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兆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兆田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基德 怪盜」、「1K-(重要事項語音確認)」、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品瑜」、「Frirstrade」、「助理嘉綺」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兆田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依「基德 怪盜」指示,至桃園市桃園區某便利超商,向「基德 怪盜」收取如附表編號四「李 兆國」之印章1顆,繼由「林品瑜」、「Frirstrade」、「 助理嘉綺」先後向徐嘉華佯稱:可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當沖以獲利云云,經徐嘉華聽聞後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而虛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100萬元,惟詐欺集團成員將面 交時間提前至同日12時30分許,因徐嘉華不克前往,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員警劉儒妃代為前往上址。李兆田再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與「基德 怪 盜」聯繫並依「基德 怪盜」之指示,將「基德 怪盜」傳送在Telegram群組「客服中心」之「鴻億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姓名為「李兆國」,照片則為李兆田自行提供 之個人照,下稱本案工作證,如附表編號二)、「鴻億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2紙(下稱本案收據)之圖檔列印完成, 復於本案收據「經手人」欄位蓋印「李兆國」之印文各1枚 (共2枚)並填妥金額、日期等資訊(即如附表編號三), 以供面交取款工作之用,再依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欲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予劉儒 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億投資有限公司」、「林幸慧」、「李兆國」。經劉儒妃當場表明為員警身分,並與其他在旁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李兆田而未遂,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兆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嘉華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擷圖共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份、被告扣案手機中Telegram群組「客服中心 」對話紀錄及GOOGLE MAP紀錄擷圖共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 相簿照片擷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及 警員112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訴字卷第8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基德 怪盜」、「1K-(重要事項語音確認)」、「林品瑜」、「Frirstrade」、「助理嘉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訂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中雖未坦承此部分犯行(偵字卷第59、64頁反面),惟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疏未訊問被告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業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之車手並謀劃取款後隨即交付其他共犯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再度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以及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三、五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因附表編號三、五之收據、保管單業經諭知沒收,故不另就印文部分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印章1個,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收據或保管單上偽造之「鴻億投資有限公司」、「林幸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鴻億投資有限公司」、「林幸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之印章犯行之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末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黑色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 泓億投資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三 泓億投資收據2張(均已填寫)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鴻億投資有限公司」、「林幸慧」印文各1枚) 四 「李兆國」印章1個 供本案所用,偽造之印章 五 景宜投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含「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 六 一正投資工作證1張(未剪裁) 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七 現金新臺幣7,2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八 愷他命1包(毛重1.14公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