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宏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欣欣寶貝」、「路遙知馬力」、「路緣」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1 60,000元、600,000元、1,906,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3月26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再度面交3,000,000元款項。 二、「路緣」指示乙○○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面交取款,並傳送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海能國際工作證」電子檔予乙○○,由乙○○至7-11不詳門市列印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乙○○並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集團成員聯繫。乙○○抵達 上址後旋向甲○○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而行使,復於附 表編號3所示證明單據填載付款金額、於經手人簽名欄位簽 立「乙○○」署押1枚後出示該文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 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欲收取甲○○配合警方假意 交付之餌鈔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聲押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 (聲羈卷第23頁至第27頁,金訴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69頁至第76頁,卷證資料中有關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8張、被告持用手機擷圖70張、告訴人提供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翻拍照片5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83頁),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欣欣寶貝」、「路遙知馬力」、「路緣」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行為,為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之私文書部分行為,且偽 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遂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是否有法定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 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量刑時應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聲押訊問、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金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均為其持用、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偵卷第93頁,金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 扣案物係被告持用之犯罪預備之物(金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因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該證明單據。然該單據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爰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沒收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 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說明:「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自陳:除了本案之外,我還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這兩、三週我收了約莫二十次款項,如附表編號8所示扣案現金是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向不詳被害 人收取的款項中我抽取的個人利潤等語(偵卷第23頁、第91頁,金訴卷第74頁),足認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8之現金並 無合理來源,應有高度可能為該詐欺集團詐得不知名被害人之金錢,係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SAMSUNG GALAXY S2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海能國際工作證1張(含工作證卡套1個) 3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 4 其餘公司工作證13張 5 NOMURA現儲憑證收據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6 空白收據1批 7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8 現金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