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子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未扣案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各1個暨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周子宸為賺取試用期每單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轉 為正職後的每單報酬3,000元,竟與胡寶霖(以下所涉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理)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日某時,共同對呂明森施用附表一所示 詐術,呂明森因此多次受騙而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嗣呂明森因本案詐欺集團持續要求匯款儲值投資金額且無法出金而驚覺遭騙,詎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呂明森繼續儲值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元,呂明森乃假裝受騙並透過警方的協助而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31萬元 ;然後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周子宸向呂 明森收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胡寶霖 收水;周子宸遂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超商使用超 商提供之列印文件服務並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傳送之QR Code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空白存款憑證,再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填寫空白欄位及使用偽造印章在附表三所示欄位蓋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並於同日10時許,在呂明森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與呂明森見面,且出示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投資公司)員工並代表永煌投資公司向呂明森收款之意,暨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 與呂明森而行使之,以表彰永煌投資公司向呂明森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嚴麗蓉,呂明森見狀遂假意面交警方所準備之裝有假鈔及現金1,000元之手 提袋與周子宸,現場埋伏之員警見周子宸已收取手提袋,遂立即當場逮捕周子宸,其他員警則同時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對面逮捕準備收水之胡寶霖,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周子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14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3 年度偵字第30051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145-14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寶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呂明森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並有如附表附表四編號3至10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四編號3至10所示), 且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規定,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他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業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與本案有關且有影響者如下: (1)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金額 未逾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該條項規定之洗錢罪所得科處之法定 刑種類,然將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之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為5年,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本案為未遂犯而無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均得以減輕其刑,亦即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因此,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3)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刻「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 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本案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罪名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被告與胡寶霖、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呂明森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 旨)。次按犯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收取每單報酬2,000元、3,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與胡寶霖及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欲向呂明森詐取款項,並以擔任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欲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為31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雖業與呂明森和解,然第一期和解金要等到114年10月才要支付 ,尚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先前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其他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及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121、123-131頁)稽之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其並非第一次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見偵卷第62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需照顧67歲母親之家庭環境、先前從事電子業及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及未扣 案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各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既經被告交予呂明森收執,非屬被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持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絡之用、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為被告所偽 造並供被告欺騙呂明森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正面),並有附表四編號9所示照片在卷可按 (所在卷頁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 皆屬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為共同被告所持有之物、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則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向呂明森收款時即為警查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 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 李永年 傳送「Line」匿稱「劉雪莉」之「Line」聯絡資訊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劉雪莉」之「Line」好友。 2 Line 劉雪莉 誆稱:可至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臺股云云,並傳送「Line」匿稱「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聯絡資訊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好友。 3 Line 永煌智能客服 佯稱:可儲值現金買賣臺股賺錢云云。 4 Line 家輝Garry用心服務 1、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指示被告於指定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收取之詐騙款項棄置至指定地點所停放之車輛下方。 3、使用QRcode傳送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檔案給被告。 4、匯款給被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讓被告有錢可以住在飯店過夜。 5 Line 專科經理品中 擔任「家輝Garry用心服務」的助手 6 Telegram 紅綠鯉魚 指示共同被告胡寶霖於指定時、地,拿取被告棄置在車下之詐騙款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OPPO,型號: Reno 11,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169號 2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周子宸,部門:服務經理,編號:A912) 1張 同上 3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6月4日,存入明細:新台幣現金總價310,000元,存款戶:呂明森)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同上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 i 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卷內無資料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0051號卷第47頁背面 代表人 「嚴麗蓉」印文1枚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30051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第64-6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稱 同上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 3 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 4 共同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同上卷第28頁 6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3頁正、背面 7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密錄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 8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照片 同上卷第34頁正面、第47頁背面 9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4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 10 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照片 同上卷第48頁正、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