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家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91號、第62308號、第62346號、第63143號、第76760號、第77542號、第81289號、113年度偵字第15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其本 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因此淪為不法詐欺份子詐騙他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於民國l12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昱庭」之人使用(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戶,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丁○○申設之前揭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份子轉帳而提領一空,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本案帳戶並將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告知自稱「黃昱庭」之人以提供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說要做蝦皮收款,他有提供契約書跟證件給我,我想這樣應該是安全的,並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洗錢使用,我也是被騙才提供本案帳戶,銀行通知我帳戶被警示,我也馬上去警察局報案,我罹患躁鬱症已經10年,案發時我沒有在吃藥,是在精神不正常的狀況下提供本案帳戶,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戶一情,除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之外,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 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31723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53191卷第4至6頁)附卷可稽,足認 與實情相符。又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受如附表【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申設之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份子轉帳而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亦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被害人辛○○,見偵字53191卷第10 頁至反面;告訴人己○○,見偵字62308卷第11至12頁;被害 人丙○○,見偵字62346卷第11至12頁;被害人癸○○,見偵字6 3143卷第9至11頁;告訴人子○○,見偵字76760卷第9至11頁 反面;告訴人庚○○,見偵字77542卷第6至8頁;被害人戊○○ ,見偵字81289卷第3至4頁;被害人甲○○,見偵字1519卷第3 至5頁;被害人乙○○,見偵字9609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 人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記錄、對 話紀錄擷圖(偵字53191卷第17至23頁)、告訴人己○○提出 之轉帳交易記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投資網站翻拍照片(偵字62308卷第22、23至49頁)、被害 人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62346卷第17 頁下方)、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記錄、對話紀錄及投 資網站擷圖(偵字76760卷第16至22頁)、告訴人庚○○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77542卷第74頁)、被害人戊○○提出 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遭詐騙經過說明及「SFTIMO交易所」函文(偵字81289卷第8頁反面、11至12頁反面)、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轉帳交易記錄翻 拍照片(偵字1519卷第21至29頁)、被害人乙○○提出之對話 紀錄、交易記錄及永豐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偵字9609卷第8至1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確係 作為不詳詐欺份子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要無疑義。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前揭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詐欺份子轉帳而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前揭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査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登入IP位置查詢(戶名 :幣勝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偵字1519卷第55至62頁)、 臺灣銀行林子勝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異動查詢及交易IP資料(偵字1519卷第63至70頁)可查,是詐騙份子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網路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或不法犯罪之個人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國中畢業,做過飾品採購十餘年等語(偵字53191卷第29頁),且本案係於網路上覓得提供本案帳戶之 管道,可知被告並非與社會脫節而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推諉毫無所悉。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本案前也有遭詐騙的經驗,是於臉書上遭他人建議投資虛擬貨幣,對方叫我下載幣安APP,然後我用網銀轉帳自己的錢去交易所的帳戶,但直 到我要提現的時候,對方就不見了,我有去警察局報案,但警察說很多這種案件,錢要不回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是被告於本案前曾於網路上,遭他人以投資為由匯款而受騙之經驗,則被告對於詐騙份子常見於利用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且可以規避查緝到真正犯罪者以及其金流,自然知之甚詳;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承:我覺得可能這個網路賣家是沒有信用或有其他問題,所以沒有自己帳戶可以使用,才需要使用別人的帳戶,我有一點害怕,所以有反覆跟她確認合約等語(偵字53191 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佐以被告提出其與自稱「黃昱庭」之人之「賬戶租賃契約」第五點揭示「乙方(即「黃昱庭」)不得將出租帳戶用作除蝦皮平臺提現以外其他違法行為犯罪使用,如有發生則甲方(即被告)有權提前終止本合同,照(應為「造」)成違法責任和損失由乙方承擔」等語(偵字53191卷第31頁),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時,顯然知悉其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或個人犯罪工具使用甚明。 ⒊而被告與自稱「黃昱庭」之人係於網路上認識,並不知悉其實際之年籍資料(偵字53191卷第29頁),是被告與索取其 帳戶資料之人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卻仍因一時缺錢孔急(偵字53191卷第28頁反面),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與其本人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戶,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即洗錢行為),當有所理解及認識,是被告應具有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自堪予認定。 ⒋至於被告雖於案發後因接獲警局通知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而於112年6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報案,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偵字53191卷第30頁至反面),然 而,被告既係於員警通知其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後始自行至警局報案,無法排除係被告為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事後彌縫之舉,尚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以供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人復將款項轉出,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諸被告於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字53191卷第29頁、第33至36頁之診斷證明書 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使用,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份子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辛○○ 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 112年3月31日13時4分 20萬元 2 告訴人 己○○ 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 112年3月30日14時52分 2萬元 112年3月30日14時55分 18萬元 3 被害人 丙○○ 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 112年3月30日15時48分 30萬元 4 被害人 癸○○ 111年12月3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 112年3月30日13時43分 5萬元 5 告訴人 子○○ 111年12月16日起以假投資方式 112年3月31日10時41分 5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43分 5萬元 6 告訴人 庚○○ 112年3月18日起以假投資方式 112年3月31日11時43分 5萬元 112年3月31日11時47分 5萬元 7 被害人 戊○○ 112年1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 112年3月30日14時15分 10萬元 8 被害人 甲○○ 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 112年3月30日13時42分 5萬元 9 被害人 乙○○ (併辦部分) 112年1月間以假投資方式 112年3月31日12時47分 10萬元 (以下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