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坊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坊軒 蔡謹隆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並暫寄押於法務部○○○○○○○○○○○) 范翔益 (現於法務部○○○○○○○,暫寄押於法務部○○○○○○○○○○○) 張嘉富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並暫寄押於法務部○○○○○○○○○○○) 鍾承諺 張黃凱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55131、55132、55305、57152、57162、57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 之刑。 地○○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之刑。 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宇○○犯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 之刑。 寅○○○犯如附表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主文欄 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庚○○、地○○、壬○○、卯○○、宇○○於民國112年1月至3月間起 ,先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義」、「老師」、「小貓咪」、「香菇」、「勞力士」及丙○○(LINE暱稱「拾叁」)、戌○○(LINE暱稱「莎 莎」)、申○○(綽號小胖,起訴書誤載為陳宗緯,應予更正 )、辛○○、辰○○、乙○○、天○○(丙○○、戌○○、申○○、辛○○、 辰○○、乙○○、天○○等人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地○○、 壬○○、卯○○、庚○○、宇○○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組織架構為:丙○○受真實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成員設定人頭帳戶約定轉帳事宜、指揮車手或自行提領款項,並收取贓款等工作;戌○○負責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辦 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確認集團成員是否完成丙○○指示 事項等工作;申○○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或搭載成員前往 提領款項或前往飯店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地○○除依 「小貓咪」、「老師」、「勞力士」等人指示,負責在飯店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外,亦提供壬○○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與「小貓咪」、「老師」、「勞力士」等人之工作,並賺取一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亦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底招募辛○○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地○○嗣於112年3月26日因另案入監); 壬○○除提供帳戶供集團使用外,嗣與辛○○及卯○○一同擔任控 車組,負責依地○○、「小貓咪」、「老師」、「勞力士」等 人指示在飯店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賺取一天3,000元之 報酬;庚○○則受丙○○、申○○指示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 前往辦理約定帳戶設定事宜及提領款項;宇○○擔任人頭帳戶 提供者、依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辰○○、乙○○、天○○則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提領款項 兌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角色。丙○○、戌○○ 、申○○、庚○○、地○○、壬○○、卯○○、辛○○、宇○○、辰○○、乙 ○○、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自第一層帳戶內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遞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並由辰○○、乙○○、天○○依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各成員分工方式如下: ㈠與宇○○帳戶相關部分:宇○○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在丙○○經 營、位在臺南市之洗車廠內,將如附表一所示由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宇○○合庫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下稱 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與申○○,並依丙○○、戌○○指示,由壬○○、庚○○陪同前往辦理 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事宜,嗣於112年4月4日依丙○○、申○○指 示入住旅館,宇○○再次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土銀、合 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壬○○,並由辛○○、壬○○、卯 ○○等人負責監控宇○○;宇○○入住旅館期間,再依丙○○、申○○ 、戌○○指示,由辛○○帶宇○○外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於112年4月11日,宇○○復依丙○○、申○○等人指示,與丙○○ 、申○○、庚○○等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由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人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人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丙○ ○或申○○。 ㈡與癸○○帳戶相關部分:癸○○於112年3月30日在桃園約克汽車 旅館,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癸○○玉 山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手機、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座山鵰」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入住旅館,由壬○○、辛○○、卯○○等 人監控;癸○○入住旅館期間,復依集團成員指示,由壬○○、 卯○○帶其外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癸○○所為犯行, 業由本院另行判決)。 ㈢與壬○○帳戶相關部分:壬○○於112年2、3月間先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下稱壬○○彰銀帳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事宜,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飯店,將前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地○○,再由地○○將壬○○帳戶資料 交付年籍不詳、綽號為「老師」、「小貓咪」、「香菇」之詐欺集團成員,壬○○則依指示入住旅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壬○○嗣依地○○指示,於112年3月底 間轉為擔任集團控車組工作,詳如事實欄一所述)。 ㈣與酉○○帳戶相關部分:酉○○於000年0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林義」之人指示,先由丙○○陪同前往辦理 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聯邦銀行帳戶(下稱酉○○聯邦帳戶) 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並將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身分證件交與丙○○,且依丙○○指示前往旅 館;丙○○將酉○○帶至旅館後,由壬○○監控酉○○,並帶酉○○外 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酉○○並因而獲得6,000元( 酉○○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地○○因上開行為,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控管壬○○約2週,1日報酬2,500元)、壬○○因提供帳戶與地○○之行為獲得5萬元報酬,其擔任監控手部分,則獲得9,000元(112年4月10日至12日共3日,1日報酬3,000元),共獲得5萬9,000元報酬、卯○○則獲得12,000元報酬(擔任監控手期間112年4月8日迄11日共4日,1日報酬3,000元)、宇○○獲得2萬元之報酬(112年4月11日前往提領款項所得)。 二、卯○○、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間,依「勞力士」指 示在旅館內監控提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科閔一銀帳戶)之張科閔(張科閔涉犯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提起公訴),並將張科閔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勞力士」。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教學影片,子○○於112年2月28日瀏 覽前開影片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可加入「鑫鴻財富」交易平台進行操作云云,使子 ○○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1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 指定之帳戶中,其中一筆20萬元款項即於112年5月2日許, 輾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張科閔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卯○○、寅○○○各 獲得3,000元報酬(擔任監控手1日之報酬3,000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庚○○、地○○、卯○○、宇○○、寅○○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戌○○、申○○、壬○○、庚○○、地○○、卯○○、辰○○、 辛○○、宇○○、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事實欄一部分 ,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113偵11654卷第27至28頁),並有子○○提出之虛擬 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共55張、112年5月12日取款手與子○○收款之畫面擷圖共4張 可查(113偵11654卷第40至46頁、第48頁正反面),足認前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 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地○○既於偵審中均自 白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地○○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113少連偵56卷㈢第2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00頁)、被告壬○○、卯○○、宇○○、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13少 連偵56卷㈢第21頁背面、第47頁,113偵11654號卷第56、73頁,本院卷一第400頁,本院卷二第360頁)、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400頁)均曾坦承有本案犯行,詳如 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所犯罪名: ⒈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至9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⒍被告寅○○○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監控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者、指揮成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者、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指揮車手或自行提領款項等人,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各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間與「林義」、「老師」、「小貓咪」、「香菇」、「勞力士」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後,款項遭掩飾、隱匿;另附表一編號1、2、8、9部分,則經本案被告多次提領款項。本案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本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事實欄二所為,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至 9及事實欄二所犯之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均於量刑時併審酌之。 ⑵被告庚○○、地○○、壬○○、卯○○、宇○○、寅○○○對其等各自所涉 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訊及審理或於偵訊時有所自白或坦承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亦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 ⑴被告庚○○部分(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庚○○並未接受偵訊、警詢時亦未詢及是否承認本案 犯行,自應從寬認定其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卯○○、寅○○○部分(有犯罪所得且繳回): 本案被告卯○○、寅○○○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自陳獲有報酬,且已自動繳交(詳後述),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地○○、壬○○、宇○○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 被告地○○、壬○○、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 被告地○○、壬○○、宇○○均供承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 地○○之犯罪所得雖業於他案沒收追徵,然其既仍未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筆犯罪所得,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為如附表一「共犯分工」欄所示行為分工,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本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就所犯違反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已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及除被告地○○、壬○○、宇○○外,其餘被告 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均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壬○○、卯○○部分,審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待日後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除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壬○○、卯○○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判刑,爰均不予定其 應執行刑,嗣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壬○○、卯○○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且本條所謂之「發還」,解釋上包含行為人自願性將犯罪所得償還給被害人之情形,否則將可能導致行為人受有2次追償之危險,並 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經查: ㈠被告壬○○部分: 其自陳因提供帳戶與被告地○○之行為獲得5萬元報酬,其擔 任監控手部分,則獲得9,000元(112年4月10日至12日共3日,1日報酬3,000元),共獲得5萬9,000元報酬等語。然其擔任監控手所獲報酬,已因被告壬○○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泛稱擔任監控手之全部報酬約略5、6萬元(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而由該案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5萬元,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423至440頁),未免重複沒收,爰不就被告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至其提供帳戶所獲報酬 部分,被告壬○○雖辯稱士林地院的案件已沒收交付其帳戶及 擔任監控手之報酬,惟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7號判決內容,可見該案僅就被告壬○○提供其所申辦 土地銀行帳戶部分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萬5,000元(本院卷二第441至451頁),而未就被告壬○○提供本案之彰銀帳戶部分 之報酬沒收,從而,就被告壬○○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犯罪所 得2萬5,000元自仍應宣告沒收,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經被告壬○○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地○○部分: 其自陳因本案行為獲得約3萬5,000元之報酬(本院卷一第370頁),惟此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決沒收(本院卷二第441至451頁),未免重複 沒收,爰不就被告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卯○○、寅○○○部分: 被告卯○○就事實欄一所獲報酬為12,000元(擔任監控手期間 112年4月8日迄11日共4日,1日報酬3,000元)、就事實欄二所獲報酬為3,000元,共15,000元(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 、第337頁),被告寅○○○就事實欄二則獲得3,000元報酬( 擔任監控手1日之報酬3,000元)(本院卷一第370頁),其 等就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02號收據、繳款單、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00號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471頁、第467至4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宇○○部分: 其自陳因本案獲得2萬元報酬(即112年4月11日前往提領款 項所得,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惟此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判決沒收(被告宇○○ 於112年4月11日為警查獲,該判決係沒收被告宇○○於該日所 取得報酬且業經該案扣案之報酬沒收,爰認核與被告宇○○於 本案所述之犯罪報酬具同一性),未免重複沒收,爰不就被告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庚○○部分: 其稱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庚○○、地○○、壬○○、卯○○、宇○○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地○○、壬○○、卯○○、宇○○就本 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庚○○、地○○、壬○○、卯○○、宇○○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其中:①被告庚○○部分:業 於113年5月7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確定;②被告地○○部分:業於112年11月8日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緝字第604號判決確定;③被告壬○○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緝字第604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4月9日確定;④被告卯○○部分:業於113年1 月20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判決 確定;⑤被告宇○○部分:業於112年12月27日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判決確定。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庚○○、地○○、壬○○、卯○○、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 經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地○○、壬○○、卯○○、宇○○就本 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為上開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被告宇○○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告訴人巳○○、甲○○部分為被告宇○○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然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涉案被告」欄中,並未臚列被告宇○○為該部分被 告,自難認本案有起訴被告宇○○涉犯此部分犯行,而無從併 案審理;又竹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6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分別於113年7月22日、同年8月19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7月8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竹檢113年7月22日竹檢云厚113偵9761字第1139030345號、113年8月19日竹檢云純113偵11124字第1139034509號函(本院卷二第243至246頁) 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業由本院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乙、被告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之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另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宇○○對告訴人未○○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判決,並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 被告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 ,被告宇○○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核與該案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宇○○本案被訴附表一 編號1-2部分,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彭聖斐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及刑部分) 1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事實欄二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共犯分工 1-1 未○○(提告) 未○○於112年2月初,在Line上見股票投資訊息後,點擊後加入暱稱「楊應超」為好友,「楊應超」佯稱可註冊SFHC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志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0時38分許 100萬元 壬○○彰化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6分許 99萬5,000元 天○○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3月23日11時11分許 99萬元 天○○ 112年3月23日12時19分許 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臨櫃提領99萬3,000元 人頭帳戶:張志宇、壬○○ 接洽提供壬○○人頭帳戶、將壬○○人頭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者:地○○ 提款車手:天○○ 1-2 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10:16」) 140萬元 無 無 丙○○ 112年4月11日10時54分 全家八德忠勇店(桃園市○○區○○街000號) ATM提領2萬元 指示宇○○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宇○○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宇○○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申○○、戌○○ 拘禁人員:卯○○、辛○○、壬○○ 提款車手:丙○○、宇○○ △宇○○此部分被訴犯行,免訴。 宇○○ 112年4月11日11時38分 統一二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ATM提領2萬元 2 巳○○ (未提告) 巳○○於112年3月初,在Youtube上見股票投資訊息後,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楊應超」為好友,「楊應超」佯稱可註冊Just Online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鐘承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300萬元 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4月10日12時25分許 199萬9,000元 ② 112年4月10日12時26分許 100萬元 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36分許180萬元 乙○○ 112年4月10日15時5分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276萬元 ⑴宇○○帳戶部分: ①指示宇○○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宇○○人頭帳戶者:壬○○;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宇○○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申○○、戌○○。 ④拘禁人員:卯○○、辛○○、壬○○。 ⑵酉○○帳戶部分: ①指示酉○○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酉○○人頭帳戶者:丙○○;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酉○○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丙○○。 ④拘禁人員:壬○○。 ⑶提款車手:乙○○天○○。 天○○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39分許 119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10萬9,000元」) 天○○ 112年4月10日13時51分 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203萬元 3 丑○○(未提告) 丑○○於112年2月7日在網路上見阮慕驊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驊創 阮慕驊」為好友,「驊創 阮慕驊」佯稱可下載宏潤證券APP並匯款投資獲利,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月10時17分許 30萬元 無 無 丙○○ 112年4月11日10時34分 全家八德大義店(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ATM提領2萬元 指示宇○○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宇○○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宇○○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申○○、戌○○。 拘禁人員:卯○○、辛○○、壬○○。 提款車手:丙○○。 4 甲○○(未提告) 甲○○於112年2月底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為好友,並加入「胡睿涵」推薦之LINE群組「掌握飆風股,買在起漲點」,該群組成員佯稱可下載威旺投資程式並匯款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5分許 86萬元 辰○○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6分許 86萬元 辰○○ 112年4月11日10時28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臨櫃提款86萬元 ⑴宇○○帳戶部分: ①指示宇○○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宇○○人頭帳戶者:壬○○;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宇○○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申○○、戌○○。 ④拘禁人員:卯○○、辛○○、壬○○。 ⑵癸○○帳戶部分: 拘禁人員:壬○○、辛○○、卯○○。 ⑶提款車手:辰○○。 5 丁○○ (提告) 丁○○於Line上見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威旺投資程式並匯款投資獲利,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6 午○○ (提告) 午○○於Facebook上見吳淡如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佳琪LEE」為好友,並加入「佳琪LEE」推薦之LINE群組「琪琪專屬學習交流群」,該群組成員佯稱可透過註冊威旺網站會員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②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7 宙○○ (提告) 宙○○於112年2月27日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依序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晶晶」為好友,「晶晶」佯稱可註冊威旺投資網站交易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8 己○○ (提告) 己○○於112年4月7日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為好友,並因而加入「陳莉莉股票投資群組」佯稱可註冊威旺投資網站交易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無 無 宇○○ 112年4月11日11時25迄27分許 統一二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ATM提領共6萬元(提款3次、每次2萬) 指示宇○○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宇○○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宇○○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申○○、戌○○。 拘禁人員:卯○○、辛○○、壬○○。 駕車搭載車手至臺南領款者:庚○○。 提款車手:宇○○、申○○、不知情之柯雯琪(依申○○指示)。 申○○ 112年4月11日14時31迄32分許 統一立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領共8萬元(提款4次、每次2萬) 柯雯琪 112年4月11日17時29分許 統一南德(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 ATM提領1萬 9 戊○○ (未提告) 戊○○於112年4月初在網路上見「旺旺投資公司」廣告訊息,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陳如冰」為好友,並因而加入「陳如冰」所組群組,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獲利,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申○○ 112年4年12日00時16至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4/11」) 統一安運店(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ATM提領共9萬9,000元元(提領4次2萬、1次1萬9,000元) 指示宇○○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宇○○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宇○○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申○○、戌○○。 拘禁人員:卯○○、辛○○、壬○○。 提款車手:申○○、不知情之張宮貿(依申○○指示)。 張宮貿 112年4月12日6時14分許 統一南德店(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ATM提領9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1 子○○ (未提告) 000-000000000000(王凱永)/ 112年5月2日13時27分/ 20萬元 000-00000000000(張科閔)/ 112年5月2日14時55分/ 20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1 未○○(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112年4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未○○提出之與楊應超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268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竹檢113偵7690號卷第23至60頁】 ⑶張志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2年3月21日至112年4月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54至155頁】 ⑷壬○○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3月2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56】 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8721號函、暨所附天○○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65至170頁背面】 ⑹天○○112年3月23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0頁】 ⑺被告乙○○ 、辰○○、天 ○○之幣流分析表【113少連偵56號卷(三)第65至72頁】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同上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121號函、暨所附宇○○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45至147頁】 ⑶丙○○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1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19下方】 ⑷宇○○112年4月11日提款照片4張【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59頁】 ⑸被告宇○○手機內與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31至同頁背面】 ⑹扣案宇○○手機內與戌○○、「李」、「good080000000oud.co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112偵55305卷第23至27頁】 ⑺扣案丙○○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71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60至74頁背面】 2 巳○○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巳○○112年7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15至116頁背面】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513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0日交易明細、簽名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日盛金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收據擷圖共20張【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18至119頁背面】 ⑶被告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9日至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57至158頁】 ⑸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112偵55305號卷第260至263頁】 ⑸被告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附表一編號1-1⑽ ⑺乙○○112年4月10日聯邦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0反面上方】 ⑻天○○112年4月10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0頁下方】 ⑼同附表一編號1-2⑸⑹⑺ ⑽酉○○與暱稱「林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48至250頁背面、112偵55132卷第57至58頁】 ⑾乙○○與酉○○、癸○○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與「象哥」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8張、17張、26張、14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54至263頁背面】 ⑿同附表一編號1-1⑺ 3 丑○○(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茱莉112年6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20至122頁】 ⑵被告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附表一編號1-2⑼ ⑶丙○○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1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19頁上方】 ⑷同附表一編號1-2⑸⑹⑺ 4 甲○○(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5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25至125頁背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28至12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午○○112年5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31至133頁背面】 ⑷證人即告訴人宙○○112年5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35至136頁背面】 ⑸被害人甲○○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郵局帳戶交明細、APP相關介面擷圖4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12、114、116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112年4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威旺APP介面擷圖10頁、收據照片6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46至152頁】 ⑺告訴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5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01至105頁】 ⑻告訴人宙○○提出之112年4月11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2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22至124頁背面】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06月26日合金竹東字第1120002128號函、暨所附宇○○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51至153頁背面】 ⑽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59至161頁】 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112)遠銀詢字第0004294號函、暨所附辰○○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4月11日交易傳票、112年3月6日至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79至182頁】 ⑿辰○○112年4月11日遠東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0頁背面下方】 ⒀同附表一編號1-2⑸⑹⑺ ⒁辰○○(暱稱為「張賢」、與乙○○加入同一群組之擷圖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66頁】 ⒂辰○○與暱稱「象哥」WeChat對話截圖【113少連偵56號卷(三)第59至同頁背面】 ⒃同附表一編號1-1⑺ 5 丁○○ (提告) 6 午○○ (提告) 7 宙○○ (提告) 8 己○○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6月5日警詢【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38至139頁背面】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4張、投資APP介面擷圖3張、借款契約書、簽收單、本票、借據、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竹檢113偵7690卷第130至134頁、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40頁】 ⑶宇○○合庫帳戶同上 ⑷被告宇○○112年4月11日提款照片4張【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59頁】 ⑸被告申○○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共3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115頁】 ⑹柯雯淇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337頁】 ⑺同附表一編號1-2⑸⑹⑺ 9 戊○○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8.7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⑵被害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1日-112年6.21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43至144頁】 ⑶宇○○合庫帳戶同上 ⑷被告申○○112年4月12日ATM提款照片共3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116頁】 ⑸張宮貿112年4月12日ATM提款照片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322頁】 ⑹同附表一編號1-2⑸⑹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