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孟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勳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孟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浩瀚星空」、「李聖傑」、「勝利路」、「蠍子團隊-老八-控台」、「蠍子團隊-阿鵬-排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少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浩瀚星空」指示戊○○擔任取款車手,由「 勝利路」、「李聖傑」指示黃孟勳收取車手繳回詐欺所得款項,再遞交上游(俗稱收水)。黃孟勳乃與戊○○、「浩瀚星 空」、「李聖傑」、「勝利路」、「蠍子團隊-老八-控台」、「蠍子團隊-阿鵬-排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莊雅惠、倪翠懿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各該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浩瀚星空」遂指示戊○○出面向莊雅惠、倪翠懿收取詐欺款項,「勝利路 」、「李聖傑」指示黃孟勳前去向戊○○收取前揭款項。戊○○ 接獲指示後,於113年6月19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 前往超商影印商業合作協議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收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前去向莊雅惠、倪翠懿收款,並於113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停車場內,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黃孟勳時, 由警方當場逮捕黃孟勳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勳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6、67、78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證 人莊雅惠、倪翠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8、43-52、251-25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逮捕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79-83、85、87-89、93-99、101-171、173-209、221-22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擔任提領車手之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交付 款項前即已為警查獲,並配合警員相關偵辦作為,而係在警員監控下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業如前述,故實際上無法取得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戊○○、「浩瀚星空」、「李聖傑」、「勝利路」、「 蠍子團隊-老八-控台」、「蠍子團隊-阿鵬-排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而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本件幸因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在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已有相當時日,且收水次數非少,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09-209頁),扣案贓款高達新臺 幣(下同)416萬元,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非一時思慮 不周,且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甚高,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 敘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416萬元,為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款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7頁),參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勝利路」、「李聖傑」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群組,被告回報其於113年6月19日向車手收取之款項後,「李聖傑」即將各次收取之款項數額逐一加總並放在置頂訊息,內容為「110+29+84+98+30+65」,合計為416萬元,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65-171頁),堪認該筆款項係取自其他詐欺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告訴人莊雅惠、被害人倪翠懿交付之10萬元、40萬元,已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63、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BJQ-1269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女友陳柏羽所有,借給被告駕駛,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76 頁),並有行照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93頁),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柏羽知情而無故出借車輛給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罐裝K他命1罐、K盤含殘渣1個,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主文 1 乙○○ (有提告) 113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介紹投資,乙○○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陳靜雯」之人向其訛稱:可以投入資金至帳戶,由老師進行代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相約面交款項。 113年6月19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甲○○ 113年5月19日 詐欺集團在傳奇書城內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甲○○瀏覽後,即加入LINE群組,暱稱「周玉琴」及「謝夢婷」之人向其訛稱:將錢交給外派營業員儲值操作,便能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 113年6月19日15時6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新臺幣4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