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祐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5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偽簽「雷柏盛」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持告訴人乙○○之信用卡至銀樓盜刷購買金飾之行為,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思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消費而詐欺取財得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其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負擔1名12歲未成年子女(與生母同住)之扶養費、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錢包1個暨其內之 現金2,000元,以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盜刷取得之 價值30,700元之金飾,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其餘竊得之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之「雷柏盛」署押1枚 (見112年度偵字第75120號卷第90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雷柏盛」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柒佰元之金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20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乙○○所有置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 之錢包(內有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本案錢包)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本案錢包得手。 ㈡甲○○竊得本案錢包後發現裡面置放信用卡,竟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和成銀樓,持乙○○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182-****-****-2822號,完整 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雷柏盛」簽名佯以「雷柏盛」本人持卡消費3萬700元,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交予金和成銀樓內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金和成銀樓店員誤以為甲○○係本案信 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將金飾商品交付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乙○○、金和成銀樓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管 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乙○○發現本案錢包遭竊 及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竊取本案錢包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錢包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證明本案信用卡遭人在金和成銀樓盜刷3萬700元之事實。 4 付款通知、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8時21分許,持本案信用卡偽簽「雷柏盛」刷卡消費3萬700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錢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2罪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 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之「雷柏盛」署押1枚,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竊取及詐欺取得之上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