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坤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944號、第67944號、第6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富犯強制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坤富與游昌達前為朋友關係,游昌達為「泰豐環保企業社」(下稱本案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該企業社承租新北市○○ 區○○街000巷○○○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經營回 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使用。楊荃荏為本案企業社之環保夾子車司機、連文祥為本案企業社之員工,詎張坤富因與游昌達間有債務糾紛,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4日9時27分,基於強制接續之犯意,以駕駛工程車輛夾取廢棄太空包推放在本案回收場之進出口方式、並乘與連文祥交談之際,以徒手拿取連文祥所有、插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孔上之機車鑰匙之方式,致本案企業社員工楊荃任、連文祥無法自由進出,妨害楊荃荏、連文祥權利之行使。 ㈡於112年9月10日9時58分,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將廢棄太空 包、雨傘推放在本案回收場之進出口方式,致游昌達及本案企業社員工無法自由進出,妨害其等權利之行使。 ㈢於112年9月11日10時1分,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站立在本案 回收場之進出口前之方式,阻擋欲進出入之人車,致游昌達及本案企業社員工無法自由進出,妨害其等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游昌達、楊荃荏、連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張坤富否認有何犯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駕駛工程車,是告訴人游昌達自己開夾子車將太空包放在他的回收場大門口,避免讓伊進出,此外,伊當天請告訴人連文祥幫伊去買東西,告訴人連文祥說沒帶機車鑰匙,但鑰匙明明插在本案機車上,伊很生氣就把鑰匙從機車上拿下來,之後把鑰匙放在椅座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游昌達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游昌達為本案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本案回收場,告訴人楊荃荏為本案企業社夾子車司機,被告與告訴人游昌達間有債務糾紛,於112年9月4日9時27分,被告徒手拿取告訴人連文祥所有,插在本案機車鑰匙孔上之機車鑰匙1支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58頁),核與證人連文祥於警詢之供 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游昌達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本案回收場為伊作承租,作為資源回收使用,被告剛出獄,伊讓被告在伊的本案回收場幫忙整理回收,但因為伊們於112年9月1日有 起爭執,伊請被告於9月4日前離開,但被告不願離開等語(偵一卷第50頁反面),可見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游昌達間確有發生糾紛。 ㈢證人楊荃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4日當時在本案回收 場工作,被告進來就把伊趕出去,接著就去開怪手,夾著廠內之太空包疊在工廠門口把進出口堵住不讓伊們進出,使工作無法進行,擺完之後就下車不離開等語(偵一卷第13頁反面)、證人連文祥於警詢中稱:伊於112年9月4日在本案回 收場工作,被告進來跟伊攀談,跟伊說等下環保局會過來,伊就直接去開怪手夾垃圾排在工廠門口不讓伊們員工進出等語(偵一卷第11頁反面),核與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9頁反面,照片編號4),可見正中央有一台黃色怪手,周圍均堆 滿太空包,擋住本案回收場之進出口,車輛及人員無法通行之情形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因為與本案企業社的負責人游昌達約好於112年9月4日8時30分處理債務問題,但他都沒有來,所以伊就氣到去開怪手夾取廢棄太空包擋在門口等語(偵一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4日在本案回收場駕駛怪手夾取廢棄太空包堆放在本 案回收場之進出口,使本案企業社之工作人員楊荃荏、連文祥無法進出本案回收場。是被告於本院中辯稱該廢棄太空包為證人游昌達所搬運云云,顯不可採。 ㈣證人連文祥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把機車騎到外面停放,鑰匙插在本案機車上,被告過來詢問伊機車是伊的嗎?伊說是,被告就把鑰匙拔走等語(偵一卷第11頁反面)、證人楊荃荏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4日伊有看到被告直接將連 文祥機車鑰匙拔走,伊不清楚當時被告為何要拿鑰匙,直到警察到場被告才歸還鑰匙等語(偵一卷第51頁反面),且於員警到場後,被告仍手持本案機車之鑰匙不願歸還,有現場照片在卷(偵一卷第29頁照片編號1)可佐,可見於112年9 月4日被告除駕駛怪手夾取太空包堵住本案回收場之進出口 外,更取走插在本案機車上之鑰匙,由此可推知被告之目的顯係不欲願讓本案企業社之相關員工包含連文祥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請連文祥幫忙買東西但因連文祥騙他一時氣憤才拔鑰匙一節,核與證人連文祥證述不符。又被告雖辯稱拿取鑰匙後即將鑰匙放在座墊上,亦與現場照片顯示其手持鑰匙不願歸還之情狀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主觀上認其與證人游昌達有債務糾紛,希望證人游昌達可出面解決,竟於112年9月4日,先駕駛工程 車(即怪手)夾取廢棄太空包堵住本案回收場之進出口,又取走本案機車之車鑰匙不願歸還,不讓人員車輛進出,均係藉由其上開行為使人員即證人楊荃荏、連文祥無法進出,欲迫使證人游昌達出面討論,其主觀上顯有妨害上開證人行使權利,而有強制之犯意無訛。 二、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太空包是告訴人游昌達自己運出來的,因為他們不讓伊進去回收場云云。經查: ㈠證人游昌達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10日上午8時58分在 本案企業社,準備進入工廠內將回收車開出工作時,發現被告用回收品擋住工廠外車輛進出口,使伊無法將車輛開出等語(偵二卷第7頁反面),核與現場照片(偵二卷第13頁) 顯示本案回收場之進出口,有一把遮陽傘稱起,旁邊橫列排放數個廢棄太空包擋住進出口,使人車無法正常進出本案回收場之情形相符,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裝袋的3 個大袋子與遮陽傘都是伊的,是伊今天早上分類後堆放在進出口,伊就是要讓游昌達的車子無法進出,因為游昌達避不見面,不跟伊處理債務問題,所以伊放東西就是要擋他們,是要逼游昌達出面處理等語(偵二卷第6頁、第25頁),可 見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0日在本案回收場堆放廢棄太空包及雨傘在本案回收場之進出口,使本案企業社之員工及游昌達無法自由進出本案回收場。是被告辯稱係證人游昌達擺設該廢棄太空包不讓其進入回收廠云云,顯與證人證述及其先前供述不符,亦不可採。 ㈡基上,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將雨傘及廢棄太空包堆放在本案回收場進出口,致本案企業社員工及游昌達無法自由出入,其主觀上顯有妨害上開證人行使權利,而有強制之犯意無訛。 三、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其有何犯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站在門口,他們不讓伊進去,伊認為他們非法載運廢棄物,伊擋在門口叫游昌達出面跟伊處理,後來警察就到場了,伊否認強制云云。經查: ㈠證人游昌達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11日在本案企業社,伊雇用之司機楊荃荏準備開回收車出工廠工作時,被告強制以肉身擋住車輛進出口,使楊荃荏無法將車輛開出,至警方到場被告仍不願離去等語(偵三卷第13頁反面)。證人楊荃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11日在本案回收場,準備開回收車出場工作時,發現被告以肉身擋住工廠外道路,使伊無法將車輛開出,當時伊老闆游昌達也在現場,直到警方到場被告仍不願離去等語(偵三卷第15頁反面);而依當日現場照片(偵三卷第24頁),可見上開遮陽傘架仍在本案回收場出口處,而被告赤裸上半身阻擋回收車輛從回收場出口進出;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與債務人游昌達有債務糾紛,伊於112年9月11日擋住本案回收場之進出口,伊擋住貨車係因為游昌達避不出面等語(偵三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於偵查中稱:伊於112年9月10日因為妨害自由至檢察署作筆錄,離開後發現伊的帳篷及私人物品都不見,因此伊在現場等游昌達上班,游昌達於112年9月11日8點多來上班 ,後來楊荃荏開車要出去,游昌達移開路障說要出去,伊就跟游昌達說你先把債務跟伊說清楚如何處理伊就讓你過,伊當時放3個水桶擋在進出口等語(偵三卷第35頁),可見被 告確有於112年9月11日在本案回收場前,站在進出口,阻擋欲進出本案回收場的人車。 ㈡基上,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站在本案回收場進出口,致本案企業社員工及游昌達無法自由出入,其主觀上顯有妨害上開證人行使權利,而有強制之犯意無訛。 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廢棄太空包擋在本案回收場進出口之方式,及以拿取告訴人連文祥鑰匙之方式,以妨礙告訴人連文祥、楊荃荏等人自由進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連文祥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連文祥所有、插在本案機車上之鑰匙,亦涉犯搶奪罪嫌云云。惟按搶奪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倘無此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雖有將鑰匙從本案機車取走之事實,然被告取走該鑰匙之目的係為阻止證人連文祥、游昌達等人離開,業如前述,被告顯無將鑰匙或機車據為己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搶奪罪嫌,尚有誤會,自難與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強制罪,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游昌達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廢棄物太空包及人身阻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游昌達、本案企業社等員工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回收業,無須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9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至於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取得本案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為 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連文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一卷第21頁)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9月4日9時27許,駕駛工程車輛夾取廢棄太空包推放在上址回收場之進出口,以此方式妨害楊荃荏、連文祥自由進出上址回收場之權利。復乘連文祥與其交談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拿取連文祥所有、插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之機車鑰匙1支,經連文祥多次要求、員 警柔性勸說返回,均拒絕歸還(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認定涉犯強制罪,詳前述)。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井大中據報到場處理,於依法拘捕被告之過程中,為保障拘捕過程之安全、避免額外傷害,對被告使用防護型噴霧,後續為求謹慎將被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之過程中,被告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井大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疑似因醫生看診過程感到不適,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操你媽」、「機掰」、「我就針對沙崙所你們兩個」等語(下稱「本案三字經等語」)辱罵井大中。因認被告亦涉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㈡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在本案回收場之進出口以肉身阻擋進出之人車,妨害游昌達、楊荃荏及本案企業社員工自由進出(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認定涉犯強制罪,詳前述);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陳昱佑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告訴人陳昱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告訴人陳昱佑要求其離開現場,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書念得不夠、菜逼巴」、「菜鳥、菜逼巴、幾期的」等語(下稱「本案菜逼巴等語」)辱罵告訴人陳昱佑。因認被告亦涉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密錄器影像譯文對照表、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當天警察來之後跟伊大小聲,後來有一個沒穿制服的警察把伊推倒對伊噴辣椒水,後來把伊送去亞東醫院,到醫院之後等了半小時,因為警察用腳踩伊的手銬及腳銬,伊才會對員警說「本案三字經等語」;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當日伊叫游昌達出面處理,後來警察有到場,還沒有開密錄器時有要求伊不要再亂了,要伊離開,之後伊確實有對員警稱「本案菜逼巴等語」等語,但伊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第42、43段參照)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 所員警井大中據報到場處理,於拘捕被告過程中,對被告使用防護型噴霧,嗣將被告送往亞東醫院診斷之過程中,被告有對員警稱「本案三字經等語」,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 派出所112年9月4日警員曾羿翔、井大中職務報告、警員密 錄器影像錄音譯文對照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2.依卷附警員曾羿翔、井大中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112年9月4日接獲勤指中心派案前往本案回收場進行協調,被 告經多次勸說仍不配合,因此欲進行逮捕及附帶搜身,被告見狀用力抵抗,為保障逮捕程序之安全及避免額外之傷害,故依規定對其噴灑防護型噴霧,後救護車到場處置,完成逮捕程序;另因被告要求需就醫及驗傷,因此警員曾羿翔、井大中戒護被告前往亞東醫院治療,送醫過程被告情緒尚穩定,為持續表示警方為「有牌流氓」等語,後續抵達亞東醫院後,因檢查時被告感到疼痛而情緒失控,並揚言下次回診要找該醫生且多次咆哮,經警員井大中勸阻後,又向警員井大中回嗆「幹你娘」等污辱言詞,經曾羿翔、井大中遂欲以強制力壓制,被告再度挑釁,因此對被告噴灑防護型噴霧制止及壓制被告,並依現場狀況及醫生評估後,認為無須且不適合就診,遂帶回所偵查,帶離過程多次對警員咆哮「本案三字經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偵一卷第6頁反面)可佐, 且依現場照片可見到場員警均身穿警察制服,可見警員井大中、曾羿翔確係接獲勤指中心指派穿著制服到現場,乃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上亦顯然已知悉警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3.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到場的警察有罵伊「55678」當 下伊很生氣,就回罵警察說很神氣唷、像流氓,伊後來確實有罵三字經,那是因為伊被警察打後才罵的,警察移送伊的事情伊不承認,伊是因為警察打伊才罵警察等語(偵一卷第47頁),而被告於當日係因與證人游昌達間之債務糾紛而將廢棄物太空包放置在本案回收場門口,經證人游昌達報警處理,依警員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對於警員到場之處理方式感到不滿,而有挑釁之言語及舉動,經警員對其噴灑防護型噴霧後員警已完成逮捕程序,是被告對員警為「本案三字經等語」,乃被告經逮捕後、前往醫院就診時,因看診感到不適另與戒護警員產生衝突,再次被噴灑防護型噴霧後,因情緒激動,而基於一時情緒反應,方脫口說出「本案三字經等語」,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口出「本案三字經等語」言語雖有不當,雖會造成警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觀諸被告在此之前,對公務員對其為逮捕程序後情緒已恢復且能配合執行,被告乃後續在醫院遭壓制時,其主觀上認為被警察打,乃基於一時情緒反應,並非始終持續謾罵,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陳昱佑據報到場處理,因不滿陳昱佑要求離開現場,對警員稱「本案菜逼巴等語」之事實,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 崙派出所112年9月11日警員陳昱佑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影像錄音譯文對照表、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2.侮辱公務員部分: ⑴參諸卷附警員陳昱佑職務報告出具之職務報告,報告意旨略以:警員陳昱佑於112年9月11日接獲勤務指揮中心稱本案回收場有糾紛,警員到場後為被告與游昌達債務糾紛而多次放置物品限制游昌達及員工之出入自由,經警方多次告誡違法之虞,被告仍堅決不離去,經游昌達當場提告,警方認定被告有妨害自由行為且有再犯之虞,於10時30分以現行犯並宣告權利罪名逮捕;被告現場稱其昨日放置於本案回收場門口之物品遭竊,並一直向警方稱該案涉犯佔竊罪,經告知沒有佔竊罪法條,被告以台語辱罵「本案菜逼巴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偵三卷第7頁)可佐,且依現場照片(偵三卷第24頁)可見到場員警均身穿警察制服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當時警員陳昱佑身穿制服,伊接觸該警員4、5次等語(偵三卷第11頁反面),可見警員陳昱佑確係接獲勤指中心指派穿著制服到現場,乃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上亦顯然已知悉警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確實有對警員陳昱佑稱「本案菜逼巴等語」,但是那是因為他先辱罵伊,他講話口氣很衝、態度不好,針對伊等語(偵三卷第11頁),是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再次因與證人游昌達之糾紛,致員警派員到場,依警員陳昱佑之職務報告可知,當時在場警察已對被告完成逮捕程序,被告乃因其連日與證人游昌達之糾紛,且主觀上認警方站在證人游昌達方且主動挑釁因而基於一時情緒反應,方脫口說出「本案菜逼巴等語」,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口出上開言語雖有不當,雖會造成警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被告並非始終持續謾罵,與警員陳昱佑間亦無肢體接觸,是依上開說明,仍難逕認其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 3.公然侮辱部分: ⑴按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刑法第309條保障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不包括名譽感情。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告訴人陳昱佑、被告前揭所述,就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告訴人陳昱佑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被告與證人游昌達間之糾紛,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執行職務、逮捕過程始與告訴人陳昱佑產生口角,因衝動一時口快,方口出上開言語,意在透過該言論發洩不滿情緒,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陳昱佑名譽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陳昱佑所為之「本案菜逼巴等語」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陳昱佑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被告所稱之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雖一時使人氣憤,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陳昱佑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昱佑口出「本案菜逼巴等語」,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64944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67944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68149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3年度審訴字第77號卷,下稱審訴卷。 五、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卷,下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