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兆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洪嘉佑 被 告 陳鈞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兆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鈞榮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兆嘉與江雨宸(未到案)、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未到案)、陳維慶(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37分許,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佯裝至臧泰銘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下龍灣瘦身 美容店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湯兆嘉、胡呈紹再進入店內,由湯兆嘉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向店員恫稱「如果不想被檢舉,每個月要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如果不付錢會一直來找麻煩檢舉,要讓店做不下去」、「有遇到麻煩事可以找我們處理,我們不怕警察」等語,胡呈紹並將店內攝影機拍打在地後離去。臧泰銘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於同年月27日20時47分許,由店員交付1萬元與前來取款之陳鈞榮、胡呈紹 ,因而恐嚇取財得逞。 (二)於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陳維慶至店長彭源鑫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復於同日21時許,胡呈紹、陳鈞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護費」等語後離去。嗣彭源 鑫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三)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江雨宸、洪嘉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佯裝至陳玉賢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香 瘦身美容館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向店員恫稱「店不要開了,不然要砸店」等語後離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嗣返回店內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稱「中和地區都是我們在管的」等語後離去。同年月4日1、2時許,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店內找陳玉賢,因陳玉賢不在而離去。嗣陳玉賢於同日12時許,撥打前開名片上電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向陳玉賢恫稱「剛剛那是我小弟,很多店都有付保護費,1個月要 收1萬元」等語。嗣湯兆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店內 ,湯兆嘉對陳玉賢恫稱「每個月要繳1萬元當保護費」等語 ,經陳玉賢配偶以電話與湯兆嘉交涉未果後,即徒手砸毀店內櫃檯上之裝飾品等物,再恫稱「晚上不要開店,不然還會過來砸店」等語後離去,致陳玉賢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四)於112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湯兆嘉、陳鈞榮至潘大偉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由湯兆嘉 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恫稱「你們店從事色情按摩,每個月要交給公司費用,公司的老大跟政府機關、警察很熟,我們會提供保護,給你們一個安全生存的空間,如果不給錢,去問隔壁的美香養生館不給錢後,被我們搞到快無法營業,一定會繼續惡搞美香養生館」等語後離去。復於同年月19日19時5分許,胡呈紹、江 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按規矩付錢,要約時間去我們公司泡茶」等語,並由胡呈紹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後離去。致潘大偉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臧泰銘、彭源鑫、陳玉賢、潘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彭源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湯兆嘉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湯兆嘉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 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湯兆嘉涉案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彭源鑫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湯兆嘉涉案部分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湯兆嘉及其辯護人、洪嘉佑、陳鈞榮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13至15、17至20、33至46、153至155、163至166、173至174頁,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雨辰、胡呈紹、陳維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二第9至11、23 至31、157至159、45至46、169至171頁),及證人臧泰銘於偵查中、證人彭源鑫、陳玉賢、潘大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3頁、本 院卷第214至223、288至306頁),並有路口、下龍灣瘦身美容店、艾麗絲紓壓會館及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被告湯兆嘉名片( 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湯兆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湯兆嘉就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洪嘉佑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洪嘉佑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陳鈞榮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鈞榮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湯兆嘉、江雨辰、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間;被告湯兆嘉、江雨辰、洪嘉佑、胡呈紹、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被告湯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間;被告湯兆嘉、陳鈞榮、胡呈紹、江雨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湯兆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 犯,均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洪嘉佑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按 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陳鈞榮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之犯行 ,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恃強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取得金額1萬元,以及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湯兆嘉、洪 嘉佑、陳鈞榮3人始終坦承其該行,併考量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潘大偉、彭鑫源、陳玉賢成立調解,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陳玉賢,並向告訴人當場致歉,前述告訴人 均表明願宥恕其3人,請求法院對其3人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第281至282頁) ,告訴人臧泰銘部分則因傳喚未到,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3人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3人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3人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分別就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不法所得1萬元,雖 未明確供陳各分得若干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湯兆嘉於警詢時坦承錢在其處云云(見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卷一第449頁背面),至其餘2人就犯罪所得既未分得,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被告湯兆嘉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員山開發」之幹部,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陳維慶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4次恐嚇取財行為 。因認被告湯兆嘉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洪嘉佑、陳鈞榮,均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湯兆嘉及洪嘉佑、陳鈞榮分別涉有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臧泰銘、彭鑫源、陳玉賢、潘大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在被告湯兆嘉等人之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封1 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3人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不諱,惟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湯兆嘉辯稱:我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人,我沒說過這種話,是店家他們自己去詢問,有人告訴警察的等語;被告洪嘉佑辯稱:我承認我有恐嚇,但我沒有取財,我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被告陳鈞榮辯稱:我不是太陽會的成員,恐嚇取財部份我承認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人恐嚇取財之事實,告訴人臧泰銘並交付1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人等節,然對於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被告湯兆嘉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 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員山」等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服飾上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卷一第43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連。以太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指渠等以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告訴人臧泰銘於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等語,告訴人潘大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派,叫我們自己看名片等語,告訴人陳玉賢亦證稱沒有說是何幫派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0至72頁),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組成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湯兆嘉確有指揮犯罪組織或被告洪嘉佑、陳鈞榮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湯兆嘉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洪嘉佑、陳鈞榮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3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 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湯兆嘉 事實欄一㈠所示 湯兆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湯兆嘉 事實欄一㈡所示 湯兆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湯兆嘉 事實欄一㈢所示 湯兆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湯兆嘉 事實欄一㈣所示 湯兆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嘉佑 事實欄一㈠所示 洪嘉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嘉佑 事實欄一㈡所示 洪嘉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洪嘉佑 事實欄一㈢所示 洪嘉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鈞榮 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鈞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鈞榮 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鈞榮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鈞榮 事實欄一㈣所示 陳鈞容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