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廖佳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金水、廖佳恩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通訊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尋找工作,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賤皮」(下稱「賤皮」)聯繫,議定從事收受人頭帳戶及領取人頭帳戶內贓款工作,陳金水可獲得每日1萬元報酬; 廖佳恩可獲得每日3,000至5,000元報酬,而加入「賤皮」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㈠廖佳恩、陳金水、「賤皮」及何廷宇(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工作訊息,李佩璇於112年3月19日瀏覽該等訊息後,依其上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黃雅慧」(下稱「黃雅慧」)聯繫 ,「黃雅慧」陸續向李佩璇佯稱須提供信用卡、提款卡云云,致李佩璇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 邦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51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何廷宇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1日至本案超商領取李佩璇所寄出內有本案富邦信用卡之包裹,再將上揭包裹交付予廖佳恩;陳金水則依「賤皮」指示,於同年月23日,前往本案超商領取李佩璇所寄出內有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上揭包裹交付予廖佳恩,廖佳恩進而更改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資日後使用。 ㈡廖佳恩、陳金水、「賤皮」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2所示之 時間,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周聖恩、劉育伶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廖佳恩即將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交予陳金水,由陳金水(陳金水提領本案富邦帳戶內贓款涉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 字第10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判決確定,故公訴人撤回此部分起訴)依「賤皮」指示,持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並於當日將附表2所示之款項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佩璇、周聖恩、劉育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廖佳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佩璇、周聖恩、劉育伶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卷附貨態查詢系統、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截圖、照片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查被告廖佳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廖佳恩雖自白洗錢犯行,然因想像競合犯關係,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重罪減輕其刑,僅列為量刑參考因素。 3.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廖佳恩。 ㈡核被告陳金水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佳恩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金水、廖佳恩 就犯罪事實一㈠與何廷宇、「賤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廖佳恩就犯罪事實一㈡與陳金水、「賤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廖佳恩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就各個被害人分別以一個行為同時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金水、廖佳恩與何廷宇、「賤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詐欺李佩璇,所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被告廖佳恩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有別,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金水、廖佳恩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得李佩璇之本案富邦信用卡、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部分,應僅構成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水、廖佳恩此部分尚涉犯洗錢罪,應屬贅載,復此敘明。被告陳金水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廖佳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陳金水、廖佳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取李佩璇寄送之提款卡後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詐欺取財所用,被告廖佳恩收取李佩璇寄送之信用卡,所為固有不是,然考量其等並非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人,所詐得之物為提款卡、信用卡,經濟價值不高,被告陳金水、廖佳恩犯罪後坦承犯行,此部分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犯後態度尚可,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與被告陳金水、廖佳恩前開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水、廖佳恩正值少壯,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獲利,所為要無可取,且其等取得之提款卡使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後續詐欺附表2所示被害人取財之用,復提領附表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參與犯罪程度非淺,惟考量其等行為時僅20餘歲,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廖佳恩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等犯罪後態度 尚可,及其等自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金水為本案領取包裹犯行,並未獲取報酬,而被告陳金水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已於他案扣押一節,業據被告陳金水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陳金水 並無犯罪所得,且其用以犯罪之行動電話業遭扣押,被告應不致再使用該行動電話,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廖佳恩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被害人李佩璇之本案富邦信用卡、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均已滅失,另被告廖佳恩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廖佳 恩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廖佳恩獲得之報酬,業已繳回,如前所述,自無再予沒收必要。至被告廖佳恩用以犯罪之行動電話已滅失,被告廖佳恩應不致再以之犯罪,而被害人李佩璇之信用卡、提款卡極具專屬性,對非所有人而言,經濟價值甚微,且依被告廖佳恩所述,其業將該等物品丟棄,被告廖佳恩應無法任意使用,是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本案被告廖佳恩收取被告陳金水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佳恩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廖佳恩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㈠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1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2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周聖恩 112年3月23日16時5分 112年3月23日 17時35分 49,985元 ⑴112年3月23日17時55至57分 ⑵112年3月23日17時59分至18時3分 ⑴臺北市松山區全家便利超商 ⑵臺北市松山區萊爾富超商 ⑴20,000元(3筆) ⑵20,000元(3筆) 2,000元 112年3月23日 17時39分 38,085元 112年3月23日 17時41分 19,123元 2 劉育伶 112年3月23日 17時32分 112年3月23日 18時22分 7,123元 112年3月23日18時26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統一超商 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