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德俊、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謝德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與丁○○ (已由本院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浩瀚星空」、「李聖傑」、「勝利路」、「蠍子團隊-老八-控台」、「蠍子團隊-阿鵬-排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少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浩瀚星空」指示謝德俊擔任取款車手,由「勝利路」、「李聖傑」指示丁○○ 收取車手繳回詐欺所得款項,再遞交上游之收水。謝德俊乃與丁○○、「浩瀚星空」、「李聖傑」、「勝利路」、「蠍子團隊-老 八-控台」、「蠍子團隊-阿鵬-排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乙○○、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各該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浩瀚星空」遂指示戊○○出面向乙○○、甲○○收取詐欺款項,「勝利路」、「李聖 傑」指示丁○○前去向謝德俊收取前揭款項。戊○○接獲指示後,於 113年6月19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前往超商影印商業合作協 議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收款回單(存款憑證)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前去向乙○○、甲○○收款,嗣於113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內,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丁○○時, 由警方當場逮捕丁○○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77、188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證人 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8 、43-52、259-26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逮捕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61、63、65、67-73、79-83、85、87-89、93-99、101-171、173-209、221-22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告於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款前已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丁○○、「浩瀚星空」、「李聖傑」、「勝利路」、「 蠍子團隊-老八-控台」、「蠍子團隊-阿鵬-排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 重詐欺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本件幸因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斟酌被告於偵查中配合警方查緝共犯,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在本件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取報酬,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88-18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該條例規定為依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77、178頁),皆應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其上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 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交付之10萬元、40萬元,已合法發 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63、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未遂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三)經查,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被告前往超商欲影印偽造文件之際,即為警查獲,其後收款亦係配合警方所為,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主文 1 乙○○ (有提告) 113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介紹投資,乙○○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陳靜雯」之人向其訛稱:可以投入資金至帳戶,由老師進行代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相約面交款項。 113年6月19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甲○○ 113年5月19日 詐欺集團在傳奇書城內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甲○○瀏覽後,即加入LINE群組,暱稱「周玉琴」及「謝夢婷」之人向其訛稱:將錢交給外派營業員儲值操作,便能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 113年6月19日15時6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 其上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