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維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現於法務部○○○○○○○獄另案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慶、與湯兆嘉、洪嘉佑(上2人均已審結)、江雨宸、 胡呈紹(上2人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陳維慶至店長彭源鑫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 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復於同日21時許,胡呈紹、陳鈞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 護費」等語後離去。嗣彭源鑫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彭源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引用之被告陳維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9至11、45至46頁,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兆嘉、 江雨辰、洪家佑、胡呈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卷二第13至15、17至20、23至31、33至46、153至155、163至166、173至174頁,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及證人彭源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214至223頁),並有艾麗絲紓壓會館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被告湯兆嘉名片(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陳維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陳維慶與湯兆嘉、江雨辰、洪嘉佑、胡呈紹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維慶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係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陳維慶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恃強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陳維慶始終坦承其該行,併考量告訴人彭鑫源已與同案被告湯兆嘉等3人 成立調解,由同案被告湯兆嘉等3人向告訴人彭源鑫當場致歉 ,告訴人彭源鑫表明願宥恕湯兆嘉等3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兼衡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員山開發」之幹部,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陳維慶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因認被告陳維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及被告陳維慶分別涉有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臧泰銘、彭鑫源、陳玉賢、潘大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之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 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 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維慶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陳維慶辯稱:我有去,但我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我不知道這個組織,我與湯兆嘉是朋友,與江雨宸、胡呈紹、洪嘉佑是同學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告訴人彭源鑫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彭源鑫確有遭人恐嚇取財之事實,然對於被告陳維慶與同案共犯湯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 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員山」等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服飾上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卷一第43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連。以太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指渠等以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本案其餘告訴人臧泰銘於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等語,同案告訴人潘大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派,叫我們自己看名片等語,同案告訴人陳玉賢亦證稱沒有說是何幫派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0至72頁)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陳維慶與同案湯兆嘉、洪嘉佑、胡呈紹等人組成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被告陳維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維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陳維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