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佩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佩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杜佩琦於民國112年7月7日,加入暱稱「少東」、「小武」 、「搬磚小哥」、「搬磚小七」、「搬磚小精靈」、「杜芬舒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杜佩琦即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1日,向張文彰佯稱可操作投資APP以獲利等語,致張文彰陷於錯誤。而杜佩琦先依「搬磚小 哥」、「搬磚小七」、「搬磚小精靈」之指示至公園、車站廁所拿資料袋,袋內有工作證、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據單,杜佩琦並在現金收據單上偽簽「張翊涵」之署押及蓋印,復於112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向張文彰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杜佩琦 出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二「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予張文彰而行使之。嗣杜佩琦取得款項後,即依上手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經張文彰發覺受騙,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佩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反、29至29反頁;本院卷第45至49、53至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乘客資訊、車輛軌跡圖(偵卷第11至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雖漏未告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㈢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少東」、「小武」、「搬磚小哥」、「搬磚小七」、「搬磚小精靈」、「杜芬舒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從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人,家裡尚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的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一所載),係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的刑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 ,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盈昌投資」、「張翊涵」印文、「張翊涵」署押各1枚,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盈昌投資」、「張翊涵」印章各1枚及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 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還沒拿到報酬等語在卷,本案亦查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張文彰 被告杜佩琦應給付告訴人張文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張文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 1張 其上「收款公司印章」欄位有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有偽造之「張翊涵」印文及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