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振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振林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59號、第22360號、112年度偵字第5245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振林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振林係婕妤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婕妤 公司)負責人,以按月申報、提繳婕妤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基金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婕妤公司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於民國110年1月1日簽訂110年「泰管中心辦公廳舍及周邊廣場環境清潔工作」委外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本案契 約),履約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契約內容明訂婕妤公司對於其派至高公局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檢具派至高公局提供勞務之清潔服務員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高公局備查,高公局再依據婕妤公司實際派至高公局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資料,給付婕妤公司上開款項。袁振林竟意圖為婕妤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至4月 及同年8月至12月間,明知婕妤公司係以最低基本薪資級距 為蔡明琦、賴張春金、范應媛、陳月霞、蘇秀(下稱蔡明琦等人)等清潔服務員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與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未替陳威吉、黃德貞、蘇軍豪、林維恩、張志宏、高志緯、林伸陽(下稱陳威吉等人)等婕妤公司清潔服務員投保勞、健保與提繳勞工退休金,仍接續將婕妤公司有於上開期間,為陳威吉等人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與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婕妤公司有依本案契約約定,以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對應之級距為上開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110年1月份至12月份之勞健保勞退明細表明細表,並接續透過網路連結勞工保險局網站「勞保線上申辦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中央健康保險署 「健保Web IR查詢系統」窗口,複製婕妤公司之投保資料後貼上Word文件,再變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 名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公文書上之 勞工姓名、保費、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退休金等內容;另將婕妤公司欲提交高公局之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上之戶名、轉存金額與委 存總金額,及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繳款單暨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私文書之應繳總金額等內容予以變更後,持上開變造後之公、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提出於高公局作為請款依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公局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保險管理、勞工退休金、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並使高公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款項予婕妤公司,袁振林即以此方式為婕妤公司詐得共計22萬4,081元。 二、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振林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袁振林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公局秘書室事務科辦事員劉翠華、高公局政風室視察黃鈺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公局提供之110年「泰管中 心辦公廳舍及周邊廣場環境清潔工作」委外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110年1月至12月勞健保勞退明細表、110年3月至4月 及同年8月至12月「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 」、「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被告變造之委託 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繳款單暨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20112341號函覆婕妤公司110年1月至4月及8月至12月保險費差額試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11日保納工二字第11213028670號函覆110年1月至110年4月及110年8月至110年12月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繳費證明書;高公局111年4月18日政密字第111229602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變造之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局111年4月25日重營字第1110000290號函與所附婕妤公司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新莊中港郵局111年1月10日當日現金交易影本及薪存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 字第2159號卷第5頁反面至11頁、第13頁、第16至24頁,112年度偵字第52456號卷第16至77頁及卷內檢附之光碟;111年度偵字第22360號卷第9至1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及罪數: ⑴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為製作主體,本其職務 上之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至偽(變)造公文書之內容,係關於公眾或個人事項,目的係為公用或私用,皆不影響公文書之性質。此觀刑法第211條之規 定,無論係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均成立偽(變)造公文書罪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健保WebIR-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查詢」、「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係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本於其職務上關係所製作,用以表示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投保人之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資料,屬刑法所規定之公文書無訛。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此部分僅應為法條之漏載。再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起訴之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被告變造公、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其變造公(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後多次行使業務業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旨在向高公局詐得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從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⑷另起訴書固漏載被告變造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私文書關於戶名、轉存金額與委存總金額,及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繳款 單暨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私文書之應繳總金額等內容,並持以向高公局行使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量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婕妤公司之負責人,於標得高公局之本案工程後,為通過高公局查驗以順利獲得撥款,竟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復變造上開虛偽內容之公、私文書後持以向高公局請款,足生損害於高公局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保險管理、勞工退休金、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卷第至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之勞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總額,與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未與高公局達成和解,然高公局業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拒不給付婕妤公司110年5月至7月之 勞健保及提撥退休準備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處罰。 ⑵又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2日以110年 度簡字第4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 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前案之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登載不實之上開業務上文書及變造之前揭公、私文書,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於高公局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因本案犯行向高工局詐得之22萬4,081元款項,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高公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