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湯皓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30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戊○○、庚○○、己○○(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3月 5日1時14分許,在丁○○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小 五郎居酒屋內,因戊○○酒後騷擾店員甲○○遭丁○○制止,竟起 意傷害他人之身體,並預見於店內攻擊丁○○會造成店內物品 受損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戊○○、庚○○徒手毆打丁○○,己○○則持酒瓶及徒手毆打丁 ○○,並以手勒丁○○頸部,致丁○○受有左膝撕裂傷、頭皮撕裂 傷、左手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臉部鈍傷等傷害,復導致店內桌子1張、椅子1張、收銀機1台、酒瓶數個及店內裝潢 損壞(合計價值新臺幣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 行,辯稱:打架過程不是針對他的桌椅,不是刻意要毀損云云;被告庚○○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毀損犯行,辯稱: 我完全沒有動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緣由遭毆,並受有上 開傷害,且店內上開物品損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店員丙○○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店員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毀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傷害部分,被告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庚○○ 雖否認傷害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打的時候,庚○○是在我正面,我有看到他打我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略以:庚○○我記得有打,他是徒手打店長等語(見同上卷 第101頁、111年度偵字第28885號卷第41頁);證人甲○○於 偵查中證稱:庚○○有徒手毆打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6 頁)相符,參以庚○○於案發時,連續出手打告訴人手部試圖 爭搶刀子,尚且經同方友人制止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可 徵其並非在場旁觀全未動手之人,是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庚○○ 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情節,較可採信。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庚○○亦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乙節,與此部分事證未合,應予更 正。 ㈢又上開店內空間非大,於店內聯合數人共同攻擊告訴人會造成店內物品受損之結果,實為一般知識正常之人均可預見之事,而被告戊○○、庚○○(下稱被告2人)均係知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其等於該空間,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毆打告訴人 會造成店內物品受損之結果,難認毫無預見,而其等仍執意於店內共同遂行上開傷害犯行,對於毀損之結果當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等空言否認毀損犯行,顯非可採。惟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基於直接故意,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為傷害 及毀損之犯罪手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資 源回收場工作,經濟狀況貧寒,與朋友同住,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在市場送貨,經濟狀況貧寒,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 被告庚○○則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戊 ○○自稱國中肄業,被告庚○○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 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及店內上開物品毀損,及被告戊○○坦承 部分犯行,被告庚○○否認全部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 序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2人雖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毆打告訴人,惟其對象尚 屬特定,雖店員丙○○於當日手部亦有受傷之情事,惟其於警 詢時證稱:我勸架的時候被波及,不知道被誰弄傷等語,是此部分尚難逕自歸責於被告2人。況該衝突地點及影響結果 ,仍在該案發店內,並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合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再者,本案衝突原因尚屬事出突然,其等是否因肢體衝突,而同時生妨害秩序之故意,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