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奕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奕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郭協理」、「蔡詩芸」等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詩芸」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向顏小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小菁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復由陳奕瑄依「郭協理」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證及收據,且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簽「劉嘉忻」之簽名署押,再於113年4月18日10時30分前往7-11宏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向顏小菁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幸因顏小菁前已遭詐欺數百萬元,及時察覺受騙並報案由警方到場埋伏。俟陳奕瑄向顏小菁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證及收據、顏小菁交付50萬元現金予陳奕瑄後,警方即上前逮捕陳奕瑄,致陳奕瑄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奕瑄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顏小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 (四)被告與「郭協理」之訊息翻拍照片。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六)查獲現場照片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識別證照片。(七)被害人領回50萬元現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達1億元)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而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酒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113年4月18日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款人欄上「劉嘉忻」簽名署押1枚 2 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業務劉嘉忻識別證1張 3 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