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崇發、U○○、A○○、X○○、丑○○、B○○、被告Z○○、l○○、N○○、丁○○、申○○、壬○○、s○○、G○○、Y○○、辰○○、被告I○○、M○○、w○○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保成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900號、112年度偵字第62436號、112年度偵字第7811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112年度偵字第7812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Z○○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l○○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N○○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I○○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Z○○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丑○○、Z○○、l○○、N○○、I○○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3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61頁、第30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丑○○、Z○○、l ○○、N○○、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丑○○、Z○○、l○○、N○ ○、I○○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復因本件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科處之宣告刑,未逾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之刑(即未宣告逾有期 徒刑5年之刑),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4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 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 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 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⒌至於易刑處分部分,屬於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與法院論罪科刑之法律比較適用無涉,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⒍又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U○○出資並居於幕 後,委由同案被告A○○出面招集旗下監控成員,同案被告X○○ 為現場之指揮者,負責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即被告(或同案被告)丑○○、B○○、Z○○、l○○、N○○等人載送、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彙整、確認人頭帳戶之可用性後再轉交該等帳戶予其餘不詳成員使用,並透過被告(或同案被告)丁○○、申○○ 、壬○○、s○○、G○○、Y○○、辰○○、I○○、M○○、w○○等人出面提 領如起訴書附件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繳回,是被告等人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加密通訊軟體Telegram輾轉聯繫,並分層負責以製造斷點以規避偵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臨時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等被告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誤。 ㈢被告丑○○部分 ⒈被告丑○○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4、5、7、8、11、13、14、15、17、18、20、22、23、26、30、34、35、38、40、41、45、46、47、48、49、5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丑○○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4、5、7、8、11、13、14、15、17 、18、20、22、23、26、30、34、35、38、40、41、45、46、47、48、49、5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丑○○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 2至5、7、8、11、13、14、15、17、18、20、22、23、26、30、34、35、38、40、41、45、46、47、48、49、5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8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Z○○、l○○、N○○部分 ⒈核被告Z○○、l○○、N○○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所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至5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Z○○、l○○、N○○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至5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Z○○ 、l○○、N○○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至5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51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I○○部分 ⒈被告I○○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0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1所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I○○ 之本件如訴書附件一編號30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無礙於被告I○○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I○○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0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I○○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 0、4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丑○○、Z○○、l○○、I○○、N○○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 案被告U○○、A○○、X○○、B○○、丁○○、申○○、壬○○、s○○、G○○ 、Y○○、辰○○、M○○、w○○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 財」、「金金」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等人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中被告N○○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適用),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等人(被告l○○、丑○○、N○○除外)所犯數罪雖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狀,附此說明。 ㈧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丑○○、Z○○、I○○雖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審之其等被告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N○○於偵查時並 無自白,是上開被告自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同案被告U○○、A○○、X○○所發起、指揮之車手集團,共同參與 載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領取贓款之犯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人係擔任控車、車手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均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等就所犯洗錢、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要件(被告l○○、丑○○、N○○除外),兼衡 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丑○○ 領有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報酬、被告Z○○獲得每週7千, 共10萬元報酬、被告l○○獲得2萬1千元報酬、被告I○○獲得1, 050元(70萬元*0.15%=1,050元),為渠等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如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至11、2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l ○○、I○○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l○○、I○○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9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4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6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7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8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9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0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1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2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3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4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5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6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7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8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9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0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1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2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3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4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6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7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8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9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0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2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3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4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6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7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8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9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0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00號112年度偵字第62436號112年度偵字第78112號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112年度偵字第781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 告 U○○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X○○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Z○○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l○○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雞母塢150之1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N○○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5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s○○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G○○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Y○○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2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I○○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M○○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w○○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U○○(暱稱胖老爹,以下括弧內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德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X○○(阿 宏、雨過天晴)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丑○○(阿發)、 B○○(阿哲)、Z○○(小安)、l○○(阿佑、樂樂)、N○○(阿 龍)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綽號「文財」、「金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U ○○、A○○共同發起本案集團,U○○透過A○○操縱該組織之運作 、招募組織成員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資金;A○○則負責操縱 該組織之運作、招募組織成員並分配組織成員之薪資;X○○ 則負責於現場指揮該組織之運作,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監控提供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入控);丑○○則負責對外招攬 人頭帳戶提供者,招攬陳成漳(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B○○、Z○○、l○○、N○○ 則均負責接送及現場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者。 二、U○○、A○○、X○○、丑○○、B○○、Z○○、l○○、N○○、丁○○、申○○ 、壬○○、s○○、G○○、Y○○、辰○○、I○○、M○○、w○○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111年7月11日間,由U○○、A○○指示X○○承租南投縣○○鎮○○○ 街00號「放Release」民宿後,B○○、Z○○、l○○、N○○則於該 址負責監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即俗稱車主),續由綽號「文財」之年籍不詳者招攬u○○(綽號小凱,所涉犯行,另函 請臺灣高等法院併辦)提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另由丑○○招攬陳成漳(綽號阿成,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 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並均前往「放Release」民宿 入控。續於111年7月15日,由B○○、Z○○、l○○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85大樓處搭載癸○○(綽號阿鈞,所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再由綽號「金金」之年籍不詳者招攬龔永泰(綽號阿泰,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由l○○前往臺 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附近搭載龔永泰,而均載往「放R elease」民宿入控。後於111年7月16日1時許,因懷疑「放Release」民宿遭警方監控,隨即移轉車主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柚子茶鋪」民宿續行監控,直至111年7月18日「柚子茶鋪」為警查獲為止。A○○領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 酬、X○○可獲得每週7千元報酬、丑○○領有1萬5千元報酬、B○ ○可獲得3千元報酬、Z○○獲得每週7千,共10萬元報酬、l○○ 獲得2萬1千元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u○○、陳成漳、癸○○、龔永泰名下如附件 一所示帳戶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件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由丁○○、申○○、壬○○ 、s○○、G○○、Y○○、辰○○、I○○、M○○、w○○於附件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警方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s○○另與「范姜士青」、「KEN哥」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永生精品店,下稱金永生帳戶)內,嗣由s○○依 「范姜士青」之指示,將款項於如附表所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KEN哥」,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s○○提領款項可 獲得4萬元。 四、案經J○○、玄○○、甲甲○、D○○、f○○、地○○、P○○、r○○、k○○ 、q○○、寅○○、O○○、R○○、V○○、何沛縈、辛○○、戌○○、y○○ 、e○○、庚○○、c○○、己○○、x○○、m○○、亥○○、j○○、v○○、F○ ○、h○○、d○○、楊慧氷、a○○、Q○○、午○○、n○○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廖丕承、o○○、子○○、b○○、C○○、L ○○、W○○、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U○○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U○○坦承有於111年7月間,使用證人魏子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並匯款給被告A○○之事實。 2 被告A○○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A○○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於111年7月間,受被告U○○招集後經營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U○○提供金源,並由被告A○○招集旗下成員並安排車主入控。 2、於111年7月間,有指示被告X○○負責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現場指揮被告Z○○、l○○、N○○、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並由現場人員將車主之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3 被告X○○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X○○坦承及證明其於111年7月間,受被告A○○招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現場指揮被告Z○○、l○○、N○○、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並由現場人員將車主之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丑○○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U○○、A○○經營本案詐欺集團,續由被告X○○負責現場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2、被告丑○○媒介同案被告陳成漳以8萬元出售名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帶其前往「放Release」民宿接受本案詐欺集團監管,並可獲得1萬5千元報酬。 5 被告B○○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B○○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A○○指示被告X○○安排被告B○○、Z○○、l○○、N○○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 2、民宿現場由被告X○○指揮及分配工作,被告B○○、Z○○、l○○駕車前往高雄、臺北載車主入控,被告B○○、Z○○、N○○負責顧人、購買餐食,被告l○○負責操作車主帳戶確認可使用後寄出,被告B○○並可領取3千元報酬。 6 被告Z○○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Z○○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A○○提供金援支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由被告X○○安排被告B○○、Z○○、l○○、N○○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 2、民宿現場由被告X○○指揮及分配工作,被告B○○、Z○○、l○○駕車前往高雄、臺北載車主入控,被告B○○、Z○○、N○○負責顧人、購買餐食,被告X○○於收其車主帳戶後寄出,被告Z○○並可領取10萬元報酬。 7 被告l○○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l○○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A○○提供金援支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由被告X○○安排被告B○○、Z○○、l○○、N○○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 2、民宿現場由被告X○○指揮及分配工作,被告B○○、Z○○、l○○駕車前往高雄、臺北載車主入控,並均於值班時負責顧人、購買餐食,被告l○○測試車主帳戶可使用後,寄送車主帳戶給被告A○○,被告l○○並可領取2萬1千元報酬。 8 被告N○○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N○○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於111年7月間有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內,並以阿龍暱稱加入「控肉飯」群組。 2、被告X○○、Z○○、l○○、B○○均有於上開時間待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 9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申○○坦承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壬○○坦承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且該款項係來源於不明博弈款項之事實。 12 被告s○○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s○○坦承如下之事實: 1、不知悉「金躍庭」職業及金流來源,仍提供名下帳戶予其收款使用,並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金躍庭」。 2、不知悉「范姜士青」、「KEN哥」金流來源,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予「KEN哥」,並可獲得4萬元報酬。 13 被告G○○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G○○坦承不知情「招財進寶」身分及款項及金流來源,仍提供名下帳戶予其收款使用,並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招財進寶」之事實。 14 被告Y○○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Y○○坦承未實際經手虛擬貨幣交易,僅依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成員,並賺取跑路費之事實。 15 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辰○○坦承不清楚虛擬貨幣交易,僅依指示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成員之事實。 16 被告I○○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I○○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成員之事實。 17 被告M○○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M○○坦承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成員之事實。 18 被告w○○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w○○坦承不知悉「豪哥」之身分及金錢來源,仍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豪哥」,並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u○○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u○○於111年7月間,於綁定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後,自願由被告l○○、B○○載同案被告u○○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受監管,現場由被告X○○指揮,被告X○○、Z○○、l○○、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龔永泰、陳成漳之事實。 20 同案被告龔永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龔永泰於111年7月間,於綁定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後,自願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受監管,現場由被告X○○指揮工作分配,被告X○○、Z○○、l○○、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龔永泰之事實。 21 同案被告陳成漳於警詢、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成漳於111年7月間,找偏門工作而自願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受監管,現場由被告X○○指揮工作分配,被告X○○、Z○○、l○○、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癸○○、陳成漳之事實。 22 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癸○○於111年7月間,於綁定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後,自願由被告l○○、B○○載同案被告癸○○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受監管,現場由被告X○○指揮,被告X○○、Z○○、l○○、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癸○○、陳成漳之事實。 23 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s○○、辰○○、w○○於111年3、4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假造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防免檢警查緝之事實。 24 同案被告關浚瑀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u○○缺錢急需工作之事實。 25 證人汪○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X○○負責管理收得之人頭帳戶,並安排被告B○○、Z○○、l○○、N○○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之事實。 26 證人魏子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U○○於111年7、8月間,使用證人魏子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提款之事實。 27 1、告訴人J○○、玄○○、甲甲○、D○○、f○○、地○○、P○○、r○○、k○○、q○○、寅○○、O○○、R○○、V○○、何沛縈、辛○○、戌○○、y○○、e○○、庚○○、c○○、己○○、x○○、m○○、亥○○、j○○、v○○、F○○、h○○、d○○、楊慧氷、a○○、Q○○、午○○、n○○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p○○、宙○○、未○○、g○○、t○○、酉○○、甲○○、z○○、S○○、K○○、天○○、巳○○、H○○、T○○、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件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8 1、告訴人廖丕承、o○○、子○○、b○○、C○○、L○○、W○○、i○○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黃○○、E○○、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9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匯款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0 如附件一所示各帳戶及金永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影像畫面截圖、提領傳票、金永生精品店商業登記抄本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帳戶內,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被告丁○○、申○○、壬○○、s○○、G○○、Y○○、辰○○、I○○、M○○、w○○提領之事實 3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8日北市刑大二字第112305189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幣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證明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未見有何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紀錄,被告I○○、w○○所涉提領其他告訴人款項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32 通訊軟體Telegram「04控肉飯」群組、「雨過天晴」、「文財」之對話紀錄截圖、X○○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蒐證照片、「柚子茶鋪」民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A○○(德哥)提供金援支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由被告X○○(阿宏、雨過天晴)安排被告B○○(阿哲)、Z○○(小安)、l○○(阿佑、樂樂)、N○○(阿龍)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小凱)、陳成漳(阿成)、癸○○(阿鈞)、龔永泰(阿泰)之事實。 33 通訊軟體Telegram「胖老爹」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於111年7月間,被告U○○提供金源,並委由被告A○○招集旗下成員並安排車主入控之事實。 34 證人魏子婷診斷證明書 證明111年間證人魏子婷因病手術及住院,應未使用其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U○○、A○○部分 1、按行為人於發起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發起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發起犯行始告終結。足認發起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發起犯 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 祇須就該案中與發起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 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U○○出資並居於幕後,委由被告A○○出面招集旗下監控 成員,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加密通訊軟體Telegram輾轉聯繫,並分層負責以製造斷點以規避偵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臨時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誤,應認渠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 2、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首個遭詐欺之被害人 )部分,核被告U○○、A○○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U○○、A○○以一發起詐欺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 及個人法益,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至51號所為,核被告U○○ 、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U ○○、A○○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4、被告U○○、A○○所犯如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51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 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X○○部分 1、按「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等 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參 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 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 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 ,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 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 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 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 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B○○、Z○○、l○○、N○○均證稱被告X○○為現 場之指揮者,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04控肉飯」群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X○○應係負責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載送 、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彙整、確認人頭帳戶之可用性後再轉交該等帳戶予其餘不詳成員使用,堪認被告X○○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 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 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2、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首個遭詐欺之被害人 )部分,核被告X○○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X○○以一指揮詐欺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 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 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至51號所為,核被告X○○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X○○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4、被告X○○所犯如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1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丑○○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被告犯行中最先遭詐騙 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3、4、5、7、8、11、13、14、15、17、18、20、22、23、26、30、34、35、38、40、41、45、46、47、48、49、5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丑○○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丑○○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8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B○○、Z○○、l○○、N○○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被告犯行中最先遭詐騙 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B○○、Z○○、l○○、N○○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至5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B○○、 Z○○、l○○、N○○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B○○、Z○○、l○○、N○○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51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4、47、48、 5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丁○○以 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丁○○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申○○部分 1、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0、13、19、27 、4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申○○ 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申○○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3、7、13、18、 20、34、40、4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壬○○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壬○○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s○○部分 1、被告s○○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6、38、41、犯 罪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s○○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2、被告s○○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G○○部分 1、被告G○○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3、14、23、34、 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G○○以一 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G○○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告 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Y○○部分 1、被告Y○○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1、18、22、47 、4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Y○○以 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Y○○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告 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47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辰○○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 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十二)被告I○○部分 1、被告I○○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30、41部分(編 號3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判決 確定,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併此敘明),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I○○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I○○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告 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三)被告M○○部分 1、被告M○○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5、7、8、15、17 、21、24、26、28、30、35、36、45、46、47、5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M○○以一行為觸犯構 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M○○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四)被告w○○部分 被告w○○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47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w○○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 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十五)被告U○○、A○○、丑○○、B○○、Z○○、l○○、N○○、丁○○、申○○ 、壬○○、s○○、G○○、Y○○、辰○○、I○○、M○○、w○○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各該被告為聯繫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 ,均為各該被告所有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A○○領有8萬元報酬、被告X○ ○可獲得每週7千元報酬、被告丑○○領有1萬5千元報酬、被告 B○○可獲得3千元報酬、被告Z○○獲得每週7千,共10萬元報酬 、被告l○○獲得2萬1千元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s○○提領款項可獲得4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U○○、A○ ○、X○○、B○○、Z○○、l○○、N○○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 11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為利用同案被告 u○○、陳成漳、癸○○、龔永泰名下之帳戶,而將其等拘禁在 「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等節,因認被告U○○、A○ ○、X○○、B○○、Z○○、l○○、N○○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查,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 永泰雖遭控制於上開旅館等節業經被告A○○、X○○、B○○、Z○○、 l○○、N○○供述在卷,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可參、 現場查獲照片可參,然同案被告龔永泰於本署供稱:當時伊在網路上找工作,稱只要綁定帳戶後交出,並前往南部住幾天,監管後可以獲得5萬元,監管其他沒有打罵,也有提供 三餐並可以使用手機云云;同案被告u○○於本署供稱:當時 小胖介紹伊工作,說帳戶綁好約轉功能,1天有2至3千元, 伊之後就帶著行李和帳戶到龍山寺,之後就被載到南投民宿,現場三餐有人買給伊們吃云云;同案被告癸○○另於警詢時 供稱:伊當時為了辦貸款就約不詳之人在85大樓見面,對方看伊帳戶後,伊就被帶往南投民宿,在民宿期間手機使用要經過他們同意,伊就都待在房間云云;同案被告陳成漳另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阿發跟伊說,只要提供存簿就可以獲得17萬元,之後他們就跟伊說到埔里去玩,之後伊就被控在民宿云云,足認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均應係基 於販售帳戶以獲得報酬之目的而自願受被告U○○、A○○、X○○ 、B○○、Z○○、l○○、N○○監控,且監控期間亦未見有何暴力行 為,且受控者亦有正常飲食,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剝奪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行動自由之情事,自無從逕 以上開罪刑相繩被告等人,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 (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PRO」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0時14分許,匯款202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17分許,提領3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2 o○○ 111年12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碧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0時35分許,匯款234萬元 112年3月6日12時22分許,提領2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3 子○○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3月7日12時50分許,提領35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4 E○○ (未提告) 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富途」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2時40分許,匯款243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25分許,提領44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5 b○○ 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MR.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豐利」程式操作股票獲利,然若要提領需要扣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0時23分許,匯款500萬元 112年3月9日11時25分許,提領44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6 宇○○ (未提告) 111年12月8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雅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Firstrade」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12年3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25萬元 2、112年3月9日14時10分許,匯款225萬元 112年3月9日15時34分許,提領46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7 C○○ 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悅-助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德朋」程式操作股票獲利,惟需要補繳違約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9時57分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3月13日14時37分許,提領25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8 L○○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投信」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但提領獲利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1時55分許,匯款60萬元 112年3月14日15時13分許,提領246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9 W○○ 111年11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SCOTTRADE」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3時14分許,匯款55萬3千元 10 i○○ 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昌恆投資」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3時46分許,匯款500萬元 112年3月15日14時58分許,提領49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