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添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96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添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添進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及銀行帳戶 等資料提供予綽號「阿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吳天佑(本院另行審結)於不詳時、地,取得林添進之身分證資料後,即持之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等機關,將三好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7樓,下稱三好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添進,由林添進擔任三好屋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於110年2月8日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其2人可預見 三好屋公司為虛公司,無實際銷貨予他公司之事實,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吳天佑將三好屋公司變更負責人之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交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至4月間 ,接續虛偽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三好屋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3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5,1034,945元,營業稅額合計6,2551,750元,並接續交付明鑫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鑫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明鑫公司遂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明鑫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62,551,7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添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三好屋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林添進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含簽名)、委託書(林添進委託吳天佑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0281號函暨檢附之領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三好屋國際興業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三好屋公司110年1-2月、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好屋公司進銷交易加明 細查詢結果(含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9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柳泰權即明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 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資料給他人,任由他人將其登記為三好屋公司之負責人,而為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三好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開立年、月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 1 明鑫公司 110年1月至2月 27 4億2,109萬元 2,105萬4,500元 27 4億2,109萬元 2,105萬4,500元 2 明鑫公司 110年3月至4月 26 8億2,994萬4,945元 4,149萬72,50元 26 8億2,994萬4,945元 4,149萬7,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