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68、3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寸光輝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9時15分許,在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口國民運動中心2樓排球場內,乘劉俊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俊偉放置在排球場場邊後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2,225元】得手後離去。
二、寸光輝於竊取上開皮夾得手後,旋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刷卡商店,佯裝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分別結帳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金額之等值商品,並就不符合免簽名資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交易,冒用劉俊偉名義,在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劉俊偉」之署名,再交付各該刷卡商店員工而行使,用以表示為劉俊偉本人或經劉俊偉同意而刷卡之意,致如附表一所示刷卡商店員工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商品交付寸光輝,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則因刷卡失敗而未能取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並足生損害於劉俊偉及信用卡銀行、刷卡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持所竊得劉俊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5月22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威鑫企業社,佯裝其為劉俊偉本人,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SIM卡(下稱系爭門號),並冒用劉俊偉之名義,於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劉俊偉」之署名1枚,並將上開客戶資料卡及劉俊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給寸光輝,而詐得使用上開門號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俊偉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案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偉於警詢對其指認部分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32、236頁),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警詢時,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有6名男子大頭照)後,固當場指認被告照片所示之人為竊取其皮夾之人,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該日警詢亦自陳:我向信用卡公司掛失時,信用卡公司有告訴我,最近有許多類似手法的案件,這些案件嫌疑人均為被告,信用卡公司告訴我可以提供警方,我上網搜尋過被告後,發現其特徵與警方提供給我林口國民運動中心監視器畫面中竊嫌的特徵很雷同,再加上我當時目睹竊嫌的印象,我才會認為竊取我皮夾之人為被告等語(見A卷第48至51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進行指認前,於掛失其信用卡之過程中因得知上開訊息,而自行上網查找被告之長相,則證人即告訴人於上開指認時,既非全憑其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尚難排除其於指認時因此受有暗示、誘導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就證人即告訴人關於指認被告部分之證詞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應排除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就其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曾自承下述二、㈡⒊至⒏所示林口國民運動中心之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等語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辯稱:當時是警察一直叫我認一認,說有些案子要放過我,所以我才會說這些監視器畫面是我本人,但我也沒有承認竊取告訴人財物,是我在留伏筆云云(見訴卷第236至237頁),惟查,被告於同次警詢雖曾稱上情,然仍否認曾去過林口運動中心,亦否認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見A卷第167至168頁),可見被告實無「自白」,亦無承認其為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之真意,甚被告自稱其此舉係在「預留伏筆」,顯見被告於該次警詢所為之供詞均係出於個人自由意思所為,其辯稱警方當日有以上詞對其利誘云云,顯不可信,惟被告既於同次警詢已否認其曾去過林口運動中心,其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即不為本判決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寸光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之皮夾,監視器畫面攝得的人不是我,當天我和朋友李翌任在一起,沒有去林口運動中心,我只是於000年0月下旬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撿到於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照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內含上揭物品之皮夾1只於111年5月21日9時15分許,在林口國民運動中心2樓排球場內遭竊,嗣旋遭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刷卡商店,盜刷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金額之等值商品(盜刷失敗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交易在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其署名。另遭人持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5月22日,至前址之威鑫企業社,冒用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並於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其署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43至48、205至208、216至217、75至76頁)相符,並有國泰、富邦、台新信用卡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85至95頁)、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行動電話/代表號SA切結書、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見A卷第97至10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簽單(見A卷第119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C卷一第101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見C卷一第10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收單業務問題交易處理流程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簽單(見A卷第127至131頁)、冒刷明細(見C卷一第85頁)、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見A卷第135至137頁)、掛失聲明書(見A卷第215頁)、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B卷第369至37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本人於111年4月18日承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房屋,租期自同年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C卷二第155至166頁),而觀卷附下列111年5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計程車軌跡紀錄所示:
⒈8時37分許:身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頭戴白色棒球帽、雙肩背後背包及購物袋之男子搭乘被告前址租屋處之電梯(見C卷一第105頁)。
⒉8時59分許:該男子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在林口運動中心前下車,其叫車地址為桃園市蘆竹區榮興路22巷巷口(即被告租屋處巷子之巷口)(見A卷第59至60、65頁)。
⒊9時0分至2分許:該男子進入林口運動中心(見A卷第53至54頁)。
⒋9時3分至5分許:該男子進入林口運動中心2樓排球場(見A卷第53至55頁)。
⒌9時8分許:該男子於排球場旁將其紅色短袖上衣換成黑色短袖上衣,並在場邊熱身(見A卷第56至57頁)。
⒍9時12分許:該男子下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排球場場邊後背包內之皮夾(見A卷第57頁)。
⒎9時16分至17分許:該男子離開排球館(見A卷第58頁)。
⒏9時28分許:該男子離開林口運動中心(見A卷第59頁)。
⒐10時23至30分許(此為刷卡紀錄之時間,監視器上顯示時間為32分,應予校正):該男子(已換裝為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頭戴前方為白色兩側為黑色之棒球帽)步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林口文化三店,並於該店內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交易(見A卷第63頁)。
⒑10時34分至35分許(此為刷卡紀錄之時間,監視器上顯示時間為42至44分,應予校正):該男子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林口新都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交易(見C卷一第113頁)。
⒒10時36分許:該男子在前址全家超商林口新都店前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同區文化三路2段26之1號下車(見A卷第61、62、65頁)。
⒓10時48分至49分許(刷卡時間為48分許,監視器上顯示時間為49分許):該男子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家樂福林口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交易後離去(見C卷一第114頁)。依上揭連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計程車軌跡紀錄,足見自被告租屋電梯攝得之人、竊取告訴人皮夾之人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盜刷之人均為同一人所為,又於翌日(22日)旋在前址威鑫企業社,出示告訴人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之人,衡情應亦為同一人所為,堪以認定。
㈢、參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1年7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其使用交通工具,扣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另案被害人黃柏勛、楊孛琛、邱冠人之國民身分證、另案被害人黃柏勛之汽車駕駛執照、另案被害人楊孛琛、邱冠人之健保卡、iPhone13ProMax7支、iPhone13 3支、AppleWatch1支、iPad(第9代)1台、AirPods Pro6台、iPhone13ProMax盒子1個、iPhone11盒子1個、AirPods3盒子1個、Gift Card禮物卡5張、統一超商代銷之MyCard10000元收據1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A卷第179至188、191至204、C卷三第11至14頁)在卷可證,佐以前揭竊取告訴人皮夾、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之人即係搭乘被告租屋處之電梯後,在該租屋處地址巷口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運動中心行竊,甚被告本人亦曾於111年6月1日,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承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房屋等情(此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68、39864號提起公訴),據其坦認不諱(見訴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姐王菁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見C卷一第65至67頁、第363至365頁)、證人即出租人蘇紹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C卷一第第363至36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B卷第71至80頁)在卷可考,均足徵前揭竊取告訴人皮夾、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之人應為被告本人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僅係於000年0月下旬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拾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照云云,惟觀被告歷次供詞:被告於111年7月8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扣案物,於當日及翌日警詢均供稱:4張身分證、2張駕照及2張健保卡是我在中壢撿到1個皮包裡面的,撿到的時間及正確地點我忘記了云云(見A卷第147至148、160頁);於111年7月9日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柏勛、楊孛琛、劉俊偉、邱冠人雙證件都是我在中壢的某路邊撿到的云云(見B卷第233至234頁);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仍稱:上開證件是我撿到的云云(見A卷第166頁);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亦稱: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照是我撿到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云云(見A卷第294頁);卻於本院於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改稱:我是於111年5月底,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人行道地上撿到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現場就是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在地上云云(見訴卷第66頁),業見被告就拾獲告訴人證件之地點及情狀前後供述顯然不符,已無可信。況依被告於甫經查獲時所稱係在中壢路邊撿到的皮夾內有前揭雙證件云云,然查,另案被害人黃柏勛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另案被害人楊孛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另案被害人之邱冠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分別於111年6月12日、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6日遭竊,並經上開另案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A卷第229、247、261頁),被告既於111年6月1日即得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名義,承租前址房屋,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1日前即已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然另案被害人黃柏勛、楊孛琛、邱冠人之上開證件既分別係於111年6月12日、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6日始遭竊取,顯見被告供稱係在拾得之皮夾內放有上開證件云云,顯非事實,渠雖嗣後改稱如前,亦無可信。
㈤、又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88年起即因多次竊取或拾獲他人之證件、信用卡,並持之冒用身分偽造私文書、盜刷詐取商品之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以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65、6945號起訴書為例,被告於109年8月6日在新竹市某桌遊店竊取竊取被害人劉鎮瑋之國民身分證後,旋冒用其名義出示其身分證以出售其所盜刷信用卡而購得之手機,於109年8月9日在新竹市某大潤發附近拾得被害人洪暉程之信用卡2張後旋予以盜刷,於110年3月27日在竹北國民運動中心羽球館竊取被害人陳聖翰、李政憲之信用卡後旋予以盜刷等情,除因竊取被害人劉鎮瑋之國民身分證部分為重複起訴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對部分刑度予以改判(仍為有罪)外,其餘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前開案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C卷三第69至73頁、審訴卷第17至194頁),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均係在運動中心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之證件及信用卡等財物,並旋假冒被害人之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等,可見本案行為人犯罪手法與被告上開前案有高度相似性,被告此品格證據與本案具有極高關聯性,亦足佐證本案竊取告訴人皮夾、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之人當為被告本人無誤。
㈥、至證人李翌任雖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主詰問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19日有和被告聯絡說明日(20日)有某女性友人要慶生,被告答應一起去,20日中午到我中壢家集合,我們3台車一起出發,先接我朋友到竹圍漁港吃海鮮,後來去中壢錢櫃唱歌到10點多,之後被告陪我送我的朋友回去後,我們就打麻將到隔天中午吃完飯才結束云云(見訴卷第224頁),惟證人李翌任經檢察官反詰問亦證稱:我與被告在嘉義監獄剛好同房14天,被告有欠我錢,我們有聊到要怎麼處理,後來我槍砲案件先被提上來臺北分監,被告是後來才被提上來。5月20日是一個傳播妹生日,所以我才會記住,但我不知道她姓名也沒有任何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訴卷第225至229頁),已見證人李翌任雖稱該日係其某女性友人生日方有記憶,然對該女性友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卻完全無法提供,所證已自相矛盾,復未能提供任一可供查詢之客觀事證,其證詞刻意避重就輕,憑信性顯然甚低,又衡以證人李翌任於本案到庭作證前既曾與被告在監同房14日,確不乏與被告刻意勾串證詞之機會,其與被告間既存有借貸關係,其為促使被告清償債務,亦不乏與被告利益交換後,刻意為被告虛偽證述之動機。再輔以被告本案於111年7月8日經查獲迭經前揭警詢、偵訊程序,均未曾提出此情,案經起訴於113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見審訴卷第5頁),並於113年3月18日經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見審訴卷第239至241頁)後,被告於113年5月7日入嘉義監獄(見訴卷第99頁),突於113年6月19日先具狀陳稱其與楊國政於111年5月20日至21日在桃園聚會,請求傳喚楊國政(在監執行中)到庭作證(見訴卷第43頁),又於113年7月26日具狀陳稱聲請撤回傳喚楊國政,理由為年籍錯誤,該證人非被告所認識之人,改聲請傳喚李翌任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相同云云(見訴卷第61頁),益徵被告應係在監所內先謀議與受刑人楊國政勾串,因不明原因破局,又改與證人李翌任串證如前,證人李翌任所證及被告所辯前情,均無可信。
㈦、末被告雖聲請就本案簽帳單及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調取正本鑑定有無其指紋等語,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交易均為電子簽帳單,非紙本文件,自無可能進行指紋鑑定,至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案發迄今已逾2年,亦殊難想像其上現仍留存有足夠之生物跡證得供進行指紋鑑定,均難認有調查之可能性,是本院認並被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可採信,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交易,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劉俊偉」之署名,係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電子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電子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罪數:
1.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均各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犯上述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68、398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及二、㈠部分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
4.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罪1罪、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1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2罪及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盜刷信用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盜刷之信用卡均有不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明顯,應認其犯意各別,此節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訴卷第222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及部分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撤銷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15日部分,於106年5月28日插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至194頁),並據檢察官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為憑(見訴卷第99至202頁),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訴卷第238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上開前案即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罪質相類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2罪,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88年起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與本案犯罪手法相當近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卻未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仍有2年10月又8日,見審訴卷第75至77頁),於假釋期間仍循相同模式再犯本案,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盜刷及冒用告訴人之身分申辦系爭門號,足見被告經歷多次偵審程序及確定判決入監服刑,始終未能記取教訓,毫無悔過之心,實具相當之惡性,不宜輕縱;復參酌被告犯後迭經偵審程序,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甚與證人李翌任勾串如前,又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允應從重量刑;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見訴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在全臺各地均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電子簽帳單及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刷卡商店、威鑫企業社,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電子簽帳單上及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劉俊偉」之署名,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內含上述物品之皮夾1只,信用卡及健保卡部分因均經告訴人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A卷第218頁),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皮夾1只及現金2,225元,既未發還告訴人,亦無其餘得予酌情而不宣告沒收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盜刷信用卡獲取之財物價值,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申辦系爭門號取得之SIM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案號 略稱 112年度偵字第9530號 A卷 111年度偵字第34668號 B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64號 C卷 113年度審訴字第32號 審訴卷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訴卷
附表一: 編號 信用卡銀行卡號(詳細卡號均詳卷) 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 交易成功與否 電子簽帳單上偽造署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3569********7676) 111年5月21日 10時48分許 家樂福林口店 2萬元 成功 「劉俊偉」署名1枚(見A卷第119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4063********7302) 111年5月21日 10時23分許 家樂福林口文化三店(起訴書誤載為林口店) 4萬元 成功 「劉俊偉」署名1枚(見A卷第131頁) 3 111年5月21日 10時3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新都店 2萬元 成功 無 4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4147********5100) 111年5月21日 10時25分許 家樂福林口文化三店 4萬元 成功 「劉俊偉」署名1枚(見A卷第137頁) 111年5月21日 10時30分許 家樂福林口文化三店 3萬元 失敗 無 5 111年5月21日 10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新都店 2萬元 失敗 無 6 111年5月21日 10時48分許 家樂福林口店 2萬元 失敗 無 111年5月21日 10時50分許 家樂福林口店 1萬元 失敗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寸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只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簽帳單上偽造「劉俊偉」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簽帳單上偽造「劉俊偉」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電子簽帳單上偽造「劉俊偉」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寸光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偽造「劉俊偉」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