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蕙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32、211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線下營業員林淑惠」之證件上偽造「林淑惠」署名及偽造「現金 保管單」上偽造「新源證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淑惠」之收款單上偽造之「林淑惠」印文及署名暨 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錦粉」印文各1枚,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蕙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新源證券」、「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淑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林淑惠」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陳心怡」、「林恩如」、「新源」、「盧燕俐」 、「第一證券客服」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因在論罪上 ,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三、科刑: ㈠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安排與被害人劉漢興及告訴人周金梅進行調解,被告具狀表示本案受害金額龐大,被告後續將入監服刑,請求取消調解程序(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聲請狀),迄未與被 害人劉漢興及告訴人周金梅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在 夜市擺攤,月收入新臺幣3萬2千元,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有關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拿到1500元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22頁),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偽造「現金保管單」1 張,因已交付被害人劉漢興; 另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單,亦已交付 告訴人周金梅,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於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線下營業員林淑惠」之證件上偽造「林淑惠」署名及偽造「現金保管單」上偽造「新源證券」印文各1枚,及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經理林淑惠」之收款單上偽造之「林淑惠」印文及署名暨偽造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錦粉」印文各1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㈢偽刻「林淑惠」、「新源證券」、「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錦粉」印章各1 枚及上開偽造「林淑惠」之工作證,均未扣案;另本案被告持有手機,被告於警詢陳稱已遭犯罪集團扣走(見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23頁,起訴書誤載手機業已扣案),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