力承作陳建達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ToasTogo吐司吐狗」 餐廳裝修工程等語,致陳建達陷於錯誤,誤信「杰樺設計」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之攝影著作確為張昶紘之室內裝修作品,且張昶紘具有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及履約能力等情,而於107年8月14日與張昶紘簽訂「三重吐司狗工程數量總表」之承攬契約,並分別於107年8月8日匯款5萬元、4萬5,849元、同年月12日匯款5萬元至張昶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台新帳戶)、於同日給付現 金4萬5,849元、同年月20日給付現金9萬5,849元、同年月24日匯款5萬元、3,300元至上開張昶紘台新帳戶(合計共支付34萬847元)。嗣因張昶紘僅履行不足50%之進度(16萬2,070元)工程後,即因積欠下包廠商工資及材料款項,導致工 程停擺,陳建達察覺有異,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等情,始悉受騙。 ㈢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 08年10月8日前之某日時許,向郭文生佯稱其具備建築師資 格,並受聘於「增劼公司」、「杰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杰樺公司」,有能力承作郭文生所有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住宅裝修工程等語,並分別將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之「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宇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室內裝修攝影照片3張重製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郭文生(張昶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佯稱為其設計案件之作品,致郭文生陷於錯誤,誤信張昶紘具有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及履約能力,遂於108年10月8日與張昶紘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張昶紘復於108年11 月、1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禾鎧金屬工程行之名義,而在該工程行估價單上「小計」、「稅」、「總計」等欄位偽填虛增金額,再持之向郭文生行使之,用以表示禾鎧金屬工程行就上開工程之估價為32萬688元, 足生損害於郭文生及禾鎧金屬工程行關於客戶管理及工程估價之正確性。郭文生分別於108年10月1日給付現金20萬元、同年11月12日匯款28萬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20萬元、同年12月6日匯款20萬元、同年12月23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張昶 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 紘合庫帳戶)內(合計共支付104萬3,000元)。嗣因張昶紘僅履行約50%(52萬2,117元)之工程後,即拖延施工,經郭文生催促仍置之不理,郭文生始悉受騙。 ㈣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向陳德良佯稱其為室內設計工程師,有能力承作陳德良所有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住宅裝修工 程等語,致陳德良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5日同意張昶紘 承攬室內設計事務,並於109年2月4日匯款20萬元、同年3月2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張昶紘合庫帳戶(合計共支付30萬元 )。嗣因張昶紘收取款項後,均未施工,陳德良察覺有異,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等情,始悉受騙。 ㈤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6月間某日,向鍾志揚佯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工程師,有 能力承作鍾志揚所有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0號住宅裝 修工程等語,致鍾志揚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張昶紘承攬室內設計事務,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 年月4日匯款3萬1,650元、同年月22日匯款10萬元、6萬元、同年7月9日匯款49萬2,000元、同年7月23日匯款10萬元、3 萬6,750元至張昶紘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永豐帳戶)內(合計共支付92萬400元),惟張昶紘除完成大門及鋁門窗外,其餘均未施工。張昶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向順丞鋁門窗工程行員工陳煒尊佯稱:請先至鍾志揚之住處施作鋁門窗工程,嗣後再支付貨款等語,致陳煒尊陷於錯誤,前往新竹縣○○鄉○○村○○000○00號鍾志揚之 住宅施作鋁門窗工程後,張昶紘又對陳煒尊佯稱「鍾志揚並無支付給付任何款項,所以無法付款」,致陳煒尊始終未取得工程款項,而受有損害。 ㈥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8月29日前某日,向陳建元佯稱其為杰樺公司之專業室內 設計工程師,有能力承作陳建元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14樓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陳建元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9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約,並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1日 匯款7萬500元、同年月13日匯款14萬1,000元、同年10月15 日匯款13萬9,020元、同年11月15日匯款11萬3,088元至張昶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張昶紘兆豐帳戶)內(合計共給付46萬3,608元)。張昶紘僅施作 部分水電工程及天花板工程後,即未再施工,陳建元查證後發現張昶紘並無室內設計師證書,始悉受騙。 ㈦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月間之某日時許,向余宗龍、時昭娟佯稱其為杰樺公司 負責人,有能力承作時昭娟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余宗龍、時昭娟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8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約,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28日給付現金25萬4,250元、同年1月31日給付現金25萬4,250元、同年2月10日匯款33萬9,0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同年2月18日匯款33萬9,0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同年2月21日給付現金15萬9,500元、同年2月22日匯款17萬9,5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同年3月1日給付追加工程款現金6萬5,000元(合計共給付159萬500元)。嗣張昶紘於施做除拆除工程(但尚未全部清運)及部分水電工程後,即未再施工,余宗龍、時昭娟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且張昶紘告稱之施工進度實際上並未施作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陳德良、鍾志揚、陳煒尊、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提出告訴或告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參照)。經查,就被告張昶紘如事實欄一㈠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 馮俊中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7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處分書駁回後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嗣檢察官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11月19日技檢字第1100008208號 函,認定被告不具備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技術士資格之事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所簽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上,關於證書字號「000-000000號」之證書持有人為案外人王本楷等情,而提起本件公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未曾經前案之檢察官審酌,且從形式上觀之,可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審酌,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林國偉、陳德良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審酌證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林國偉、陳德良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對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已無必要性,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 第37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59至213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總承攬室內裝修之金額為69萬元,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已支付20萬7,000元,且 合約上確實記載證號為「000-000000號」;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總承攬金額為33萬5,473 元,告訴人陳建達已支付34萬847 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38萬3,896元,告訴人郭文生已支付104萬元,且禾鎧金屬估價單之金額為 被告所修改並持之行使;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總承攬金額未定,告訴人陳德良已支付30萬元;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總承攬金額為92萬400元,告訴人鍾志揚已支付92萬400元;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8萬元,告訴人陳建元已支付4 6萬3,608元,被告已施作水電以及部分天花板工程;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76 萬元,告訴人余宗龍、時昭娟已支付159萬500元,被告已施作拆除部分( 但未完全清運) ,以及部分水電工程等情。而承認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各次之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之馮俊中、邱國堯部分伊否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㈡陳建達部分伊否認詐欺;犯罪事實一㈢郭文生部分伊承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但否認詐欺;犯罪事實一㈣陳德良部分伊否認詐欺,因為這個案件他自己有在對話紀錄說是他自己的狀況不能做裝修,不是因為我的問題,他說因為疫情關係旅遊業沒辦法出團,所以無法支出裝修費用,而他跟郭文生之間有對話紀錄我就不清楚了,他有匯款,但我們還在討論歸還多少錢,因為他自己有購買裝修設計的東西;犯罪事實一㈤鍾志揚部分否認詐欺,我有收到對方匯款,中間是因為工程施作有問題,師傅施作的東西不合我的規範,所以我請師傅停止,後續我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換別的廠商施作,而鍾志揚可能因為郭文生有聯繫他叫他不要跟我聯絡,所以鍾志揚不回應我,所以並非我不願意施作;犯罪事實一㈥陳建元部分我否認詐欺,我有收到款項,但是中間因為工程停擺,對方等不下去,因為師傅有其他工程進行,所以再等師傅施作,我可以後續再聯繫確認還款事宜;犯罪事實一㈦余宗龍、時昭娟否認詐欺,我有收到工程款,因為當時使用的水電廠商是別人介紹的,第一次承接的廠商,因為廠商施作有瑕疵所以要先確認施工狀況再繼續進行,因為我打算繼續施作所以沒有退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9萬元,告訴人馮俊中、邱 國堯已支付20萬7,000元,且合約上確實記載證號為「000-000000號」;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總承攬金額為33萬5,473 元 ,告訴人陳建達已支付34萬847 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38萬3,896元,告訴人郭文生已支付104萬元, 且禾鎧金屬估價單之金額為被告所修改並持之行使;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總承攬金額未定,告訴人陳德良已支付30萬元;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總承攬金額為92萬400元,告訴人鍾志 揚已支付92萬400元;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8萬 元,告訴人陳建元已支付46萬3,608元,被告已施作水電以 及部分天花板工程;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76萬元,告訴人余宗龍、時昭娟已支付159萬500元,被告已施作拆除部分( 但未完全清運) ,以及部分水電工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林國偉、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揚、陳煒尊、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位所示),並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位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等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要裝修房屋的時候有找到杰樺設計公司,伊看完臉書上的一些設計成果、被告的經歷、資歷,被告擁有相關的設計師、建築工程師這類資歷,就聯繫被告,被告說自己是設計師,有公司在臺北,當中伊也用設計師稱呼被告,被告也沒有否認,邱國堯有與被告洽談,邱國堯有詢問被告是否為設計師,被告說是;伊於106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設計契約,契約書上 有被告登記專業字號000-000000號,總金額69萬元,簽約前被告會跟伊聯繫,伊總共匯了20萬7,000元給被告後,被告 完全沒有履約,工程進度為零,也就是簽完約後被告就幾乎不接電話,感覺沒有想做這個案子的感覺,也只有來現場一次,沒有帶工具丈量,用眼睛看一看而已;而系統櫃的丈量部分,被告也沒到場,畫設計圖的部分,被告連圖跟模型都沒有畫出來,卻找了非常多藉口,伊中間也透過一些相關的法律程序想要調解或解約,但是被告沒有任何動作,被告不願意退款的部分,被告的說法是錢給系統櫃廠商了,但是伊問了系統櫃廠商,對方說沒有收到被告的錢,伊想跟被告和解,但是被告根本沒誠意解決,最後沒辦法了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點被告的網站進去,有看到很多證書、字號等等,伊跟馮俊中與被告見面時,被告說他具備設計師、裝潢師的資格,被告並沒有實際畫出設計圖,連叫木材都沒有,伊與被告先簽約,圖再討論,但是圖從頭到尾都沒有出來,雖然當時房子還沒交屋,但是伊有跟被告說已經可以丈量了,丈量完圖畫出來就可以施工了,但是被告錢收了,就越來越不跟伊聯絡,伊也都找不到被告,就算找到被告,被告也都藉口不願意丈量,被告中間只出了三張隨便畫的圖,其中兩張還是用建商的格局圖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經過朋友介紹被告,聯絡被告後,被告有把他的作品傳給伊看,被告臉書也說自己是建築設計師、室內裝修設計師等,之後伊與被告簽約後有付頭期款,之後被告陸續用一些話術要伊付款,伊付了90%的款項(約34多萬元)後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 固定工班,被告只做了一些木作後就完全沒有進場也沒有繼續做下去,人就消失了,聯絡不上,被告訂的冷氣也不是一開始說好的一線品牌的冷氣,而且伊根本沒看到冷氣,工程費用也都沒有給廠商,導致廠商跑來找伊要錢,被告已經完成的部分也都不是伊要的,例如櫃台高度尺寸都不對,後來伊去查了,發現被告臉書的圖都是假的,詢問後才知道被告是盜用其他人的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8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朋友介紹被告給伊,伊看到被告臉書有張貼很多漂亮的作品,被告一開始很積極地約伊見面,且很客氣,價格也很便宜又說自己是建築師,所以就跟被告簽約了,簽約的時候伊之付20%的頭 期款(20萬元),簽約完後伊要求被告畫設計圖,但是被告拖了很久才畫了一張很醜的設計圖給伊,伊自己本身也是念建築的,所以乾脆自己畫幾張圖請被告施工,但是被告又繼續找藉口拖延施工,前後也一直向伊追加工程款,伊到最後已經付了近100萬元給被告(實際付了104萬3,000元),才 發現不太對近,被告進度非常慢,很多地方都做得亂七八糟,過程又一直改設計且拿了一張「禾鎧工程行」的30幾萬元報價單說要加錢,之後禾鎧工程行有說這張報價單是被告偽造的,禾鎧工程行根本沒有出這張報價單給伊,更不可能在施工現場撿到的,況且這張報價單是被告用LINE傳給伊的,伊才有辦法列印出來;最後因為被告設計的廚房流理臺跟設備實在無法使用,根本在亂做,伊請現場的師傅不要再施工了,工程進度也拖延了3、4個月,伊也沒地方住了,逼不得已才跟被告終止合約,這段時間被告幾乎失聯,不管怎麼打電話都找不到被告,就算告民事,被告也都脫產了,伊後來有去查證被告所謂的「作品」,都是別人的作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網友認識被告,伊有去看被告杰樺設計的臉書網站,看到一些很專業的圖,被告臉書網站上說自己是建築工程師,被告強調做口碑,但是沒有說專業證號,被告有提供某工會,但是實際上並沒有該工會,109年2月4日伊匯了第一筆20萬元款項給被告 ,109年3月2日當天有匯款外,也有簽約,結果被告連申請 社區裝潢許可都沒有,社區的裝潢保證金也沒有付,因為這件事情伊還被罰錢,伊詢問被告,結果被告找了一堆理由,之後伊上網搜尋,才發現郭文生、陳建達、馮俊中等人跟伊一樣,新聞也有報導被告是裝潢蟑螂,臉書的新聞下方還有另一個陳建元也是,後來109年4月10日伊與被告解約,這段期間被告完全沒有施工,現場也都沒勘查過,被告收的錢也都沒有還給伊,這件工程進度為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299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10年5月伊找被告處理裝潢,因為伊在被告的臉書上看到有許多設計圖片、成品照片,加上看到被告有開設裝潢公司,被告也有跟伊說他有取得相關證照,所以就讓被告處理,一開始有說要簽約,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沒有給伊合約書,但是已經向伊收取一半的工程款了,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到現場丈量、勘查,後來還一直向伊追加一些工程,最後伊把全部工程款都給被告了(共計92萬400元),但是被告很多地方都只做一點點 ,進度大約20%左右,法院認定大約完成30%,就算有施工的地方,例如櫥窗、天花板、陽台窗戶都沒有做得很好,天花板還會漏水、大門的水泥也沒有鋪好,水電也做得很爛,都不符伊原本的要求,但是施工的師傅都說沒有收到錢,最後伊跟被告終止合約請別人處理,伊後來才知道被告所謂的「成果圖」都是盜用別人的照片,伊請被告退款,被告都沒有回應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一個叫做「裝潢交流分享園地」的臉書社團看到被告的貼文,稱他是「杰樺設計」,也有許多作品釋出,伊進去臉書專業後看到許多精美的裝潢設計圖片,伊看了很喜歡就跟被告聯繫,洽談過程中發現被告的風格是伊想要的,談完後就決定簽約。被告一開始很有自信地告訴伊說很快就可以裝潢完工,開工前伊已經先付了20%的訂金,大約21萬元,但是被告一開始就出 現拖延的情況,一直找理由沒有來現場施工,把問題都推給師傅,後來伊覺得被告拖了非常久,所以告訴被告說必須完工才會付款,之後的施工品質很差,例如天花板整個封起來,沒有預留管線通道,後來伊越想越不對勁,所以向被告表示終止合約,後來伊接到天花板施工師傅的電話說被告都沒有支付工程款,伊詢問師傅原因,師傅說被告說「屋主(即告訴人陳建元)都沒有付錢」,但是伊實際上付了48萬6,000元了,大約70%的工程款,但是被告的實際施工進度卻不到15%,解約後伊還必須再花錢把天花板挖開才能把管線拉出 來,伊一直都有誠意邀被告出來和解,也有傳訊息給被告,但是被告都已讀不回,後來看新聞才知道這是裝潢詐騙,也是這個關係伊才聯絡上另一個受害者陳德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4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陳煒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之前配合的設計師,被告有說自己是設計師,伊主業是做鋁門窗的,有合作過幾次,伊去鍾志揚新竹住處施做鋁門窗,係被告要求伊去安裝的,安裝前有約定款項由被告支付,伊也有傳估價單給被告,共計15萬6,000元,伊有施工完成,但是還沒 跟被告請款,被告就消失了,伊有傳訊息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回覆,只說屋主沒有給他錢,直到今天都還沒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余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朋友介紹,伊與被告簽約以及談論裝潢時有見過面,被告有給伊圖片參考,伊覺得風格是伊需要的,所以決定給被告做,被告有說自己是室內設計師,自己開工作室,伊沒有看被告的執照,想說是朋友介紹,出於信任才沒有想這麼多,是後來覺得奇怪才問他,被告回答伊說做這個不需要證照,伊查詢了以後才發現被告只有繪圖的證照。本件簽約時伊母親時昭娟也有在場,伊只有第一期、第二期到現場確認後支付工程款,之後就開始聯絡不到被告,被告不是藉口說有事情沒辦法到,就是說材料卡在海關或者東西沒有完成,並催促伊趕快付錢,甚至最後還說家人不舒服急著用錢,希望伊可以提前支付,所以第三、四、五期都沒有到現場就付錢給被告,而最後只剩下尾款扣住沒有支付,後來朋友建議可以對被告提告,伊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時昭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余宗龍為母子關係,當時會找被告係被告係余宗龍朋友的朋友,簽約時伊、被告、余宗龍都有在場,後來每期的工程款並沒有每次都確認後才付款,因為想說是兒子的朋友,被告說工程要進行,他手邊沒有很多錢,而且剛創業希望伊先付錢讓工程順利進行,伊出於信任所以就先付錢了,直到後來伊發覺不對勁,很多要進行的工程都沒有進行,伊發現被告一直在說謊,伊催促被告施工,但是到現場去看也都沒有動,被告還說爺爺過世,又再騙了伊一筆錢,被告拿了錢後就不出現了,電話也不接,最後被告只做了拆除工程以及水電牽線,伊最後有寄存證信函,工程總金額是17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 頁),大致相符。 ⒐是由前開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承攬本件7件室內裝修工程後,其均在臉書上或對外宣稱其 為「設計師」,並且盜取部分他人之設計成品照片,此舉已足以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誤認被告具備「室內設計師」或「建築師」之資格,而得以合法施作室內設計工程,並且有諸多設計成品可供參考。然其卻於開始施工後僅進場施作極少量之裝潢,甚至完全未施工之情況下,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超前進度或者全額之工程款後,即藉口拖延、失聯而未再予以進場施作,其更積欠下包商工程款而未支付,顯見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即藉口未再施作,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商討補救或其他措施即失聯至今,期間橫跨106年至111年等情,至為明確。㈢按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一、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本辦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於申請日前5年內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 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領有講習結業證書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條、第15條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顯然不具備建築師、室內設計師資格,卻仍對本件之各該告訴人宣稱其具備室內設計師或建築師資格,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如前,且被告於室內裝修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上,即自稱其為「設計師」(事實 欄一㈦,見他8708卷第53頁),而承攬室內裝修設計業務,顯 見被告與各該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之始,即佯稱其為室內設計師或建築師,以此錯誤之資訊訛詐各該告訴人,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 ㈣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支付20萬7,000元之承攬價金,然未見 被告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訴,顯見被告對此支付命令有任何爭執、異議,若被告否認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之主張,其為何未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業已默認確實收取承攬價額後未施工之情形。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可知告訴人陳建達主張與被告於107年8月間成立房屋裝潢之承攬契約,其中「編號7、9、10、13至15、18、19部分已完工,且上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162,070元(6,860元+8,800元+6 7,300元+16,150元+6,960元+40,000元+12,000元+4,000元=1 62,070元);附表編號1至6、8、11、12、16、19、20未完 工;原告已給付被告340,84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 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且該案業已確定在案,是被告於該案業已承認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6萬2,070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觀 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內容,被 告雖就溢領工程款之請求部分有爭執,然該案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定被告之工程已完工之金額應為52萬2,117元,且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已完成工程部分為52萬2,117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觀 諸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被告於 該案並未為任何履行承攬契約之施工行為,且未就該案提出任何答辯,於收受判決後亦未再提出上訴救濟而確定,可知被告對該案之完工部分金額並未有任何爭執,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收受工程款後即無完成之工程部分明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內容「上訴人(即被告)所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22萬8,366元(1萬2,500元+2萬6,400元+1萬2,600元+13萬8,300 元+1萬元+2萬元+8,566元=22萬8,366元)」,且該案已確定 在案,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已完成工程部分為22萬8,3 66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告訴人陳建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支付38萬2,742元之承攬價金,然亦 未見被告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訴,顯見被告對此支付命令有任何爭執、異議,若被告否認告訴人陳建元之主張,其為何未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業已默認確實收取承攬價額後未施工完成之情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與各 該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辯護人雖就該部分完工之金額尚有爭執,然該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支付命令因被告未對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確定在案,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推翻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本院當依循前開判決所確定之數額作為認定被告於本件完工之進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㈤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①「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②「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向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陳德良、鍾志揚、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佯稱其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建築師之證照,且有能力承攬室內裝修工程,然被告實則並未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建築師資格,其卻謊稱具備室內裝修之能力,已屬製造假象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者,被告自106年起至111年止,本件向各該告訴人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所有工程進度均未達50%,即因「拖延施工」、「無故未施工」、「積 欠款項」等原因導致停工,若被告僅偶然出現周轉不靈,導致工程短期停擺,其大可照實告知業主(告訴人),並於資金到位後繼續施工,然被告捨此不為,於106年至111年之五年間,所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均收取超額、甚至全額之工程款後,其工程進度均未達50%,甚至部分工程完全未施工 ,是被告隱匿其不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且於收取工程款後時常出現所謂「積欠包商款項」等周轉不靈之情形,顯見被告自身財力、資格等均無法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被告對此履行承攬契約之重要資訊均未經如實評估、接露讓各該告訴人知悉,使告訴人等人均誤信被告具備履約資格(具備室內裝修技術士證照)以及履約能力(自身財力、物力狀況),進而交付大部分,甚至全額工程款,是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施用詐術,其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此已非單純之民事糾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製辯,其辯護人亦辯護稱:⑴被告確實有履約 能力,除有電腦輔助建築製圖的執照外,被告陸續有在工程、營造產業任職,有相關實務經驗,也有不少業主給予正面評價,再來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自稱有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供稱技師等資格,其中不乏有證人如陳建元到庭作證,被告並未自稱建築師,被告只有自稱設計師,但設計師這個用語在生活上十分常見,不論是髮型設計師或服裝設計師,及本案裝潢設計師,但設計師不以有相關證照為必要才能對外自稱為設計師,顧客找設計師做頭髮造型或裝潢設計,是因為設計師能夠瞭解顧客需求及風格等,並非以設計師有相關證照才找該設計師,本案亦是如此。本案告訴人余宗龍到庭作證時有說其是因為被告設計符合其風格且也是友人介紹才找被告裝潢,並不是因為被告有無設計證照才找被告,故可得知告訴人找被告裝潢與被告是否有相關證照之間沒有建立因果關係。過往實務案例可知,不少業主與設計師因為溝通不順利導致業主與設計師有終止契約之情況,導致工程未能完成及工程款收受仍然存有增益,大部分回歸民事糾紛處理。本件檢察官將多個不相關告訴人一同合併在本案起訴,本身已有可議,這些告訴人之間無關係,承作工程也無關聯繫,甚至承作時間也相差數年,其中起訴事實一㈠是106 年發生、起訴事實一㈡是107年、起訴事實一㈢是108年10月、 起訴事實一㈣為108年12月、起訴事實一㈤為110年6月、起訴 事實一㈥為110年8月、起訴事實一㈦為111年1月。被告裝潢難 免與顧客有不一致的狀況,看下來這6年來平均一年約發生1.1件,這樣子也不算多,畢竟難免在工程實務上難免有糾紛,檢察官將6年來平均約發生1.1件的糾紛一同合併起訴來塑造被告有很多件裝潢糾紛,甚至認定被告有詐欺故意,是意圖塑造一個假象與誤導,將本來實務上的常態發生,頻率一年只有1.1件這樣的裝潢糾紛應該屬於正常範圍,本件已經 有相關民事判決,此應該透過民事程序討論償還金額,來去回到民事糾紛來進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⑵起 訴犯罪事實一部分本件性質上為民事糾紛,告訴人馮俊中於113年8月7日審理程序中,告訴人渴望用盡法律途徑要求被 告返還工程款,而認為本件民事紛爭為刑事紛爭。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並非以他人名義與告訴人馮俊中簽訂契約,所以依照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並未以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故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被告與告訴人陳建達僅就冷氣新舊品有爭議,此為民事紛爭,故不應認為為刑事追訴,要對被告來追訴。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郭文生稱被告自稱為建築師,但告證中均未見被告有自稱為建築師之證據,又偽造估價單一事,上次庭期時負責人林國偉有說雙方有拿報價去付款。再補充郭文生部分,二審判決中可知告訴人郭文生有反覆要求停止施工等事實,並非被告擺爛而不施工之情形。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陳煒尊部分可以從告訴代理人113年8月7日 的審理程序中他的論述有提到說陳煒尊鋁門窗未經驗收,所以被告尚未付款是因為依照雙方契約應經工程驗收後才有付款義務,綜上可知此為民事紛爭,不能因多個民事紛爭一同提起刑事告訴而認為民事紛爭轉變為刑事訴追,多個告訴人稱被告有自稱為建築師等說詞,但未提供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惟查: ⒈按電腦輔助建築製圖證照(丙級)應用之領域,係利用AutoC AD繪圖軟體,製作『基本之建築圖樣繪製』,並了解基本圖學 及營建等基本知識,能繪製基本建築圖樣,此與「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技術士」之職類技能不同,即便被告擁有電腦輔助建築製圖證照(丙級)以及相關產業任職經歷,然被告並未考取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並不得逕認其具備室內專修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況且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取用他人室內裝修之成品照片,並上傳自己之臉書頁面,依照常理,若被告未特別解釋該圖片係「風格參考」,一般瀏覽被告臉書頁面之人,均應會認定該照片為被告之室內裝修作品,被告之行為顯係施用詐術,甚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⒉本件告訴人除室內裝修之業主外,尚有鋁門窗之下包商陳煒尊,則告訴人陳煒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根本未收到被告之工程款如前,且觀諸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期間,長達一年餘之偵審時間內,均未見被告有提出向各該廠商採買工料之採購紀錄,被告完全無法釋明或提出任何將實收工程款用以支付本件各該承攬契約所載之工項,且除了部分施作外,毫無任何其他要完成本件各工程之具體作為,益見被告自始無承攬本件各該室內裝修之真意與更無相關施作之財力與能力,可知被告於締約並收取大部分工程款之後已無履約之意。再者參諸前開法院判決以及支付命令,被告於無法履約後,面對各該告訴人之催告、求償等,從未有返還任何費用,甚至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可見被告業已完全脫產,迄今也無任何賠償或和解之意,由是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履約,事後也無返還價金之意。 ⒊即便被告先前有相關之工程、營造業工作經驗,然其並不具備室內設計師或建築師資格,即不得以之承攬室內裝修之工程業,此乃為法律以及法規命令所明文規定。再者辯護人所謂「髮型設計師」、「服裝設計師」雖均屬一般日常生活對於具備相關知識或從業人員之「尊稱」,然此與本件「室內設計師」截然不同,「室內設計師」必須具備相關證照始能執業,法律已明文規範,此與「髮型設計師」、「服裝設計師」不同,被告從事相關行業,當不得謂不知此等規定,被告既不具備室內設計師資格,卻仍以此頭銜對外招攬生意,當屬施用詐術,訛詐告訴人之行為。再者,本件被告明知已與各該告訴人產生裝潢工程糾紛,然由各該告訴人之指述即知,被告顯無履約之真意如前,此當非單純民事糾紛。況衡諸常情,「詐欺行為」之於一般守法之人民,乃至於從事室內設計之從業人員所不得為之違法行為,被告本當極盡避免有承攬合約糾紛之情形產生,即便產生糾紛,其當盡力修補或與業主商討如何解決,絕非如本件被告僅施作少部分工程,且收取絕大部分款項後,即失去聯繫後,尚仍得稱之「發生頻率不高,而得輕易的予以宥恕」;易言之,當法律作為道德之最低底線,法律業已明確規範,此即不容許觸犯,本件詐欺之違法行為「一件都不容許發生」,否則即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而屬犯法之行為,始符合國民感情與一般常理,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迴護被告之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辯護人稱被告並未以他人名義簽定契約,此僅能證明被告並非有「有形偽造」之行為,然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不實登載「乙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照字號:000-000000」之事項,當屬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屬「無形偽造」,仍屬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辯護人其餘所辯,均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之內容以及客觀證據顯然不符,被告、辯護人對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並無擺爛不施工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亦均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所涉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㈡、㈣、㈥、㈦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 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事實欄㈦所示,被告於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余宗龍、時昭娟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㈠、㈢,共2罪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㈣至㈦部分,共5罪)、詐 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㈤告訴人陳煒尊部分,共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亦明知其並無建築師、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內設計技術人員等資格,卻仍分別向各該告訴人佯稱其為建築師或室內設計師,並領有專業證照或在臉書粉絲專業上張貼盜用他人之室內裝修成果圖,予以訛詐各該告訴人,並偽造私文書,後於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即予以拖延工程,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佳,耗費司法資源,以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詐得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之20萬7,000元裝修費; 如事實欄一㈡詐得告訴人陳建達之17萬8,777元;如事實欄一 ㈢詐得告訴人郭文生之51萬7,883元;如事實欄一㈣詐得告訴 人陳德良30萬元;如事實欄一㈤詐得告訴人鍾志揚之69萬5,6 34元、詐得告訴人陳煒尊15萬6,000元;如事實欄一㈥詐得告 訴人陳建元38萬2,742元;如事實欄一㈦詐得告訴人余宗龍、 時昭娟共計141萬4,500元(總工程款159萬500元扣除僅實際施作之拆除費用17萬6,000元,合約以及明細部分見他8708 卷第43頁、第53頁,證人余宗龍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2頁,證人時昭娟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3頁),雖均未扣案,然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工程合約」以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禾鎧金屬工程行估價單」均係被告所偽造,因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以及郭文生行使,而已交付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以及郭文生收執,該等偽造私文書因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㈢末按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⑴證人馮俊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56至269頁) ⑵證人邱國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69至274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馮俊中與被告之工程合約(他1099卷一第97頁) ⑿證人邱國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他1099卷一第95頁、第101至102頁) ⒀證人馮俊中、邱國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他1099卷一第105至124頁、他1099卷二第237至250頁) ⒁證人邱國堯與系統櫃廠商對話錄音譯文(他1099卷二第367至369頁) ⒂Egger官方網頁所附Line QR碼擷圖1張(他1099卷二第365頁) ⒃告訴代理人與「葉國斌」Egger公司業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他1099卷二第363頁) ⒄邱國堯與被告之錄音對話譯文(他1099卷二第375至393頁) ⒅被告「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名片(他1099卷二第147頁) ⒆實踐大學「王本楷」師資介紹擷圖1張(他1099卷一第99頁) 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11月19日技檢字第1100008208號函(他1099卷二第343頁) 內政部營建署110年5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33295號函(他1099卷一第385至387頁) 桃園市政府(107)桃市都施使字第桃00028號府都建施字第1060309868號使用執照(他1099卷二第361頁) 明築建設之現場草稿圖(他1099卷二第395至401頁) 綠意築居系統傢俱設計客戶報價單(他1099卷二第459至46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他1099卷一第103頁) 中國信託商業鋹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136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他1099卷二第63至98頁)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0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他1099卷二第207至209頁) 本院107司執89640債權憑證(他1099卷二第21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038號函(他1099卷三第2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一第263至267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處分書(他1099卷一第269至277頁)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⑴證人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三重吐司狗工程數量總表(他1099卷一第125至127頁) ⑾證人陳建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33至135頁) ⑿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他1099卷一第131頁) ⒀匯款紀錄(他1099卷一第131頁) ⒁「而沃設計」、「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他1099卷二第113至115頁) ⒂「元峰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1099卷二第111頁) ⒃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而沃設計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39頁) ⒄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金岱設計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41頁) ⒅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元峰企業社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47至149頁) ⒆金岱設計、而沃設計電子郵件內容(他1099卷一第143至145頁) 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67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1099卷二第35至59頁)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他1099卷一第79至81頁)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91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二第159至162頁) 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易判決(偵20800卷第23至29頁)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⑴證人郭文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82至293頁) ⑵證人林國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1099卷二第419至424頁、本院訴卷一第456至459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郭文生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51至159頁、他1099卷三第201至205頁) ⑿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69至71頁) ⒀證人郭文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91、219頁) ⒁蘇子期設計師的相本集網頁列印(他1099卷三第207-210) ⒂成舍設計網頁列印(他1099卷三第211至214頁) ⒃桃園慈文路1樓配置圖、格局變更圖(他1099卷三第27至33頁) ⒄虛擬圖(他1099卷三第35至61頁) ⒅現場施做照片(他1099卷三第23至25頁、第63至177頁) ⒆冷氣裝修照片(他1099卷一第187至189頁) ⒇增劼有限公司/杰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他1099卷一第83頁) 被告交付予證人郭文生之禾鎧金屬工程估價單(他1099卷一第261頁) 證人林國偉庭呈之禾鎧金屬工程估價單(他1099卷二第425至427頁) 臺北市建築師工會(109)(十七)鑑字第222號鑑定報告書(他1099卷一第161至18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0年10月29日合金五工字第110000249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1099卷二第5至32頁) 臺灣新北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二第163至165頁)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91222號小額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33至2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19至229頁)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31至232頁)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⑴證人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3至298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證人陳德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85頁、第193至215頁、第223至227頁、他1099卷二第251至297頁) ⑾新臺幣轉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203、215頁) ⑿仁發富悅實價登入與銷售物件(他1099卷一第229頁) ⒀銷售說明圖(他1099卷一第231至233頁) ⒁虛擬圖2張(他1099卷一第221、237頁) ⒂工程現場照片1張(他1099卷一第235頁) ⒃巡查施工違規通知單、繳清證明單、違規罰鍰一覽表(他1099卷一第239至243頁) 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0年10月29日合金五工字第110000249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1099卷二第5至32頁) ⒅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他1099卷二第213至217頁) 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妙字第2792號執行命令(他1099卷二第439至441頁) 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4日作心扣字第1100730017號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他1099卷二第445頁) 臺北地院110年9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妙字第279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他1099卷二第443頁) 5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⑴證人鍾志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 ⑵證人陳煒尊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陳煒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851卷第53至79頁) ⑿室內現況照片(他851卷第43至51頁) ⒀證人鍾志揚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單據(他851卷第33至41頁) ⒁永豐商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他1099卷二第101至103頁) ⒂永豐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099卷二第463至466頁) ⒃本院111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他8708卷第129至131頁) 6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⑴證人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06至313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21至23頁) ⑾證人陳建元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27頁) ⑿陳建元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譯文(他1602卷第55頁、第63至78頁) ⒀水電包商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83至91頁) ⒁天花板工程下包廠商即王育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93至97頁) ⒂證人陳建元與被告張昶紘所簽訂之契約(他1602卷第39至45頁) ⒃天花板廠牌明細(他1602卷第79頁) ⒄水電施工估價單(他1602卷第81至82頁) ⒅室內現況照片(他1602卷第57至59頁) 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他1602卷第47至53頁) 7 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⑴證人余宗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 ⑵證人時昭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余宗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59至61頁) ⑿證人時昭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8708卷第63至65頁、第73至77頁、第81頁、第97至107頁) ⒀水電承包商「黃阿松」與余宗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79頁) ⒁證人余宗龍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他8708卷第43至49頁) ⒂平面規劃設計圖(他8708卷第51頁) ⒃室內裝修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他8708卷第53至57頁) ⒄工程現場照片(他8708卷第83至95頁) ⒅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1221、012698號存證信函(他8708卷第109至117頁) ⒆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他8708卷第121至123頁) ⒇本院 111年8月2日新北院賢民溫111 年度聲字第165號函(他8708卷第125頁) 永豐商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他1099卷二第101至10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他8708卷第67頁) 余宗龍與被告以LINE確認付款後記載於雙方對話視窗記事本之付款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69至7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張昶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張昶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