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亞倫、黃冠傑、張賢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張賢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31、55132、55305、57152、57162、57163、62168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癸○○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未○○、癸○○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間,分別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象哥」、「小包」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象哥」、「小包」及其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同具犯意聯絡之乙○○、未○○、癸○○佯為 不知情之幣商,乙○○使用「亞倫國際公司」、未○○使用「欻哥商 舖」、癸○○使用「傲來商行」之幣商名義,並以「亞倫國際公司 」、「欻哥商舖」、「傲來商行」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提供其等申辦、使用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第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庚○○、辰○○、辛○○佯為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下稱U幣)之買家,於對話中表示渠等係瀏覽乙○○、未○○、癸○ ○於火幣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風險,乙○ ○、未○○、癸○○即以上開方式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復由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乙○○(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附表一編號1、2部分)、癸○○ (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提供之第三層帳戶,乙○○、未○○、癸○○ 旋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其等之帳戶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持現金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鴻瀚創意有限公司之實 體交易所(下稱本案實體交易所)將該等款項轉為U幣,並將U幣先存入自身錢包後再轉入實際掌控前開庚○○、辰○○、辛○○人頭帳 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乙○○、未○○、癸○○僅係單純幣商,渠等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 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轉為U幣並以電子錢包轉匯以層層上交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未○○、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未○○、癸○○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案卷三第145、146、1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未○○、乙○○、癸○○、丙○○、巳○○、卯○○、戊○○、戌○○、 酉○○、己○○、庚○○、壬○○、辛○○、辰○○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認被乙○○、未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111年4月11日10時6分許,辛○○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玉山帳戶)匯入 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遠銀帳戶),並由其於同日10時28分許至 遠東銀行臨櫃提領8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該筆款項是與辛○○為虛擬貨幣交易,辛○○向我買幣而匯入,我將款項領 出後至本案實體交易所買幣,並轉2萬7581顆U幣打入辛○○指 定之錢包地址;我於112年農曆年後在本案實體交易所認識 「象哥」,他本名為「徐培義」,我認識「象哥」之後交易就開始有問題,但我當時不知情云云(本院卷三第153頁、 第157至158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詐術所欺,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人頭帳戶(即被告癸○○遠銀帳戶),再經被告癸○○ 將該筆款項提領而出等事實,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證述在卷,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 犯罪所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其應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分析如下: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⒉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各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 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 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 ,故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從而一般人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國家即俗稱為「黑市」,通常屬觸犯刑法之行為)。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為一長串之英數組合;如「1A1zP1eP5QGefi2DMPTfTL5SLmv7DivfNa」)供作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僅係基於供對方「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所為,而非基於經營「換匯」為之。 ⒊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而有「匯 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 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 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 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以爭取更多生意,故個人幣商亦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此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⒋然因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全然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 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從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 「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 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從而,「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可獲 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等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癸○○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屬可 疑。 ㈢被告癸○○於本案固提出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欲證明其等間之虛擬貨幣買賣為真實交易,但依卷內事證,被告癸○○所謂之「客戶」實際上既是取得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癸○○打幣(轉出虛擬貨幣 )之交易紀錄縱令屬實,正好足以證明被告癸○○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不足為被告癸○○係合 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之有利證明。被告癸○○雖一 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況被告癸○○自稱於112年3月間開始從事U幣買賣至同 年月6月底,並於同年3月初申辦遠銀帳戶供U幣買賣使用(113少連偵56卷一第269頁正反面、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 ,然於同年8月1日警詢時,卻稱不記得錢包使用多久、如何註冊(113少連偵56卷一第274頁反面),倘其確為正常經營之幣商,何以於從事幣商不到半年之期間,即對於如何註冊錢包使用、使用錢包之期間不復記憶,已有可疑。再者,賣家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況其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想像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買家」匯入款項後,「即時」與上游買家「以現金」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而被告癸○○與其買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 」,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癸○○購入 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癸○○(「個人 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癸○○,益證「個人幣商 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癸○○暨其買家(「客戶」) 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癸○○實際上並非 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其於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轉成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㈣再者,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與辛○ ○交易之U幣匯率、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賣給辛○○之U幣 均泛稱已然遺忘,卻能回以:大概每顆U幣賺0.1至0.3元(113少連偵56卷一第275頁反面,112偵57162卷第148頁背面),已啟人疑竇;且依客觀卷證所示,辛○○玉山帳戶於112年4 月11日10時6分轉入86萬元至癸○○遠銀帳戶後,被告癸○○旋 於同日10時28分許將同額款項提領而出,而後被告癸○○所使 用虛擬貨幣之錢包位址TGPXWX1mMpnWm4kUwp29HZ6LTesecioKUQa(下稱被告癸○○錢包)於同日11時22分許即有27581顆U 幣存入,被告癸○○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將27580顆U幣轉入辛 ○○指定之錢包位址,此為被告癸○○所不爭執(113少連偵56 卷一第275頁正反面),並有112年4月11日虛擬貨幣金流圖 、癸○○錢包地址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一第278至279頁、 第280至283頁),是可認被告癸○○係以31.18元之價格與辛○ ○為本案U幣交易(計算式:860,000/27,580=31.18),然當日之U幣價格約為美金1.0010元,同日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 則約為30.075元,有U幣歷史價格資料、臺灣銀行歷史本行 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是該日U幣於交易所之價格應為30.10元(計算式:30.075*1.0010=30.10),則 顯見被告癸○○不僅未製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 額及成本,以致對其歷次交易內容之相關細節均一無所知,甚且渾然未覺本案與辛○○之U幣買賣匯率情節顯逾當日交易 所價格約1.08元,而有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更與其所述該筆交易僅賺取0.1至0.3元之匯差一節相悖,由此益見被告癸○○ 所著重者僅為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而與一般正常幣商有違,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及水房以經手之贓款計算報酬相仿,益徵被告癸○○辯稱不知辛○○轉入之款項為 贓款,僅是交易虛擬貨幣云云,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 ㈤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間與被害人等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找人接續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是該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入被告癸○○持用之帳戶,當非偶然,更徵被告癸○○於本案應非單 純「個人幣商」,況被告癸○○自承其係持現款至本案實體交 易所轉為U幣,而其在本案實體交易所結識「象哥」,而「 象哥」與被告癸○○相識未及二週,即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 即每月5萬元之薪資聘請被告癸○○擔任其專屬司機,且路線 僅有往返「象哥」之住家、本案實體交易所及址設臺北市和平西路某處之實體交易所、板橋某月子中心,平日上班,但亦無須一至五每日工作,縱有上工,亦非每次均需耗時整日(本院卷三第154至155頁),以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三第189頁),當已可察覺「象哥」以此不合理之 報酬聘其擔任司機,其情必有可疑之處,復由其於從事U幣 交易為警拘提時,即傳送訊息與「象哥」欲告知「象哥」此情(113少連偵56卷三第59頁,本院卷三第156頁)乙節觀之,亦可窺知被告癸○○當知悉所為U幣買賣與本案實體交易所 、「象哥」必有關連之處,始有詢問「象哥」之必要,是被告癸○○辯稱辛○○並非「象哥」介紹之客戶,與「象哥」無關 、「象哥」未介紹客戶云云(本院卷三第155頁),顯屬飾 卸之詞,倘將被告癸○○佯裝虛擬貨幣幣商視為該集團詐欺手 段之一部,為配合其辯詞以脫免刑責,尚非完全無法想像,是被告癸○○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虛擬貨幣交 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未○○、癸○○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未○○、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 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 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 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未○○、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未○○、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後,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乙○○(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未○○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112偵57163卷第73頁背面),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則上開被告未○○、癸 ○○部分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並無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被告乙○○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 舊法嚴格,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乙○○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洗錢罪部分之犯行。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未○○,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㈣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是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癸○○否認犯罪,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癸○○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為,與「象哥」、「小包」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丑○○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癸○○就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丑○○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 一罪。 四、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被告未○○附表一編號1、被告癸○○ 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及被告未○○附表一編號2、被 告癸○○附表一編號3、4、6部分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未○○、癸○○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 問:本件可能構成詐欺、洗錢、組織罪嫌,是否承認?被告覆以:請律師幫忙回答。而後辯護人經當庭與被告乙○○確認 後,由辯護人代被告乙○○陳述若調查有構成犯罪,被告願意 承認等語,後經檢察官確認被告有無其他陳述,被告乙○○則 稱沒有,有112年8月1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112偵57162號卷第156頁),本院因而認應寬認被告乙○○於偵審中均自 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㈡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就被告未○○於 偵查中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減刑事由,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可 資適用,自無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 人所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程度,及其等雖均非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被告癸○○均否認犯行,被告乙○○、 未○○雖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均有主動交回犯 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詳後述),暨被告3人自陳各自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8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癸○○均尚另涉犯 其他詐欺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本院卷三第325、340頁),足認被告未○○、癸○○ 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乙○○、未○○、癸○○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5、9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乙○○、未○○、癸○○所有,用以作為接收本案詐 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分據被告乙○○、未○○、癸○○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8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附表 三編號3、6、8、10至15),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3%,本案願以起訴書記載之提領款項共276萬元計算報酬(本院卷三第190至191頁),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為8,280元(計算式:276萬*0.3%=8,280),並已經被告乙○○自動繳交完畢,有被告乙○○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41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63、364頁);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報酬之計算方式約為100萬賺2,000元,本案被告未○○提領款項約200萬元,願以4,000元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190頁),且據被告未○○自動繳交完畢,有被告未○○之繳款單、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47號收據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65、36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告乙○○、未○○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被告癸○○主張其報酬為每顆U幣賺0.1至0.3元價差(本院卷三第186頁),而依前開卷證資料可稽被告癸○○共轉27580顆U幣至辛○○指定之錢包,是本案以最有利於被告癸○○之標準認定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58元(計算式:27580*0.1=2758),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且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存入他人電子錢包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3 人均僅係詐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3人以將U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轉由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3月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其所設立亞倫公司之 聯邦銀行帳戶供作該集團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並依徐培譯指示提領款項,購買徐培譯、林育陞指定數量之U幣,直接或 間接匯集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望愛等人施行詐術,致黃望愛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之帳戶,被告乙○○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77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3年金重訴字20號(下稱 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本院卷三第331頁)。衡酌二案中被告所加入之之犯罪 組織均係擔任領款並將款項用以購買U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之工作、犯罪時間相近,且成員雷同,並經被告乙○○之辯 護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88頁),輔以檢察官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被 告乙○○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應認被告乙○○ 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被告乙○○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申○○貞賢113少連偵56字第1139063 73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顯 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乙○○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部分,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寅○○(提告) 寅○○於112年2月初於通訊軟體Line上看見投資訊息,經點擊後便將暱稱「楊應超」加為好友,寅○○誤認「楊應超」(投資老師)、「Shirly」(客服人員)及「黃佩君」(助理人員)等人所述投資資訊為真,遂至SFHC平台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寅○○匯款共340萬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張志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0時38分許 100萬元 庚○○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06分許 99萬5,000元 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3月23日11時11分許 99萬元 未○○於112年3月23日12時19分在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99萬3,000元。 2 子○○ (未提告) 子○○於112年3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上看見投資訊息,經點擊後便將暱稱「楊應超」加為好友,子○○誤認「楊應超」(投資老師)、「黃佩君」(助理人員)等人所述投資資訊為真,遂至Jsun Online平台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寅○○匯款共2857萬6769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鐘承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300萬元 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12時25分許、199萬9,000元 ②112年4月10日12時26分許、100萬元 ①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2年4月10日12時36分許、180萬元 ②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0日12時39分許、119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10萬9,000元」) ①乙○○於112年4月10日15時05分至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76萬元。 ②未○○於112年4月10日13時51分至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03萬元。 3 甲○○(未提告) 甲○○於112年2月底於Facebook見投資課程訊息,因而加入Line暱稱「胡睿函」好友及Line群組「掌握風股,買在起漲點」,因而誤信對方所述投資資訊為真,下載威旺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甲○○匯款共85萬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5分許 86萬元 張賢澤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6分許 86萬元 癸○○於112年4月11日10時28分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86萬元。 4 丁○○ (提告) 丁○○於112年間4月間於Line上見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因而誤信對方所述投資資訊為真,下載威旺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丁○○匯款共1025萬2500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5 丑○○ (提告) 丑○○於112年3月底於Facebook網路上見到吳淡如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因而誤信對方所述投資資訊為真,至威旺投資網站上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丑○○匯款共60萬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9時34分許、10萬元 ②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10萬元 6 亥○○ (提告) 亥○○於112年2月間於Facebook見投資課程訊息,因而加入Line暱稱「胡睿函」好友,因而誤信對方所述投資資訊為真,至威旺投資平台上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亥○○匯款共150萬5968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寅○○(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112年4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陳世芳提出之與楊應超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268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竹檢113偵7690號卷第23至60頁) ⑶張志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2年3月21日至112年4月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4至155頁) ⑷庚○○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3月2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6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8721號函、暨所附未○○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3少連偵56卷二第165至170頁背面) ⑹未○○112年3月23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10頁) ⑺被告乙○○、癸○○、未○○之幣流分析表(113少連偵56卷三第65至72頁) 2 子○○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112年7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15至116頁背面)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513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子○○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0日交易明細、簽名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日盛金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收據擷圖共20張(113少連偵56卷二第118至119頁背面) ⑶被告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辰○○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9日至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7至158頁) ⑸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112偵55305卷第260至263頁) ⑹被告未○○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附表二編號1⑸ ⑺乙○○112年4月10日聯邦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10反面上方) ⑻未○○112年4月10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10頁下方) ⑼辰○○與暱稱「林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48至250頁背面、112偵55132卷第57至58頁) ⑽乙○○與辰○○、辛○○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與「象哥」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8張、17張、26張、14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54至263頁背面) ⑾同附表一編號1⑺ 3 甲○○(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5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25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28至12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丑○○112年5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 ⑷證人即告訴人亥○○112年5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35至136頁反面) ⑸被害人甲○○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郵局帳戶交明細、APP相關介面擷圖4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12、114、116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112年4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威旺APP介面擷圖10頁、收據照片6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46至152頁) ⑺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5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01至105頁) ⑻告訴人亥○○提出之112年4月11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2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22至124頁反面)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06月26日合金竹東字第1120002128號函暨所附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1至153頁背面) ⑽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9至161頁) 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112)遠銀詢字第0004294號函暨所附癸○○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4月11日交易傳票、112年3月6日至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79至182頁) ⑿癸○○112年4月11日遠東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10頁反面下方) ⒀癸○○(暱稱為「張賢」)與乙○○加入同一群組之擷圖共2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66頁) ⒁癸○○與暱稱「象哥」WeChat對話擷圖(113少連偵56卷三第59正反面) ⒂同附表二編號1⑺ 4 丁○○ (提告) 5 丑○○ (提告) 6 亥○○ (提告)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被告乙○○部分 1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2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3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被告未○○部分 4 iPhone13手機 1支 5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6 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被告癸○○部分 7 iPhone12手機 1支 8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9 遠東銀行存摺 1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11 虛擬貨幣買賣聲明書 4紙 12 虛擬貨幣買賣切結書 1紙 13 傲來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含公司大小章) 1份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15 iPhone11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