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南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08號、第14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劉宏韋」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南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鋼鐵人」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鋼鐵人」指示吳南緯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智雅」向周俐妏佯稱:下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需以面交現金方式申購股票云云,致周俐妏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鋼鐵人」遂指示吳南緯以行動電話接收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 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屬於私文書之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復由吳南緯在上開收據上偽簽「劉宏韋」署名,並蓋上「劉宏韋」印文1枚,於112年11月28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號,向周俐妏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周俐妏,而向周俐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後,將 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周俐妏而行使之。吳南緯於收款後,從中抽取報酬,並將餘款依「鋼鐵人」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南緯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61、72頁),核與證人周俐 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6、25-26 頁),並有收據、工作證、匯款單據、匯款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8、41-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新法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然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又在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鋼鐵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詐騙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劉 宏韋」印文、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4000元或5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61頁),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計入下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為115 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 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收據雖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