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詠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君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陳昱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1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君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1.、三所示大麻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詠君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加入由陳子新(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周雪兒(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山大王」、「痣」、「大隻」等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國際運、販毒犯罪組織,並於112年9月13日22時30分許,與陳子新共乘中華航空CI920號班機,自香港地區運輸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0.061公斤之淺綠色行李箱進口我國後,入住記憶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308號房,陳子新則入住葳皇時尚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子新並隨即於同日23時21分許,前往記憶旅店308號房內,向吳詠君取得前開裝有大麻之淺綠色行李箱後,攜返葳皇時尚飯店保管,吳詠君乃於翌日搭乘班機返回香港。嗣吳柏寰(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判處有罪,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及「大隻」即先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吳益全(所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罪,現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由吳益全於112年9月15日14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天閣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陳子新取得上開裝有大麻之淺綠色行李箱後,將之運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下稱延吉倉庫),並與吳柏寰共同將大麻分裝為20小包(分別為507公克、504公克、504公克、492公克、504公克、505公克、505公克、504公克、505公克、506公克、503公克、506公克、505公克、506公克、495公克、510公克、506公克、505公克、504公克、485公克,合計10.061公斤)後出售之。 二、吳詠君與所屬運、販毒集團,因前次運毒成功而食髓知味,復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由吳詠君與周雪兒共同自香港運輸内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約5.052公斤之深灰色行李箱搭機進口我國後 ,先由吳詠君將該行李箱藏放在承攜行旅桃園復興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下稱承攜行旅),至2日後之112 年9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吳詠君方將上開行李箱自承攜 行旅搬送至周雪兒所住宿之綺樂文旅(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內交付與周雪兒保管,吳詠君乃於當日搭乘班機返回香港。「阿志」即聯繫吳柏寰,吳柏寰及「痣」各以通訊軟體聯繫吳益全,由吳益全於112年9月30日15時3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綺樂文旅前向周雪兒取得前開行李箱並將之運送至延吉倉庫,再與吳柏寰共同以上開所述之分裝方式分裝為10小包(分別為503公克、501公克、506公克、503公克、505公克、501公克、508公克、502公克、506公克、517公克,合計5.052公斤)後欲販賣之。嗣於112年10月2日13時10 分許,吳益全接獲自稱「痣」之上游指示,攜帶大麻2包欲 自延吉倉庫外出交付與買家時,即在延吉倉庫前遭在場監控之警方拘提到案,經警於附表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未採被告吳詠君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對於本件判決 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詠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 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詠君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分別搭乘班機運輸內含大麻之淺綠色行李箱、深灰色行李箱進口至臺灣,並分別交付陳子新、周雪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第一次是周雪兒知道我要來臺灣旅遊,請我幫忙帶內含愛馬仕精品的行李箱至臺灣交給廠商,周雪兒曾打開行李箱讓我看,確認裡面是愛馬仕精品,我才同意將行李箱帶至臺灣,我不知道行李箱理面有大麻;第二次是周雪兒知道我要來臺灣,也要一起來,但出發當日她說她可能趕不及飛機,所以在香港時請我先托運她的行李箱,後來到臺灣後,周雪兒說要趕著去見廠商,所以請我在機場領取她的行李箱,我就將之帶至我承租的承攜行旅,但因承攜行旅環境不佳,又不能退房,剛好周雪兒房間可住兩人,我就過去和周雪兒一起住在她承租的綺其樂文旅,周雪兒並告訴我先把行李箱放在承攜行旅就好,後來我才將行李箱從承攜行旅帶至綺樂文旅交給周雪兒,我就回香港了,我確實不知道行李箱內有大麻云云。辯護人則謂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被朋友周雪兒利用,二次將行李箱帶至臺灣,對於裡面有放置大麻並不知情,主觀上不具備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周雪兒在112年9月13日被告出發當日下午,曾將行李箱打開給被告過目,確認裡面係放置愛馬仕精品,被告才會對周雪兒之說詞深信不疑,而同意將行李箱帶至臺灣,入住記憶旅店後,周雪兒致電被告,告知廠商之特徵及穿著,被告始會將行李箱交付該廠商陳子新。被告第二次來臺灣,係因信任周雪兒說詞,故在香港代為托運周雪兒之行李箱,抵達臺灣後亦代為領取行李箱。被告就受託過程供述前後一致,堪信為真實,況當時行李箱已上鎖,被告無從打開查看其內有無違禁物。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與陳子新共同搭機來臺灣,卻由被告將行李箱帶至旅館,再由陳子新前往向被告拿取,而112年9月27日被告復與周雪兒共同搭機來臺灣,亦係由被告將行李箱帶至旅館,再帶至周雪兒入住旅館交付周雪兒,顯見共犯陳子新、周雪兒係因明知行李箱內含有大麻,為迴避自行托運風險,蓄意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代為拿取行李箱入境臺灣。本案共犯吳益全等人於000年0月間即為偵查機關查獲,倘被告為運毒組織之成員,自然會知悉此事,而避免再次來臺而遭查獲,然被告卻於000年0月間,主動入境臺灣探視友人,益證被告確實不知悉兩次運送之行李箱內含大麻。又被告於警偵訊中,均經告知自白可減刑之規定,辯護人亦清楚向被告說明此減刑規定之效果,減刑前後可能相差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仍堅持否 認知悉行李箱內含毒品,更足認被告所述為真實。一卷附照片顯示112年9月27日深灰色行李箱之行李標籤有被告之英文姓名,倘被告確實參與本案犯行,豈有可能將自身姓名留置於行李標籤上而不移除。本案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二次將內含毒品之行李箱運輸至臺灣之客觀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行李箱內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搭乘班機,將淺綠色行李箱、深灰色行李箱運輸至臺灣,並分別交付陳子新、周雪兒等節,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有112年9月13日機場監視器截圖3張、記憶 旅店監視器截圖共20張(112年度偵字第67578卷〈下稱67578 卷〉卷一第81頁、113年度偵字第26977號卷〈下稱26977卷〉第 43-44頁、第138頁)、陳子新、被告及周雪兒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11068卷二第8-15頁)、葳皇時尚飯店帳單明細1份、監視錄影截圖畫面8張、帳單列印資料1份(26977卷第34-41頁、47-48頁、第145-146 頁)、記憶旅店訂房資料截圖(26977卷第45頁)、112年9 月27日機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2張、承攜行旅監視錄影截圖 畫面1張、綺樂文旅112年9月27日、29日監視錄影截圖畫面 共17張(26977卷第58-59頁)在卷可佐,堪信其為真實可採。 ㈡陳子新於取得淺綠色行李箱後,於112年9月15日將之交付吳益全,吳益全遂將之帶至延吉倉庫,與吳柏寰將行李箱內含大麻取出並分裝為為20小包(合計10.061公斤)後出售之, 其中吳柏寰、吳益全共同以新臺幣95萬元價格出售大麻1公 斤與林詰民,並先於112年9月24日交付大麻1包予林詰民; 另周雪兒於取得深灰色行李箱後,於112年9月30日,由吳益全向周雪兒取得前開行李箱,並將之運送至延吉倉庫,再與吳柏寰共同分裝為10小包(合計5.052公斤)後欲販賣之, 並於112年10月1日交付大麻1包予林詰民。嗣經警於延吉倉 庫及吳益全處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大麻及行李箱等物,及於林詰民處扣得附表編號四所示吳益全、吳柏寰共同販售其之大麻等節,分據證人吳益全(113年度偵字第67578號卷〈下稱67578卷〉卷一第264-271頁、112年度偵字第69689號卷 〈下稱69689卷〉第114-116頁、67578卷二第43-44頁)、吳柏 寰(69689卷第139-140頁)、吳建富(67578卷一第275-276頁、卷二第13-18頁)、林詰民(67578卷一第279-284頁)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8號卷〈 下稱11068卷〉卷一第88-90頁、第93-97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68卷一 第112-1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068卷一第124-127頁),且有搜索照片(11068卷一第167-172頁、第108-186頁、第199-200頁)、吳益全與「大隻」、「痣」之對話記錄翻拍截圖、吳益全手機內備忘錄翻拍截圖(11068卷一第202-206頁)各1份、112年9月15日吳益全向陳子新拿取行李箱之監視錄影截圖畫 面30張、112年9月17日、9月24日、10月1日吳益全與林詰民碰面並交易大麻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共68張(26977卷 第49頁反面-57頁、11068卷一第257-265頁、第269-271頁、第273-278頁)、112年9月30日吳益全向周雪兒拿取行李箱 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畫面14張(26977卷第59頁反面-60頁)、綺樂文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3年4月9日函文 暨確認訂單、旅客住宿登記卡(26977卷第88-94頁)及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運輸至臺灣之行李箱內,分別含有10.061公斤、5.052公斤大麻。 ㈢被告就其二次來臺之目的,於偵查中供稱:我第一次來臺灣是9月13、14日、第二次是9月27日,來臺目的都是旅遊,第一次是刺青展,第二次是找王炎跟他朋友等語(113年度偵 緝字第3710號卷〈下稱3710卷〉第21頁),嗣又改稱:第一次 來臺灣是過來找刺青的朋友;第二次入境臺灣是想來臺灣散心等語(3710卷第53頁),被告前後供述來臺目的已有不一。加以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搭機來臺,於22時許抵達臺灣,陳子新於當日23時21分許前往向被告拿取行李箱後,被告旋即於翌(14)日12時41分出現在桃園機場櫃臺準備出境,此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1068卷二第9頁)、112年9月13日機場錄影截圖畫面、記憶旅店監視錄影截圖畫面(26977卷第43頁、第138頁)各1份在卷可憑,依被告先後供述112年9月13日來臺目的或為刺青展或為找朋友,然以被告來 臺行程,實不可能有時間與參與刺青展或與朋友相聚,顯示被告此次來臺,目的即在於將含大麻之行李箱運輸至臺灣交付其他成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拿的行李箱是我朋友的,我借我朋友的行李箱放我的東西過來;第二次行李箱我沒有帶回香港,我直接給雪兒,因為本來就快壞掉了,我想說就給雪兒用就好了,原本也是雪兒借給我的等語(3710卷第21頁),不僅與嗣後陳稱係受周雪兒所託,先後二次拿取行李箱來臺等語不符,且明顯掩飾其攜帶行李箱來臺灣,及分別將行李箱交付運毒成員陳子新及周雪兒之理由。綜上,自堪信被告確實知悉二次運輸來臺之行李箱裡,分別含有大麻無疑,其主觀上與共犯陳子新等人就本案犯行具備犯意聯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係受周雪兒所託,運送內含愛馬仕精品之行李箱來臺,況國際走私猖獗,不得任意為他人攜帶行李入境,為各機場港廣為宣傳,而為旅客所知悉,被告為成年人,且擔任模特兒,而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於周雪兒男友的刺青展認識周雪兒,且不記得周雪兒與其對話時通訊軟體之暱稱(3710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周雪兒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然卻同意二次為其攜帶行李入關,已與常情不符。且依其所述,周雪兒於被告第一次來臺時,已以虛假說詞,騙得不知情之被告為其拿取內含大麻之行李箱交付運毒成員,則周雪兒於被告第二次來臺,自得以相同方式,再次欺瞞被告使其拿取內含大麻之行李箱交付運毒成員即可,又豈有與被告搭乘同一班機來臺,嗣後並自己將行李箱交付運毒成員吳益全,而增加自己遭查獲風險之必要,佐以被告第二次來臺倘係受周雪兒所託,代為領取行李箱,該行李箱內含價值高達百萬之愛馬仕精品,此據被告供陳明確(3710卷第64頁反面),則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前往綺樂文旅與周雪兒同住時,自應將行李箱一同帶往交付周雪兒,以避免負擔保管行李箱之責任,然卻先將行李箱放置於被告所承租之承攜行旅房間,被告嗣後再前往承攜行旅拿取行李箱交付周雪兒,以此方式迂迴交付行李箱予周雪兒,堪信係因被告及周雪兒知悉該行李箱內含大麻,故先將之放置於他處,以避免其與周雪兒住在綺樂文旅時,遭警方查獲其等持有大麻之風險,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已非可採。 ㈤共犯陳子新向被告拿取行李箱時,有提出百元鈔票以驗證身分,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3710卷第64頁),另共犯吳益全前後向陳子新、周雪兒拿取行李箱時,均有拿出百元鈔票確認身分,亦據證人吳益全於偵查中供述明確(67578 卷一第265頁、110年度偵字第26977卷第119頁反面),並有吳益全與綽號「痣」之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憑(11068卷一第203頁反面),顯見運毒集團內部成員,並非互相熟識,然 因行李箱內含價值甚高之毒品大麻,為求慎重故成員間均需持百元鈔票相互驗證身分,倘被告並未參與該運毒集團,共犯陳子新前往旅館後,自可任意向被告拿走行李箱,又何需多此一舉拿取百元鈔票供被告查驗其身分。又本案所運輸大麻合計15餘公斤,價格非低,所涉刑罰甚重,衡情,自有迂迴交付,以避免為偵查機關鎖定單一人而輕易查獲之必要,辯護人空言係共犯陳子新、周雪兒為迴避自行托運風險,才會迂迴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代為拿取行李箱入境臺灣等語,尚非可採。 ㈥吳益全、吳柏寰係由「大隻」、「痣」、「阿志」、「山大王」等人通知運毒及販毒相關事宜,此據證人吳益全、吳柏寰供述如前,而運毒組織內部各有不同分工,成員間並非完全相識,被告與吳益全等人既不相識,自不會知悉集團成員業已遭查獲之情,又被告僅負責將含大麻之行李箱運輸至臺灣,應屬集團較末端成員,則縱使「大隻」、「痣」、「阿志」、「山大王」等上層成員知悉集團成員吳益全等人業於000年00月間遭查獲,本無通知居於末端之被告之必要,而 被告曾兩次運輸毒品來臺成功,對於往來香港臺灣間當無戒心,自無從逕以被告於共犯吳益全遭查獲後,仍再次來臺,遽推定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 ㈦周雪兒於112年9月30日先將深灰色行李箱寄放於旅館櫃臺,經監視警察上前查看,發現該行李箱上貼有被告英文名字「NG WING KWAN」之行李托運條,固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暨行李箱照片4張附卷可憑(26977卷第59頁),而上揭行李箱係以被告名義委由航空公司運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該行李托運條上自會記載被告之姓名,此與常情相符,雖被告未將該行李托運條撕下,或屬一時思慮未及所致,其犯罪行為之拙劣與否,實與其有無參與本案犯行無關,辯護人徒以被告將其姓名列於行李箱旅客標籤上而未撕下,推論被告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尚屬速斷,自非可採。至被告兩次運輸之行李箱究有無上鎖一節,無從查知,且被告自陳未打開原因或為怕行李箱內物品毀損(3710卷第54頁反面),或係因怕行李箱內所放愛馬仕精品會受潮(3710卷第64頁反面),並未陳述係因行李箱上鎖,而無法打開,辯護人徒稱因行李箱已上鎖,被告無從打開行李箱確認裡面有無違禁物等語,自非可採。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知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仍執意否認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無犯意,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而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為被告選擇之訴訟策略問題,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確實未參與本案犯行。 ㈧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運毒之犯罪組織,並於上揭時地,兩次運輸大麻進口臺灣,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認。至辯護人雖聲請測謊鑑定,因認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運、販毒集團係由「大 隻」、「痣」、「阿志」、「山大王」、陳子新、周雪兒、吳益全、吳柏寰及被告等人所組成,以運輸大麻至臺灣販賣為目的,又至少自112年9月13日持續至112年10月2日吳益全為警查獲時,可見係具有持續性以及牟利性之組織;而該運、販毒組織既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於有結構性組織,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應 予更正)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被告各次於運輸 大麻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子新、吳柏寰、吳益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隻」、「阿志」、「山大王」、「痣」等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另與上開集團成員及周雪兒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於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管制物,行為局部同一,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自香港地區運輸大麻之管制物進入我國,以一行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59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足以殘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兩次運輸大麻高達10公斤、5公斤餘進口我國, 數量甚鉅,所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運輸毒品之數量、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模特兒之生活狀況(本院第290頁),及 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二1.、三所示大麻,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有關,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2、3所示行李箱,雖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業經交付共犯吳益全,被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警方自林詰民處扣案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大麻,為共犯吳益全自被告運輸之大麻中取出販售予林詰民之毒品,既已交付買方林詰民,且經本院於113年 度重訴字第3號被告林詰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諭 知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次運輸大麻來臺,確實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地點 扣案物品 鑑定資料 一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後棟前(吳益全身體) 大麻2包(合計淨重995.9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95.4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990號鑑定書(11068卷一第152頁) 二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延吉倉庫) 1.大麻7包(合計淨重3,047.4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047.06)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990號鑑定書(11068卷一第152頁) 2.深灰色行李箱1個 3.淺綠色行李箱1個 三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之1(吳益全及吳建富住處) 大麻4包(合計淨重2.9707公克,驗餘淨重2.915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68卷一第155頁) 四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林詰民之身體) 大麻3包及2罐(合計淨重1,006.64克,合計驗餘淨重1,006.3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000號鑑定書(11068卷一第154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