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瀚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227號、第63720號、第68638號、第68642號、第69672號、第77434號、第79991號,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瀚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瀚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1 時5分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弘 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9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述方式,向陳奕儒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奕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張行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鄭朝陽、游兆通、連麗玲、蔡湘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郭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趙平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許瀚 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月25日接獲來電,對方跟我說有個貸款機會,但因為我本身信用不好,需要透過申辦網路銀行並綁定指定之約定帳戶作財力包裝,藉以通過公司信用審核,我不疑有他,告知對方(暱稱:「陳佩璇」、「陳弘儒」)Line ID以便聯繫,並 依照前述指示申辦及設定約定帳戶,將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我知道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字號,對方即可逕自操作我的網路銀行,但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說這樣比較好核貸,又要求我交給他們使用的這段時間我不能操作網路銀行;我沒有與「倍富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或Line帳號「陳珮璇」之人見過面,也沒有「陳珮璇」、「陳弘儒」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亦不曾去過他們公司;我知道依照我的資力狀況無法向銀行貸到款項,所以我就辦融資,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就是作假金流的意思,我那時急著要辦貸款,因為很缺錢,我也不懂網路銀行是什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經被告於112年5月2日以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弘儒」並配合綁定約定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 (見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1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129頁)。又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9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年度偵 字第2002號卷第17至23頁)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或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理貨員、倉管及快遞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云云,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並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多次申辦貸款之經驗,其知悉依照自身之資力狀況無法向銀行貸到款項,方轉向代辦業者求助,對方乃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俾憑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其之前辦貸款時對方並未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請約定轉帳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顯見被告並非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被告明瞭依其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惟「陳佩璇」等人在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被告提供帳戶並綁定指定之帳號即可為其製作收入證明,被告卻未詳加詢問、瞭解對方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僅憑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不曾見面、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堪認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㈤依前揭說明,本案僅應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⑴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 字第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合先敘明。 ⑵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並未包括於「從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 刑範圍: 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以上)」。 ②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之事項,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亦應納入比較之列。是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 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科新臺 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③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A.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 制,藉以劃定洗錢犯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 錢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 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 第3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B.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被告所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處斷刑上 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 再修正為「5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 ②同如後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並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第69條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3月以上、5 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 、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以百元計算之)」。 ⑶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 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較有利於被告 。 ②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 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為綜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 ,而非單以「法定刑」為斷。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所 犯,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據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 刑上限「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 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存入或匯入之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79991號卷第1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附表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陳奕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平台教學股票,適陳奕儒瀏覽後便將該自稱股票達人「阿魯米」、「李佳欣」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復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李佳欣」傳送「璋霖」APP之連結,稱可透過該APP以大戶身分申購股票及新股抽籤,儲值完即可操作投資云云,致陳奕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40分許 100萬元 ⑴告訴人陳奕儒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3720號卷第25至30頁) ⑵告訴人陳奕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3720號卷第83至87頁) 2 告訴人 鄭朝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學投資理財之廣告,適鄭朝陽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余宗任」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該群組復公告「璋霖」APP之連結,謊稱可透過該APP以投資股票云云,由群組內之老師「劉妍欣」、「許宏偉」帶領鄭朝陽操作,致鄭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38分許 80萬元 ⑴告訴人鄭朝陽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38號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鄭朝陽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8638號卷第57至66頁) 3 告訴人 張行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之廣告,適張行直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陳斐娟」、「高郁婕」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行直訛稱可透過券商「妍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投資股票云云,致張行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0分許 40萬元 ⑴告訴人張行直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41至44頁) ⑵告訴人張行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騙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55至57頁、第60頁、第65至67頁) 4 告訴人 游兆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之廣告,適游兆通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鄭廳宜」、「楊美鈴」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兆通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兆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3時35分許 70萬元 ⑴告訴人游兆通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25至33頁) ⑵告訴人游兆通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53至65頁) 5 被害人 吳秀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透過Line群組聯繫吳秀芳,向吳秀芳謊稱其為沈春華老師的助理,表示可使用妍鑫投資APP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0時33分許 50萬元 ⑴被害人吳秀芳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9991號卷第17至18頁) ⑵被害人吳秀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79991號卷第49至54頁) 112年5月15日10時42分許 25萬元 6 告訴人 郭素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郭素如瀏覽後即依廣告上之指示將「源通」、「妍鑫」Line客服加為好友,對方向郭素如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妍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許 72萬5,000元 ⑴告訴人郭素如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7434號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郭素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APP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77434號卷第35至37頁、第43頁、第47至71頁) 7 告訴人 蔡湘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藉由簡訊聯繫蔡湘妮,經蔡湘妮將「劉淑婷」加入Line好友後,「劉淑婷」向蔡湘妮訛稱其為宏寅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有投資機會,將會帶蔡湘妮操作云云,並要求蔡湘妮下載「璋霖投顧」之APP儲值投資,致蔡湘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14時42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蔡湘妮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9672號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蔡湘妮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9672號卷第73頁、第77至89頁、第93至97頁) 8 告訴人 趙平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透過臉書聯繫趙平宜,趙平宜便將自稱係謝孟恭助理之「李佳怡」加入Line好友,「李佳怡」即向趙平宜訛稱要找人當沖投資並提供「璋霖投資」網址要求趙平宜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趙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趙平宜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趙平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6頁) 112年5月1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連麗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連麗玲瀏覽後即依廣告上之指示將「周玉琴」、「林君宜」加為Line好友,對方向連麗玲謊稱可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連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27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連麗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35至45頁) ⑵告訴人連麗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璋霖」APP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73至99頁) 112年5月17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