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TRAN VAN THA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AO(越南籍,中文名:陳文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AO(中文名:陳文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TRAN VAN THAO(中文名:陳文草,下稱陳文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向東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機構,下稱東聯互動公司)所申辦、註冊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自稱「DAO VAN HOP」(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臉書聯絡NGUYEN VAN NGUYE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元,下稱阮文元),向之佯稱:可提供較好之匯率,讓伊將新臺幣轉匯回越南云云,致阮文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匯入至本案帳戶內後,經兌換成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本案帳戶所設定之越南先鋒股份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受款人:NGUYEN HONG THAI)內,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阮文元於繳費後欲與對方聯絡,遭對方封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查悉上情。案經阮文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東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東聯字第000000000000 號回函暨檢附之被告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所申辦之持有人居留證號:「Z000000000」帳戶之個人資料、繳款證明條碼對應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 (三)告訴人阮文元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 (四)告訴人阮文元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共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 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六、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七、沒收: 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