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家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15PRO行動電話壹支、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偽 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邱彥均」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王家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桶仔雞」)於民國000 年0月間至8月19日間某日加入由陳瑞祥(暱稱「教授」)、陳鴻平(暱稱「平阿」、「今夜有雨」、「西門慶」)、歐茗洋(暱稱「賈美女」)、陳冠宇及暱稱「蓋兒」、「遠傳電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交付車手報酬,並介紹林新閔(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車手。王家輝、林新閔、陳瑞祥、陳鴻平、歐茗洋、陳冠宇、「蓋兒」、「遠傳電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智雅」向周俐妏佯稱:下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需以面交現金方式申購股票云云,致周俐妏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陳瑞祥遂指示林新閔於112年10月3日14時許,以行動電話接收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屬於私文書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復於上開預存股款收據偽 簽邱彥均署名,並蓋上邱彥均印文1枚,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向周俐妏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周俐妏,而向周俐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預存股款收據交付予周俐妏而行使之。王家輝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某處之廁所內,收取林新閔放置在該處之上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輝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93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林新閔、周俐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4、18-19、20-23、75-7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匯款單據、匯款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預收股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46-54、57-66、68-71頁),且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72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二)又在預收股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林新閔、陳瑞祥、陳鴻平、歐茗洋、陳冠宇、「蓋兒」、「遠傳電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關於洗錢部分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擔任收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固為法所不許,惟觀諸被告所為犯行之全貌,暨其所為之行為分擔,為聽命行事之角色,主觀惡性較掌控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輕微,另酌以被告除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周俐妏以60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並因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衡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介紹他人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將詐欺贓款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諒解,已於前述,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不法利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15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預存股款收據 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邱彥均 」印文、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雖自承本案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 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還款方式,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