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明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頤 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頤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沈明頤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獲得貸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鈜銘」、「江國華」之成年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沈明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4日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傳送予「林鈜銘」、「江國華」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沈明頤知悉該人與「林鈜銘」、「江國華」為不同人),「林鈜銘」、「江國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詐欺方式,對如表編號1至8所示康岑歆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列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匯入帳戶內。沈明頤隨即依「林鈜銘」、「江國華」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列金額之款項後,在如附表所示被告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欄交付348,000 元予「梁育成」(無證據證明沈明頤知悉該人與「林鈜銘」、「江國華」為不同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沈明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去辦理貸款,因為當時仲介說我財力不足,需要幫我做額外的財力證明,仲介請叫「國華」的副理,叫我把錢領出來,但不許我匯款進去,我原本以為是一次性匯款,我不知道要跑這麼多地方,後來跟我說財務長在忙,要我轉交給他兒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非無故交付,被告主觀上認為要辦理貸款整合才交付,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身邊無家人可以給予正確觀念及引導,救被告之學經歷、年紀背景,難強求其判斷能力與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相當學經歷的人相同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0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列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付「林鈜銘」、「江國華」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載),並有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序一覧表、詐騙資料各1份、提領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5705號偵查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2頁、113年度偵字第31049號偵查卷第233頁至第243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見同上本院卷第42頁、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又被告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並提出其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該協議書之翻拍照片為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5705號偵查卷第22頁、第107頁),惟上開協議書上之甲方簽章欄部分僅有公司 章,並無代表人之小章,故是否確係由該公司所用印,已非無疑。又該協議書係由被告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其上律師簽章欄另有律師印文,惟該協議書依卷附對話紀錄係由「江國華」以LINE訊息傳送QR code予被告,再 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完畢回傳(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付本案帳戶之前,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並未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律師見面,遑論就合約內容進行說明、磋商,甚且綜觀協議書全文完全未提及該公司之地址、聯絡方式,律師印文旁亦無事務所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僅憑該契約書面無法得知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師之所在處所及聯絡方式,倘有糾紛更無從聯絡對造;復參以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惟前揭協議書對被告是否須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又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並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不詳人士,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曾向台新銀行貸款,銀行沒有要求提供帳戶匯款,沒有請我提領出來交給他們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1頁),可見其於案發非無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被告卻未加予詢問、瞭解對方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只憑對方片面之詞,即提供本案帳戶與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甚而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 ㈣再觀諸被告與「江國華」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12 月13、14日即依「江國華」指示多次提領款項並拍攝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足見被告對於在短短2日內,即有多筆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且一經入帳 ,「江國華」隨即指示其將款項提領一空,此舉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有涉及洗錢犯罪之虞。 ㈤據上各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察覺其上開行為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有違,而能預見事涉詐欺等情事,甚至知悉其領取不明來源之款項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總額)並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之人,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雖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乃未於起訴書記載起訴法條,然因此部分與其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同上本院卷第52頁),並使當事人為辯論,於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及檢察官之公訴權既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此(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自不待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同此見解)。 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惟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鈜銘」、「江國華」之人聯繫,未曾與之謀面,又告訴人均僅以通訊軟體或拍賣網站與詐騙其等之人聯繫,亦無法確認該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而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點,與實行詐欺者之人數多寡並無必然關聯,卷內復無事證足以佐證上開不詳成年人之人數達2人以上 ,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逕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交付指定之人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林鈜銘」、「江國華」(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林鈜銘」、「江國華」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本案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同上本院卷第59頁),並以前詞置辯,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04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為圖一時金錢 之利,竟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將詐騙款項提領後轉交,而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 ,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及隱 匿來源,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之生 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以及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⒈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鈜銘」、「江國華」使用並依「林鈜銘」、「江國華」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指定之人,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或提領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關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匯至被告帳戶內,經被告提領而未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部分: 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匯入349,427元,被告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48,000元,就被告未及交付之1,4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27),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關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匯至被告帳戶內,經被告提領而已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部分: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詐欺集團前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依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被告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康岑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2時47分,假冒康岑歆之同事彭鈺倫,以LINE傳送訊息向康岑歆借款,致康岑歆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112年12月14日13時1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3時44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ATM) 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348,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 1.證人即告訴人康岑歆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26頁) 2.告訴人康岑歆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31049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2 韋郡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3時17分,假冒韋郡龍之朋友魏亮吟,以LINE傳送訊息向韋郡龍借款,致韋郡龍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112年12月14日13時1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證人即告訴人韋郡龍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30頁至第31頁) 2.告訴人韋郡龍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15705卷第32頁) 3 許瑞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1時55分,佯裝貸款專員,誆騙許瑞淨日前申請貸款之款項可透過私人帳號撥款,惟需支付保證金,致使許瑞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提款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3時29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3時4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光門市ATM) 1.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淨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34頁) 2.告訴人許瑞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15705卷第35頁至第37頁) 112年12月14日13時49分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0分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1分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1分 2萬元 4 王夢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佯裝臉書商品買家,誆騙王夢瑜經營之臉書賣場未實名認證,需按指示匯款認證,致使王夢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提款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3時35分 2萬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3時52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夢瑜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39頁) 112年12月14日13時53分 7,000元 5 林沛縈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12時許,佯裝商品買家,誆騙林沛縈經營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後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林沛縈按指示匯款作帳戶審核,致使林沛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提款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4時3分 1萬2,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4時10分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光門市ATM) 1.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縈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41頁) 2.告訴人林沛縈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113偵15705卷第42頁) 6 曾郁喬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14時許,佯裝商品買家,誆騙曾郁喬經營之蝦皮拍賣無法下單,後佯裝蝦皮拍賣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曾郁喬以匯款之方式作金流服務認證,致使曾郁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提款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4時54分 (起訴書贅載「58分」應予刪除) 4萬9,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5時0分 9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1.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喬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44頁) 2.告訴人曾郁喬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15705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2年12月14日14時58分 4萬9,986元 7 張愷庭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佯裝商品買家,誆騙張愷庭經營之蝦皮拍賣無法下單,後佯裝蝦皮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張愷庭以匯款之方式作金流服務認證,致使張愷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提款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5時21分 (起訴書誤載為「22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1.證人即告訴人張愷庭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49頁至第51頁) 2.告訴人張愷庭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113偵15705卷第52頁至第54頁) 8 羅煜翔 詐欺集團以假租屋之詐騙手法在臉書6858彰化租屋網佯裝房東出租房屋,誆騙羅煜翔需先支付斡旋金才能優先看房,致使羅煜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提款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5時59分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6時3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1.證人即告訴人羅煜翔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56頁至第57頁) 2.告訴人羅煜翔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對話記錄文字檔、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15705卷第58頁至第6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