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岳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9至1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偽造收據上之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黃志宏」、編號12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黃志宏」、編號13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壹枚、編號5偽造之「黃志宏」印章壹個,均沒收 。 事 實 一、吳岳駿與林學勤、張登科、張智凱(林學勤等3人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超級保全」、「黑崎一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及負責把風(即監控手),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於: (一)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上刊登理財廣告,張韻霞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周玉琴」、「李可馨」之人為好友,對方便將張韻霞加入「步步為營(贏)」群組,「李可馨」並向之佯稱:可下載「德恩-DN」APP,以該APP儲 值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韻霞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於113年6月18日在臺北巿信義區光復南路473巷8號碰面交付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吳岳駿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將對方所傳送之工作證、收據等電子檔案列印後,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編號12 、13所示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恩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以不詳方式偽刻之「黃志宏」印章1個 ,於113年6月18日10時43分許,至上開地點與張韻霞碰面,到場後並向張韻霞出示之「黃志宏」工作證,使張韻霞誤信其係「黃志宏」,並交付偽造之德恩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蓋均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收據上另 有偽造之「黃志宏」印文)予張韻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德恩公司、「黃志宏」,張韻霞則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吳岳 駿,斯時林學勤、張登科、張智凱3人則駕駛車輛在附近監 看張韻霞交付款項之狀況。而吳岳駿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之放置在臺北巿信義區某停車場角落處,嗣林學勤、張登科、張智凱則依指示前往拿取後,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巿光復南路之某停車場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113年4月初某日,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賴亨榮瀏覽 後即加LINE暱稱「艾蜜莉」、「謝佳琪」之人為好友,對方便將賴亨榮加入「牛巿飆股 犇犇犇」群組,「謝佳琪」並 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路平台以先儲值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賴亨榮發覺有異報警處,並配合員警與客服「長興證券VIP小興」聯絡並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5時許,在新 北巿新莊區復興路1段213號碰面交付儲值款項80萬元,後改至新北巿新莊區中港路306號之「麥當勞」,賴亨榮因故無 法前往交款,而由員警代替其前往。嗣吳岳駿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將對方所傳送之工作證、收據等電子檔案列印後,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上開偽刻之「黃志宏」印章,於113年6月18日15時許,至上開地點與賴亨榮碰面,到場後並向代替賴亨榮到場之員警出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黃志宏」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長興公司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黃志宏」 印文)、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 公司、「黃志宏」,斯時林學勤、張登科、張智凱3人則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近監看吳岳駿收取款項之狀況。吳岳駿欲向員警收取儲值款項80萬元之際,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將之逮捕,因賴亨榮與客服「長興證券VIP小興」 聯絡已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嗣員警見駕車在附近監看之林學勤、張登科、張智凱行跡詭異而上前盤查,發現其3人係負責 監看吳岳駿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其等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韻霞、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岳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學勤、張登科、張智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韻霞、賴亨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所持用手機內之TELEGRAM擷圖(含好友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內容)、同案被告林學 勤所持用手機內TELEGRAM擷圖(含對話內容及場勘照片)、同案被告張登科所持用手機內TELEGRAM擷圖(含好友個人資料 頁面及對話內容)、同案被告張智凱所持用手機內TELEGRAM 擷圖(含好友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內容)、告訴人張韻霞之報案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張韻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賴亨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 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德恩公司、長興公司之「黃志宏 」工作證檔案後,由不詳成員傳送檔案給被告至超商列印,再於上開2次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分別持之交予告訴人張韻霞、員警之德恩公司、長興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各1張,亦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檔案給被告至超商列 印後,於上開2次收款時使用。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於不詳時、地,偽刻「黃志宏」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2張收據,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 造印章罪。 (五)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偽刻「黃志宏」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德恩公司、長興公司之工作證檔案後,由被告以上開方式列印後持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學勤、張登科、張智 凱、「超級保全」、「黑崎一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九)刑之減輕: 1.事實欄一(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賴亨榮施用詐術並與之相約收取投資款項8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同案被告林學勤3人在附近監看,惟因告訴人賴亨 榮查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由員警代為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同案被告林學勤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賴亨榮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並由員警代為到場交款,而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並查獲在附近監看之同案被告林學勤3人,被告始未 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是其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 符合減刑規定),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9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學勤等3人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收據上之偽造「長興儲 值證券部」、「黃志宏」之印文各1枚、編號12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黃志宏」、編號13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附表二編號5偽造「黃志宏」印章1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取、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韻霞)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告訴人賴亨榮)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13年6月18日被告吳岳駿之扣案物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1 工作證10張 姓名:黃志宏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長興儲值證券部」、「黃志宏」之印文各1枚) 日期:113年6月18日 金額:80萬元 3 收據(空白)1張 公司名稱: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5 印章1顆 印文:黃志宏 6 耳機1副 7 OPPO Renoll F 5G 手機(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1支 8 ASUS Z012DA手機(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1支 113年6月18日同案被告林學勤之扣案物 (搜索地點: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二段3巷興中安街口) 9 iPhone 15 Plus(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1支 113年6月18日同案被告張登科之扣案物 (搜索地點: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二段3巷興中安街口) 10 iPhone 13 Pro(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1支 113年6月18日同案被告張智凱之扣案物 (搜索地點: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二段3巷興中安街口) 11 iPhone 13 Pro(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1支 113年6月18日告訴人張韻霞之扣案物 12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該公司之大、小章、「黃志宏」印文各1枚) 日期:113年6月18日 金額:120萬元 13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