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浩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浩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易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趙浩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浩呈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趙浩呈所為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提領之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並經羈押一段時日,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SE)、收款收據1張、印章(周于堯)1個、工作證共4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8萬元及玩具假鈔4疊 ,業經告訴人張錤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行動電話1支(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收款收據1張 3 印章(周于堯)1個 4 工作證共4張(含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992號被 告 趙浩呈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佳宜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浩呈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靜怡」、「福勝客服子涵」、「KOBE2.0」、 「達聞吸」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可自收取款項中收取1%作為報酬。緣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9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劉靜怡」、「福勝客服子涵」與張錤鴻聯繫,向其佯稱:可入金「福勝」投資網站之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錤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人 頭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嗣經 張錤鴻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趙浩呈無 涉),並與警配合調查。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0月27日10時7分許,以暱稱「劉靜怡」、「福勝客服子涵」向 張錤鴻佯稱:須補齊剩餘股票始可出金云云,張錤鴻遂配合警方與「劉靜怡」、「福勝客服子涵」約定於112年11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武江門市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KOBE2.0」、 「達聞吸」即指派趙浩呈攜帶「收款收據」前往上址供張錤鴻簽署,並由張錤鴻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8萬元、玩具鈔4疊(均已發還張錤鴻)予趙浩呈,嗣趙浩呈欲離開上址便利超商時,即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工作證、收款收據、「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印章1個、手機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錤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浩呈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錤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影本、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經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1時許,攜帶上開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使用之物品,前往上址統一便利超商內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僅備妥8萬元現金及玩具鈔4疊,且業已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印章1個,與上開告訴人備妥之8萬元現金及玩具鈔4疊等事實。 4 扣案之手機通話紀錄與Telegram畫面截圖照片、上址便利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 1、被告加入本案組織,並依「KOBE2.0」、「達聞吸」之指示,於112年11月9日11時許,前往上址便利超商內,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劉靜怡」、「福勝客服子涵」、「KOBE2.0」、「達聞吸」等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扣案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印章1個、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坦承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