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志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祥 吳柏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祥、吳柏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志祥、吳柏頡、連彩言(所涉案件,另經本院裁定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3年5月6日,先後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鑫超越-薛金(控台)」(下稱「薛金」)、「 鑫超越-薛坤(營運部)」(下稱「薛坤」)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連彩言擔任取款車手,蘇志祥擔任第一層收水及把風人員,吳柏頡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詎蘇志祥、吳柏頡、連彩言與「薛金」、「薛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向鄭心儀佯稱:需先繳納獲利30%稅金,始能出金云云, 惟因鄭心儀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面交款項及匯款(無證據證明蘇志祥、吳柏頡、連彩言有參與先前之詐欺犯行,亦非起訴範圍),早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民德店(下稱全家中和民德店),面交新臺幣(下同)49萬8,400元。蘇志祥、吳柏頡、連彩言即依「 薛金」之指示,由連彩言自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掃描「薛金」傳送之QRcord,列印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工作證及 文件,復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保管單上填寫日期、金額,再 搭乘蘇志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前往全家中和民德店,由蘇志祥、吳柏頡在本案車輛 內把風並等待收水。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連彩言在全家中和民德店前,向鄭心儀出示儲存在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照片,佯為外派員「邱玉珍」,以取信鄭心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玉珍」,待連彩言在全家中和民德店內欲拿取文件向鄭心儀收款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警方復在本案車輛內查獲蘇志祥、吳柏頡,並在連彩言身上及本案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心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志祥、吳柏頡(下稱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63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1、84、87頁、第94頁 反面、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卷第42、9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心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工作證 、文件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3至10、13、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二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公訴人主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至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同案被告連彩言出示上開識別證乙情,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連彩言另有行使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文件,是此部分應係檢察官誤引法 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與連彩言、「薛金」、「薛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為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等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二人依指示前往收款、把風、收水,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假意面交,被告二人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被告二人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被告二人均未有何犯罪所得,暨被告二人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至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加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7、13、1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 二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蘇志祥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供稱:薪水是日薪計算,日薪5,000元,當天做完後會直接給現金等語(見偵 卷第13、83頁、第96頁反面);被告吳柏頡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供稱:「薛金」說一天之後會跟伊結算當天的報酬,伊還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7、87頁、第98頁反面),衡酌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及時為警查獲,又無其他被告二人已實際取得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二人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12、14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萬5,200元 連彩言 2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編號4 3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編號5 4 工作證4張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證件套內工作證1張 5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6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 7 保管單1張 8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9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10 對等協定保密書1張 11 現金新臺幣1萬400元 蘇志祥 12 K盤1個 13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編號2 14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編號3 15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吳柏頡 手機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