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裕勝、李俊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勝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李俊霆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林裕勝、李俊霆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家豪」、「必勝客」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裕勝將其所管領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荃盛公司之國泰 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供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再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匯至下一層帳戶;李俊霆則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供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林裕勝、李俊霆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層轉至第3層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內,林裕勝旋於111年8月2日14時3分許,轉匯新臺幣(以下同)206萬9,140元 至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李俊霆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賀鶯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林裕勝、李俊霆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112聲監字第313、31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 文,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監聽機關應在15日內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陳報法院,又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違反監聽期 中報告義務後,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而遍查全卷執行監聽之之警察機關並無相關期中報告,故依上開見解應無證據能力。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聲監字第313、314號案卷 ,查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確有於112年8月14日提供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2件附於卷內(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上開手機及門號執行通訊監察,進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製作,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13號、314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1、57頁),因檢察官、被告林裕勝、李俊霆及辯護人對真實性及內容均無爭執,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提出期中報告書已如前述,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調查完足之證據。 三、被告李俊霆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裕勝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林裕勝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屬被告李俊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李俊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裕勝、李俊霆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林裕勝辯稱:這筆錢是俞家豪跟我買快篩劑的款項,他透過品尚工程行的帳戶匯給我,我事後才知道。後來我跟俞家豪取消交易,因為我的快篩不夠,我錢就還給他了,余家豪這個人我已經找不到了云云。被告李俊霆辯稱:我只是單純跟林裕勝借款,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借款的目的是要幫我女友還房貸,後來她自己有錢,我又把這筆錢還給林裕勝,我自己去臨櫃提款207萬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賀鶯雲,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由林裕勝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與轉匯金額」欄,轉匯206萬9140元至被 告李俊霆帳戶內,再由被告李俊霆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林裕勝、李俊霆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賀鶯雲、劉庭妤(第一層帳戶提共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17、18-21頁),並有:1.金融交易對照表、臨櫃監視器提領影像(偵卷第22頁)、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通清字第111003185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4頁反面)、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5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32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反面)、4.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9355號、111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562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至38頁反面)、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44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6.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112年2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223598號函暨所附品尚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偵卷第43至49頁)、7.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0頁正反面)、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56頁反面、第66、85頁)、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頁正反面)、10.告訴人賀鶯雲提供之匯 款單據、存摺明細(偵卷第60至65頁反面)、11.告訴人賀鶯雲 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84頁反面)、12.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第88頁)、13.荃盛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卷第116頁)、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132至156頁反面)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裕勝、李俊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自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荃盛公司於取得品尚工程行匯入之209萬元後,便於極短時間內將金額全額轉出 ,帳戶內經常無餘額或僅有少數餘額,顯與一般公司經營業務有異,而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其收受荃盛公司匯入之206萬9,100元後,又復於極短時間內遭被告李俊霆全數提領,此與一般商品交易或金錢借貸之常情已有不符,有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林裕勝 亦未能合理解釋被害人賀鶯雲所匯入第一層帳戶提供者劉庭妤帳戶內之款項,何以能轉匯入品尚工程行之帳戶,而成為所謂「購買快篩劑之貨款」?是被告林裕勝、李俊霆2人前開所辯 已難逕採。 ⒉被告林裕勝雖辯稱112年8月2日從品尚工程行負責人周昇宏處收 到209萬元匯款,是「俞家豪」向其購買快篩劑之價金,然被 告林裕勝與「俞家豪」間之快篩劑買賣合約價金高達209萬元 ,卻未簽屬任何紙本合約,被告林裕勝亦未能提出雙方洽談合約詳細內容之相關文件或對話紀錄,宣稱都是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必勝客」之人聯繫,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林裕勝又辯稱因快篩劑不夠而取消合約,有將209萬元歸還給「 俞家豪」,惟被告林裕勝僅提出之手寫收據1紙,無法證明實 際簽名之人究為何人,且俞家豪報案證明單之簽名與被告提出之收據上簽名顯然不符,被告林裕勝事後提出購買快篩劑之發票金額僅有6,667元、1萬3,333元、20萬7,400元,亦與其所稱與「俞家豪」間之快篩劑買賣金額209萬元差距甚大,顯見被 告林裕勝並無販售合約金額高達209萬元之快篩劑之能力,是 被告林裕勝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 ⒊被告李俊霆辯稱被告林裕勝匯款206萬9,140元至其帳戶,是其向被告林裕勝借款要替其女友繳納房屋貸款,後來未繳納就還款給被告林裕勝云云,然依被告李俊霆提出之與被告林裕勝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僅有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前1週之111 年12月19日語音通話1則,未見其他相關對話紀錄,是其所謂 為幫助女友購屋,而向林裕勝借款云云,顯乏所據。再由112 年8月24日被告李俊霆、林裕勝間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李 俊霆稱已將111年9月16日以後的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顯見被告李俊霆係為了故意刪除對己不利之相關對話,又被告李俊霆提出歷次向被告林裕勝借款之時間、金額及還款之收據,僅係被告2人單方面製作之資料,難認確有被告李俊霆向被告林裕 勝借款之情,亦無法證明被告李俊霆確實有還款,觀諸被告李俊霆提出之借款資料與還款紀錄,被告李俊霆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短短3個月間向被告林裕勝借款金額高達1,911萬元,如此高額、頻繁之借貸,衡諸常情,縱係交情 甚好、關係密切,亦須李俊霆簽立書面契約、約定還款日期或利息等細節,並提供相當價值之擔保品始行借貸,然被告李俊霆、被告林裕勝均稱是透過「必勝客」聯繫、交款,僅有簽立本票,再再均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且被告林裕勝於借款給被告李俊霆既能直接將款項匯至被告李俊霆之帳戶,則被告李俊霆還款時,直接匯款至被告林裕勝之帳戶並無任何困難,亦能留下還款之金流紀錄,被告2人竟捨此而不為,而稱要透過 「必勝客」之人或面交還款,亦屬有疑。 ⒋又被告李俊霆自陳在欣欣客運任職17年,年薪約70萬,焉有資力負擔3個月內高達1,911萬元借款之還款?被告李俊霆稱向被告林裕勝借款206萬9,140元是要幫其前女友蔡弘儀繳納房屋貸款,然依證人蔡弘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俊霆係於000年00月間泛稱會幫證人蔡弘儀負擔房屋貸款,但沒有說具體負擔 多少金額,在此之前也沒有提過已經有向朋友借款要幫證人蔡弘儀付房貸,後來就吵架分手,被告李俊霆實際上並沒有幫證人蔡弘儀支付房貸等語(見偵查卷第376頁),與被告李俊霆 稱111年8月向被告林裕勝借款206萬9,140元是要幫其證人蔡弘儀繳納房屋貸款,時間顯有不符,被告李俊霆於113年7月15日證人蔡弘儀到庭證述之後,復臨時改稱111年8月就是為了要與證人蔡弘儀復合、想幫證人蔡弘儀付貸款,才會向被告林裕勝借該筆206萬9,140元,不是111年10月才說的,而是一直有向 證人蔡弘儀說云云,然依被告李俊霆自行提出之該筆款項還款收據日期為111年8月31日,竟然在其宣稱要與證人蔡弘儀復合、幫證人蔡弘儀付貸款之前就迅速還款,是否被告李俊霆在與證人蔡弘儀復合之前,已預先知道未來會吵架而與證人蔡弘儀分手而不用幫證人蔡弘儀付房貸,所以借款短短數日就還款了,但還款後還是跟證人蔡弘儀佯稱要幫證人蔡弘儀付貸款?被告李俊霆所辯處處矛盾,毫不足採。 ⒌另佐以通訊監察結果,被告李俊霆因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書,註記要被告李俊霆偕同女友到庭,於112年8月8 日被告李俊霆之辯護人與被告李俊霆討論答辯方向,辯護人稱「當初的說法是女朋友交往,要借錢買房子,很想具狀寫說已經是前女友,怎麼可能找她法庭作證有沒有買房子一事」、「我比較傾向說,就跟檢察官打迷糊仗啦,我覺得她不要來比較好」、「因為等於我又多一個人,多一個風險,不知道她怎麼講,所以我先具個狀,說強人所難,就說有聯絡過,但聯絡不上」等語,足認被告李俊霆此部分所辯係臨訟編造,辯護人並稱「那我再跟王律師喬一下時間,再約一下」等語,被告李俊霆、林裕勝與辯護人間有相互協調說詞之舉;公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傳喚被告林裕勝,被告林裕勝由辯護人陪同接受偵訊,當日20時46分許,被告李俊霆即聯繫辯護人,辯護人稱王律師有告知偵訊詳情,並說「檢察官就是不死心,所以我們可能要找前女友出來見面討論一下,當初的說法是要買房子給女友,她也沒有過問我錢從哪裡來,她一定不知道,她知道就怪了」等語,被告李俊霆亦回「我就跟她說裝作什麼都不知道」云云,顯示被告李俊霆欲找證人蔡弘儀商談證詞。同日23時許,被告李俊霆撥打電話被告林裕勝,2人陸續3通通話超過1個 半小時,談論檢察官偵訊內容、借還款的細節如何回答、雙方律師會討論、就「必勝客」與「俞家豪」部分要如何統一說法、已刪除對話紀錄、要作對話紀錄等(見偵查卷第147頁背面 至第155頁背面),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被告李俊霆又與被 告林裕勝聯繫,稱有聯絡前女友即證人蔡弘儀,證人蔡弘儀說ok,但律師說不要找她,人多口雜,被告林裕勝還稱要叫辯護人溝通一下,這樣才兜得攏等語(見偵查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均顯示被告2人持續相互協調陳述。另被告李俊 霆於112年8月7日與其妹通話時即提到被告李俊霆將帳戶出借 以賺取人頭費,要求其妹配合向父母隱瞞,112年8月23日、24日被告李俊霆、林裕勝通話時,亦有討論另案詐欺及詐欺集團上游「阿彬」負責2人之律師費之事,益徵本件被告2人同屬詐欺集團。倘被告2人果有借貸之事實,僅需依照渠等之記憶如 實陳述即可,何須再於私下核對供述細節,顯見被告2人上開 辯稱,均為虛構脫罪之詞。況且,細譯被告2人歷次供述,渠 等對於借款約定之利率、還款細節亦前後供述不一,復經公訴人調閱被告2人於111年8月31日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亦顯 示被告2人於當日並無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紀錄。足認被告2人辯稱之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 提供帳戶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惟被告將金融帳 戶交予詐騙集團收受匯款之用,被告林裕勝並負責轉匯款項、被告李俊霆提領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裕勝、李俊霆上開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 本案被告林裕勝、李俊霆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賀鶯雲,致被害人賀鶯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劉庭妤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嗣再將劉庭妤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品尚工程行(負責人周昇宏)之人頭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林裕勝控制之荃盛公司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荃盛公司帳戶轉匯至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李俊霆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並將領得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林裕勝、李俊霆所為亦構成洗錢犯行無疑。 ㈡被告林裕勝、李俊霆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為賀鶯雲遭詐騙之款項,而賀鶯雲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又分別轉匯至荃盛公司、被告李俊霆帳戶內,再經被告李俊霆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依據此等犯罪模式,係分有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收購人頭帳戶、轉知詐欺機房訊息、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待被害人受騙後,旋由受詐欺集團層層指示之車手取走財物,再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項及分配報酬,足見該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本件被告林裕勝提供第三層帳戶,並轉匯至第四層被告李俊霆帳戶內;於111年8月2日14時11分許,被告李俊霆至台新銀 行板橋分行,臨櫃以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7萬元款項,顯見被告李俊霆並非偶然持上開第四層帳戶前往領款,而係擔任組織內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被告林裕勝除提供第三層帳戶供匯款之用外,亦協助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且與被告李俊霆通話,反覆討論「借款」細節以掩飾贓款,基此,被告2人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無疑問。 ㈢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經立法院制定、增訂、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生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為,並無上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或「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等情,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之洗錢金 額為206萬9140元,未達上開新臺幣一億元之金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2人與「俞家豪」、「必勝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所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2人 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佐以被告林裕勝專科畢業、從事旅遊業、經濟狀況尚可、離婚、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李俊霆專科畢業、從事運輸業、離婚、需撫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 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轉匯告訴人之款項為206萬9140元,亦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三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四層)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賀鶯雲 111年8月2日 假投資 111年8月2日12時42分許 304萬2083元 劉庭妤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3分許 200萬元 品尚工程行(負責人周昇宏)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16分許 209萬元 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2分許 206萬9,140元 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俊霆 111年8月2日14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207萬元 111年8月2日12時45分許 75萬元 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許 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