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燦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燦昕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955號【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111年度偵字第443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燦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燦昕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BitoPro帳號PRO(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富邦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許蒙」、「蔡楓」之人使用。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及富邦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展英,並佯稱有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下單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黃展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1日15時8分許、12分許、18分許、16時17分許,使用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38萬9,124元、40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上開幣託帳戶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旋轉入不詳人士持有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明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黃展英帳戶、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通聯紀錄、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111偵44336卷第13至15頁、112偵31955卷第65、70頁)、被告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112偵31955卷第11至15頁)、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許蒙」、「蔡楓」之帳號翻拍照片、被告富邦帳戶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翻拍照片(見111 偵44336卷第19至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回復資料、幣 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幣託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他1560卷第14至17、23至33頁)、被告與LINE暱稱「蔡楓」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71頁)、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0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同時提供其幣託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帳號密碼與他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8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幣託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6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40頁)附卷可參,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意旨請求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然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得易服社會勞動,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本件被告提供富邦帳戶及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並遭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其因本案獲取報酬。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