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騰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18號、第49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張騰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因許智閔向伊稱提供銀行帳戶供賭場使用可獲得報酬,而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許智閔,再由許智閔轉交予自稱「黃柏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林聖富瀏覽後加入廣告中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暱稱「阮 慕驊」),暱稱「阮慕驊」之人即向林聖富佯稱:可至其介 紹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888元至將來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於同日11時2分許,轉匯66,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又轉匯6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轉匯65,9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款項轉匯至周子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林聖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騰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許智閔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周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69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騰元)之存款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共5份、客戶基 本資料、身份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虛擬貨幣紀錄交易明細交易列印資料、金流總表各1份。 (五)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告訴人林聖富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七)(第1層帳戶)廖涵芸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第2層帳戶)「 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第3層帳戶)「瑋達汽車美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共2 份、網銀歷史查詢及網銀約定轉出入帳戶列印資料、公司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查詢各1份。 (八)周子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 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 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林聖富調解成立,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許聖富調解成立,足徵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後,同案被告許智閔有給伊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需分期賠償告訴人,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被告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林聖富)新臺幣(下同)叁萬叁仟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捌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玖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叁萬叁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