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郭俊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 起,加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文彬」、「老闆」、「邱柏堯」、「林婉晴」、「羅志偉」、「晟益官方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俊谷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郭俊谷明知其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董士彰」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署押,竟與「蘇文彬」、「老闆」、「邱柏堯」、「林婉晴」、「羅志偉」、「晟益官方客服」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以股票投資為由,結識林欣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婉晴」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欣儀加入「股道熱腸」群組,再由「林婉晴」、「羅志偉」、「晟益官方客服」對林欣儀佯稱:可下載「晟益」APP及加入LINE暱稱「晟益官方客服」投資賺錢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17日至000年00月0日間,陸續投入投資款項 。嗣因林欣儀欲取回投資款項及賺取之金額,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需支付「勞務費」新臺幣(下同)180萬,林欣儀與 家人討論後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旋即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辦,將玩具紙鈔及現金11,000元裝袋並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可依指示交付款項。郭俊谷於112年12月10日 、11日間,經「蘇文彬」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再依「老闆」之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8時35分前某時,至便利商店影印「老闆」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 證及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再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持如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麥當勞餐廳(下稱「麥當勞」)與林欣儀會面,郭俊谷到場後,先向林欣儀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晟益公司外派專員董士彰,林欣儀則交付玩具紙鈔及現金11,000元,郭俊谷再提出如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並在其上偽簽「董士彰」之署押(其中「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交付郭俊谷前已包含用印),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再交付林欣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晟益公司、董士彰及林欣儀,郭俊谷隨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而郭俊谷藉警方要求其配合偵辦時,趁隙將上開款項交付上層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邱柏堯」。 二、案經林欣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俊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頁至第4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聲押字第95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至第9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 關於本件告訴人林欣儀遭詐騙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翻拍、google map查詢紀錄翻拍、被告及「蘇文彬」出入飯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記錄、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以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此次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前加入之詐欺集團「孫爺集團」不同(見本院112年度聲羈 字第92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7頁),是被告於本案中之 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蘇文彬」、「老闆」、「邱柏堯」,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林婉晴」、「羅志偉」、「晟益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付收水者,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收據單1紙,其上雖印 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然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晟益公司董士彰之工作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老闆」傳送檔案與被告,再由被告影印而出,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被告與「蘇文彬」、「老闆」、「邱柏堯」、「林婉晴」、「羅志偉」、「晟益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⑴共同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之董士彰工作證,交由被告影印並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由被告偽造「董士彰」之署押,再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二第37頁、第73頁至第74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 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並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提起公訴,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7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叁、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 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1 枚、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報酬係事後由「蘇文彬」、「邱柏堯」發放,然此次報酬並未取得且無從知悉金額,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43頁),參酌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5分許 現金收據單 經辦人欄 偽造「董士彰」署押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51號卷第167頁 收款單位欄 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卡l張。 2 True move H網卡 1張 3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董士彰、職位:外派客服、部門:客服部)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