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08、144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林志明」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陳俊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頭」之「黃冠諭」(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冠諭」指示陳俊宇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智雅」向甲○○佯稱:下載投資網 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需以面交現金方式申購股票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黃冠諭」遂提供QR Code予陳俊 宇,指示陳俊宇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屬於私文書之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復由陳俊宇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林志明」署名,並蓋上 「林志明」印文1枚,於112年11月11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甲○○, 而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 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陳俊宇於收款後,依「黃冠諭」之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59、170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5-6、25-26頁),並有收據、工作證、匯款單據、匯款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41-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本案在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黃冠諭」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0頁),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取款車手,與「黃冠諭」共同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詐騙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71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 志明」印文、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依 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雖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