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威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棋 黃士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06號、第58604號、第58608號、第60596號、第60691號、第72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98號、113年度偵字第16303號、113年度偵字第2157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威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威棋、黃士齊均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予他人使用,將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因黃士齊有意販賣帳戶之資料,並告知黃威棋,黃威棋介紹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鐘」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鐘」)予黃士齊認識,並陪同黃士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之陶瓷博物館對面之空地與「小鐘」會面,黃士齊即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由「小鐘」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士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黃威棋、黃士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威棋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松主惠、滕志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李金花、滕志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喜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美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松主惠、滕志雄、蔡喜民、李金花、王美媖、朱富光、廖文揚、吳義行、吳宛玲、吳宗翰、江珮瑄、廖梅芬、尤正興、康邁文、曾雲龍、楊凱晴、林珊如、萬佩芝、江靖翔、曾秋香、吳谷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139頁、第142頁、第17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黃士齊、黃威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黃士齊、黃威棋之獲利情形: ⒈被告黃士齊自始均否認曾收受報酬,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黃士齊因販賣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獲得報酬,故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黃士齊因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獲有利益。 ⒉被告黃威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小鐘」一起去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之陶瓷博物館對面之空地,「小鐘」是收簿手,我跟黃威棋、「小鐘」等人後來有一起去中壢吃宵夜,黃士齊交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的簿子之後,我知道他有留在旅館一天,當時吃完宵夜有把「小鐘」跟黃士齊送到北國汽車旅館,我介紹一個人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6號卷〈下稱偵卷〉 第85頁至第89頁),則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黃威棋與「小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關係匪淺,係主導「小鐘」與被告黃士齊聯繫之人,其因而獲有利益,亦與常情相符,參以被告黃威棋於偵查時就此部分亦一併具結,衡情被告黃威棋應會更謹慎回答與詐欺集團聯繫及收受款項之情形,再參酌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該1萬元款 項係被告黃士齊所借,然依被告黃士齊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黃士齊於本件偵查之初,均未提及其與被告黃威棋有借款等金錢往來,故應以被告黃威棋於偵查時所述,較屬可採,認被告黃威棋因本件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 。 三、被告黃威棋究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正犯,或係幫助詐欺部分: 被告黃威棋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搭「小鐘」的車去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之陶瓷博物館對面的空地,要去等黃士齊,收黃士齊的帳簿,當時「小鐘」他們有檢查黃士齊的簿子,後來我們同車4人一起吃宵夜,吃完後前往新北市鶯歌區的北國 汽車旅館,黃威棋跟「小鐘」留在北國汽車旅館,開車的司機之後載我回苗栗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於偵查中則坦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卷二第89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黃威棋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相當之聯繫,然被告黃威棋亦稱其係因被告黃士齊要賣簿子,其方介紹收簿手「小鐘」與被告黃士齊相識,參以本件欠缺「小鐘」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述,陳稱被告黃威棋除就被告黃士齊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外,有何其他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被告黃威棋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此部分本院採取對被告黃威棋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黃威棋應係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本案起訴書、併案意旨書亦均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士齊、黃威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 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罪,且亦未將犯罪所得全部繳交(詳後述),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黃士齊、黃威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罪。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7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附表編號1、8至32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㈢被告黃士齊、黃威棋以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黃士齊、黃威棋轉交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士齊於本 院審理時、被告黃威棋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黃士齊、黃威棋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審酌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威棋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然最終仍坦承犯行,及渠等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黃士齊、黃威棋與詐欺集團接觸之情形,及被告黃士齊係販賣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人,然被告黃威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甚深,居中介紹被告黃威棋結識「小鐘」等人,及被告黃威棋為最終獲得報酬之人,再參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逾500萬元以上,暨被告黃士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士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黃威棋因居中介紹使被告黃士齊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予「小鐘」,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已如前述,該1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黃士齊所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其本身價值輕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既已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實際持有、取得該等詐欺贓款,或分得該些贓款之全部或一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邱介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4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林晨」、「若涵」之帳號聯絡邱介偉,佯稱投資「DEX」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邱介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邱介偉於 ⒈112年6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士齊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 松主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高明遠」、「TESCO招商部人工客服-馨馨」之帳號聯絡松主惠,佯稱可協助投資,以使用電商平臺TESCO代購抽取中間佣金獲利,致松主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松主惠於: ⒈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及併案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4分許,應予更正)。 ⒉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⒊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⒋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⒌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 蔡喜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4日起,以LINE暱稱「蔡雅雯內湖元富81.4.9」之帳號聯絡蔡喜民,佯稱使用「Meta Trader5」網站平臺提供之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喜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喜民於112年6月1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4 李金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RMH慕驊老師」、「陳慧燕」、「Joanna」之帳號聯絡李金花,佯稱協助股票投資,使用「經證證券」APP軟體可獲利云云,致李金花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金花於 ⒈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許匯款24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14分許許匯款18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5 滕志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8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林沛雅」、「營業員~蘋果」、「Amy 吳玲美由人企業」、「一江圓月」之帳號聯絡滕志雄,佯稱可協助投資,使用「富達」APP軟體可獲利云云,致滕志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滕志雄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51萬4,0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及併案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5日上午9時57分許,應予更正)。 6 王美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徐正陽」之帳號聯絡王美媖,佯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王美媖陷於錯誤而匯款。 王美媖於 ⒈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及併案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1日下午1時45分許,應予更正)。 ⒉112年6月1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22萬5,0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及併案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1日下午3時13分許,應予更正)。 7 陳耀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臻諾」、「客服善源」之帳號聯絡陳耀堂,佯稱可協助股票投資,投資使用APP軟體及繳交申購股票之費用云云,致陳耀堂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耀堂於 ⒈112年6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8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2萬2,12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8 林睿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張小婕」之帳號聯絡林睿煬,佯稱可使用「Huobi」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睿煬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睿煬於 ⒈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4萬9,9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9 廖文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陳慧瑩~特助-美好投資」、「美好客服經理-小雯」之帳號聯絡廖文揚,佯稱可使用「美好」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廖文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廖文揚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0 吳義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一江圓月」、「劉佳怡」、「營業員~百合」之帳號聯絡吳義行,佯稱可使用「富達」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義行陷於錯誤而匯款。 吳義行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14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起訴書及併案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3分許,應予更正)。 11 吳宛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4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林漢偉分析師」、「張臻諾」、「客服善源」之帳號聯絡吳宛玲,佯稱可使用「惠理高息」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宛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吳宛玲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及併案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2 江珮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陳」之帳號聯絡江珮瑄,佯稱可透過網站跟單賺錢云云,致江珮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江珮瑄於 ⒈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⒊112年6月6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3 廖梅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阿格力」、「黃惠玲」之帳號聯絡廖梅芬,佯稱可使用「福恩投資」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廖梅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廖梅芬於 ⒈112年6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2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4 尤正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張臻諾」、「客服善源」之帳號聯絡尤正興,佯稱可使用「惠理高息」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尤正興陷於錯誤而匯款。 尤正興於 ⒈112年6月8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5 康邁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2日起,以LINE暱稱「林曉峰」之帳號聯絡康邁文,佯稱可至已破解之博奕平台網站進行遊戲賺錢云云,致康邁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康邁文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6 曾雲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使曾雲龍點擊下載「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軟體並以「六和客服」聯絡曾雲龍,佯稱可使用「六和」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曾雲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曾雲龍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4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7 楊凱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立奇」之帳號聯絡楊凱晴,佯稱借錢一定會還錢云云,致楊凱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楊凱晴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18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8 林珊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順心」之帳號聯絡林珊如,佯稱投資電商平台TESCO可獲利云云,致林珊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珊如於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3萬7,2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9 萬佩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羽彤」之帳號聯絡萬佩芝,佯稱可使用「惠理高息」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萬佩芝陷於錯誤而匯款。 萬佩芝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0 江靖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CO」之帳號聯絡江靖翔,佯稱可投資網拍網站獲利云云,致江靖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江靖翔於 ⒈112年6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7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1 曾秋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於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使曾秋香點擊下載並聯繫,其向曾秋香佯稱可使用「富達」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曾秋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曾秋香於112年6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12萬5,567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2 吳谷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0日起,以LINE暱稱「王佳馨」之帳號聯絡吳谷珍,佯稱可協助購買93年份茶葉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谷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吳谷珍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3萬6,8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3 林亭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志明ALEX」之帳號聯絡林亭君,佯稱可至已破解之博奕平台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林亭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亭君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4 吳宗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HUGO暱稱「林怡君」之帳號聯絡吳宗翰,佯稱可投資本人於樂天市場所開設之網路店鋪獲利云云,致吳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吳宗翰於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5 余正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8日起,以LINE暱稱「李芷喬」之帳號聯絡余正亮,佯稱可使用「福恩投資」網站平臺提供之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正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余正亮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6 莊惠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聯絡莊惠文,佯稱可使用「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惠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莊惠文於112年6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7 魏妤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3日起,以LINE暱稱「于婕」之帳號聯絡魏妤珊,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平臺「S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妤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魏妤珊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8 柳耀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高嘉瑜」、「子若呀~」、「福恩投資客服」之帳號聯絡柳耀碩,佯稱可使用「福恩投資」網站平臺提供之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柳耀碩陷於錯誤而匯款。 柳耀碩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9 朱富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阿格力」、「Nikki.Huang雅雯」之帳號聯絡朱富光,佯稱可使用「福恩投資」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富光陷於錯誤而匯款。 朱富光於 ⒈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0 陳啓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彭怡涵」、「李鑫欣」之帳號聯絡陳啓峯,佯稱可使用「美好」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啓峯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啓峯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1 李承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7日起,以LINE暱稱「陳慧瑩-特助」之帳號聯絡李承達,佯稱可使用「美好」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承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承達於 ⒈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2 黃麗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日起,以LINE之帳號聯絡黃麗珍,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平臺「Welt-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麗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麗珍於112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邱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1573號(二)卷第62頁至第64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邱介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二)卷第151頁至第156頁) ⑩邱介偉匯款紀錄、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二)卷第158頁至第206頁) 附表一編號2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松主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第29頁至第30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松主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4頁)。 ⑩松主惠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 ⑪松主惠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訂單擷圖(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字41頁、第43頁至第48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蔡喜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蔡喜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 ⑩蔡喜民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面交人照片、聲明書翻拍(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 ⑪蔡喜民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3頁)。 附表一編號4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李金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0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7頁至第32頁、第29頁至第30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李金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三第35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9頁)。 ⑩經李金花指認之照片(見偵卷三第45頁)。 ⑪李金花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虛擬貨幣契約翻拍(見偵卷三第61頁至第89頁)。 附表一編號5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滕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96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滕志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第49頁)。 ⑩滕志雄匯款單影本、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四第26頁至第31頁)。 ⑪滕志雄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卷四第32頁至第48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6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王美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62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3頁至第15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王美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見偵卷五第37頁至第45頁)。 ⑩王美媖匯款單(見偵卷五第49頁至第51頁)。 ⑪王美媖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團體帳號擷圖(見偵卷五第53頁至第57頁)。 附表一編號7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陳耀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1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7頁至第19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陳耀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一)卷〈下稱偵卷七〉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 ⑩陳耀堂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翻拍、詐欺團體帳號擷圖、永豐及郵局存簿封面(見偵卷七第25頁至第71頁)。 附表一編號8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林睿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35頁至第36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林睿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七第228頁至第238頁背面)。 ⑩林睿煬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七第239頁至第249頁)。 附表一編號9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廖文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廖文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二)卷〈下稱偵卷八〉第54頁至第62頁)。 ⑩廖文揚交易明細及通知及擷圖、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見偵卷八第63頁至第67頁)。 附表一編號10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吳義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吳義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八第70頁至第78頁)。 ⑩吳義行匯款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79頁至第91頁)。 附表一編號11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吳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56頁至第59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吳宛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95頁至第104頁、第118頁)。 ⑩吳宛玲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105頁至第116頁)。 附表一編號12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江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江珮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見偵卷八第254頁至第529頁)。 ⑩江珮瑄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卷八第260頁至第287頁)。 附表一編號13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廖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73頁至第74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廖梅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一覽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三)卷〈下稱偵卷九〉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5頁至第45頁)。 ⑩廖梅芬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面交男子照片、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現金收據、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九第20頁至第28頁)。 附表一編號14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尤正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第76頁至第77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尤正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九第50頁至第69頁)。 附表一編號15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康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78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康邁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73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8頁背面)。 ⑩康邁文匯款單、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卷九第84頁至第89頁、第99頁)。 附表一編號16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曾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曾雲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102頁至第110頁背面)。 ⑩曾雲龍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卷九第111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17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楊凱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楊凱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6頁至第143頁)。 ⑩楊凱晴匯款單、匯款明細、楊凱晴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見偵卷九第126頁至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18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林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林珊如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148頁至第163頁)。 ⑩林珊如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九第165頁至第167頁)。 附表一編號19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萬佩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88頁至第89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萬佩芝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明細、匯款單、現儲憑證收據、專員證件(見偵卷九第183頁至第186頁背面)。 ⑩萬佩芝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證件翻拍(見偵卷九第187頁至第190頁)。 附表一編號20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江靖翔之證述(見偵卷七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江靖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192頁至第207頁)。 附表一編號21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曾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91頁至第92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曾秋香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210頁至第220頁)。 ⑩曾秋投資app擷圖、匯款單、匯款明細(見偵卷九第221頁至第230頁)。 附表一編號22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吳谷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93頁至第94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吳谷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233頁至第238頁)。 附表一編號23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林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 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④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⑤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⑥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⑦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附表一編號24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吳宗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208頁、第215頁)。 ⑩吳宗翰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210頁至第214頁) 附表一編號25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余正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30頁至30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余正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七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07頁)。 ⑩余正亮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七第206頁至第206頁)。 附表一編號26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莊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37頁至第38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附表一編號27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魏妤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魏妤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八第5頁)。 ⑩魏妤珊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9頁到第15頁、第20頁至第28頁) ⑪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偵卷八第18頁到第19頁) 附表一編號28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柳耀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柳耀碩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見偵卷八第35頁背面)。 ⑩柳耀碩匯款單影本(見偵卷八第32頁至第35頁)。 ⑪柳耀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八第36頁至第4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9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朱富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朱富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44頁至第47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 ⑩朱富光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名牌證件(見偵卷八第48頁至第50頁)。 附表一編號30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陳啟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陳啟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220頁至第231頁、第246頁至第247頁) ⑩陳啟峯匯款紀錄(見偵卷八第238頁至第242頁) ⑪陳啟峯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243頁至第245頁) 附表一編號31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④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⑤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⑥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⑦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⑧李承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八第293頁) ⑨李承達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295頁至第305頁) ⑩李承達匯款紀錄擷圖、翻拍(見偵卷八第307頁至第321頁) 附表一編號32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黃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