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義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義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義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Poco X3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其上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杜義閎為具備一般正常知識經驗之人,且知悉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來路不明之付款單據,並攜帶至外縣市向他人收取鉅額現金,末將之持以至實體店面換購為虛擬貨幣後存入來路不明之虛擬錢包等節,顯然遠悖於社會正常金融交易而必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PocoX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路遠」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及聯繫,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思妤」、「霖園官方客服」之名義向孫義文訛稱:可按指示交付款項以儲值並透過霖園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義文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款項辦理儲值,杜義閎並依「路遠」指示,於112年8月25日9時4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元坊門市內,出示事先列印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取信孫義文,向孫義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杜義閎自上開現金中取出98萬元攜至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 ,悉數換購為虛擬貨幣並存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餘款2萬元則為其 報酬。嗣因孫義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杜義 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被告杜義閎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吳日裕部分另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8、85頁反面至86頁,本院金訴卷第46、56至57),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義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85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出之女網友「蔡夢雅」IG、臉書、身分證截圖各1 張、與「蔡夢雅」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與「路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告訴人提出之面交照片1張、「霖 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截 圖6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25至44、46、54、58至65頁),復有被告之Poco X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被告行為後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行使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係伊去超商列印出來,並未偽刻「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堪認被告交與告訴人之付款單據1紙,印有偽造之「霖 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行使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應另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人與LINE暱稱為「路遠」之人為不同之人。在缺乏檢察官提出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除與LINE暱稱「路遠」之人外,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欺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5、54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LINE暱稱「路遠」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㈥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並已繳交其所得財物2萬元,此有本院 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63、65頁)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扣案之Poco X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86頁,本院金 訴卷第56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單據,依卷附事證為影本,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其上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