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智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閔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18號、第4943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向張騰元表示可提供金融帳戶供賭場使用以獲取報酬,張騰元應允後便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予許智閔,由許智閔轉交予自稱「黃柏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林聖富瀏覽後加入廣告中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帳號(暱稱「阮慕驊」),暱稱「阮慕驊」之人即向 林聖富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888元至將來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於同日11時2分許,轉匯66,000元至聯邦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 又轉匯6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轉匯65,9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款項轉匯至周子傑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聖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聖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許智閔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同案被告張騰元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柏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可提供銀行帳戶給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以獲取報酬,而將此資訊告知同案被告張騰元,張騰元同意提供但因無時間處理相關程序,便請伊代為轉交予「黃柏凱」,雙方尚有簽署合約,其不知對方係要將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騰元於111年6月初某日,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許智閔,再由被告許智閔轉交予「黃柏凱」。嗣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林聖富瀏覽後加入廣告中所提供LINE帳號(暱稱「阮慕驊」),暱稱「阮慕驊」之人即向林聖富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32,888元至將來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於同日11時2分許,轉匯66,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又轉匯6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轉匯65,9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款項轉匯至周子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之供述及證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周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69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騰元)之存款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共5份、客戶基本資料、身份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虛擬貨幣紀錄交易明細交易列印資料、金流總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聖富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第1層帳戶)廖涵芸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第2層帳戶)「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第3層帳戶)「瑋達汽車美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共2份、網銀歷史查詢及網銀約定轉出入帳戶列印資料、公司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查詢各1份、周子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被告許智閔所提出其與鑫盛事業有限公司間於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勞動與保密契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8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7頁、第48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本案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多年(偵訊時稱已擔任店長),且其為本件行為時已32歲,足見其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為一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黃柏凱」稱可提供帳戶給虛擬貨幣交易的公司使用以獲取報酬,才將此訊息轉知同案被告張騰元,同案被告張騰元同意提供後,再由其將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黃柏凱」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警詢時陳述:「……當時張騰元有透過我 提供中國信託之銀行帳戶給黃柏凱,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錢……」、「……後來他(指黃柏凱)有跟我簽1份鑫盛事業有限 公司勞動與保密契約,並教我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要我提供銀行帳戶及網銀給他……」、「……黃柏凱說怕我們操作 會造成公司損失,所以都是黃柏凱操作的。」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他(指黃柏凱)問我有沒有做虛擬貨幣的交 易員,他說可以用虛擬貨幣的買賣賺手續費,我不用拿錢出來投資……」等語;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則供述 :「……他(指黃柏凱)再三保證這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都是 公司下去操作……」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同案被告張騰 元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黃柏凱」之原由,究係自己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或係要當虛擬貨幣的交易員,或係單純提供銀行帳戶給「黃柏凱」所稱之公司操作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遽信。又被告對於「黃柏凱」之真實身分為何並不知悉(被告雖所提出被證2之黃柏凱身分證影本,然其上之身分證字號經查並不存在),亦未進一步查證,是其所稱 經由「黃柏凱」投資虛擬貨幣(或係當虛擬貨幣的交易員, 或係給「黃柏凱」所稱之公司操作虛擬貨幣)等情是否屬實 ,實非無疑。 (2)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我跟 他(指被告許智閔)說想賺一點錢,他說借他帳戶可以賺一些被動收入,我因此申辦中信帳戶……」;於113年4月16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把帳戶給許智閔使用,當初他是說朋友做賭場,需要帳戶使用,因為金流太大…………」等語,可 知被告向同案張騰元稱提供銀行帳戶係欲給做賭場之友人使用,與其前開所述係提供與虛擬貨幣相關之使用等情,亦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時之供述:其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直接交給被告等語,可知同案被告張騰元開戶後並未使用該帳戶,是該帳戶內應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且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並非其個人之銀行帳戶,更可徵被告因中信銀行並非其個人之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其本身亦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又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黃柏凱」乙節,為其所坦承,而其與「黃柏凱」並無特別深交或信賴之關係,甚且未確認「黃柏凱」是否為真實姓名,卻仍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黃柏凱」,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時雖提出「勞動與保密契 約」影本1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佐 證其確有與「黃柏凱」簽署合約(其上有被告許智閔及「黃 柏凱」之簽名),然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為警搜索時所 扣得之「勞動與保密契約」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9438卷第26頁至第31頁),該份契約僅有以電腦繕打之文字,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何以被告所持有之「勞動與保密契約」(無簽名版本)於112年6月29日為警查扣後,其於112年11月30日確可另行提出其上有其與「黃柏凱」簽名 版本之「勞動與保密契約」,是此份契約上「黃柏凱」簽名之真實性為何,實有疑義。又被告並不知悉「黃柏凱」之真實身分乙節,已如前述,且上開「勞動與保密契約」(有簽 名版本)上並無鑫盛事業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則中信銀 行帳戶之資料是否確係提供給鑫盛事業有限公司乙節,亦屬有疑。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對上開不論是投資虛擬貨幣或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員等,竟須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等異常之狀況,應能有所知悉,故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不知係詐騙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黃柏凱」,而該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同案被告張騰元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