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茂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茂宏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超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猗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茂宏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梁茂宏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之通當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或非法營業相關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維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莊君(化名「莊兆鈞」)、蔡永祥、林挺(已歿)等人所屬地下期貨集團使用,容任系爭帳戶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犯罪工具。嗣莊君、蔡永祥、林挺等人所屬地下期貨集團取得梁茂宏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於100年1月28日,以蔡永祥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下稱「嘉登博雅公司」),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經營地下期貨,並僱用莊君為公司之協理,再由莊君對外招募張益國等不特定民眾透過「嘉登博雅公司」投資期貨,提供下單網站及專屬帳號、密碼供投資人自行操作,並提供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數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投資期貨款項之用,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間張益國曾於103年3月1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茂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下稱院卷】第51頁),並有告訴人代理人謝沂庭於警詢中之陳述,復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150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308143號函暨附件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表(個人)、約定條款同意書、約定帳號等資料(見偵卷第82至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327288號函 暨附件開戶影像檔案(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人張益國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存款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玉玲」、「Apple」對話紀錄截圖、與莊君LINE對 話紀錄文字檔、「嘉登博雅公司」金額匯入證明書、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金額匯入證明書、支票存根翻拍照片(以上見偵卷第13至14、32至61頁)、告訴人張益國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15頁及反面、68至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茂宏所為,係幫助他人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l項 、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應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原係從事臨時工,後因罹患食道癌而無法工作,由子女扶養,未領有任何補助或年金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卷內尚乏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尚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l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嗣莊君、蔡永祥、林挺等人所屬之地下期貨及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期貨為由,詐騙告訴人張益國於103年3月12日13時52分許,匯款9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因認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謹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幫助莊君等人對告訴人張益國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938、31016、31087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9466、38234號起訴書(見偵卷第91至92頁)、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652、8653號起訴書(見偵卷 第93至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28至129頁反面)、臺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07 至112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見偵卷第113至118頁)等件為證,惟前揭起訴書(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66、38234號起訴書外)及判決,均係起訴及判決莊君、蔡永祥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並非詐欺取財罪,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9466、38234號起訴書雖起訴莊君涉犯詐欺取財罪 ,惟此部分之被害人並非本案之告訴人張益國,前揭案件相關匯入款項之帳戶亦非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而本案卷內並無告訴人張益國、莊君或蔡永祥等人之相關筆錄,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資料,尚乏足以認定莊君等人是否就本案張益國匯入系爭帳戶之9萬2,000元除係犯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罪嫌外,尚構成詐欺取財正犯之積極證據,則莊君等人就前揭9萬2,000元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乙節既屬不明,自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嫌,是本件告訴人張益國匯款9萬2,000元投資期貨款項至系爭帳戶部分,雖可用以證明被告幫助犯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罪,然用以證明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尚嫌不足,依前揭法條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起訴經認定有罪之幫助犯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