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 SHUN TI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SHUN TI(中文名:黃循締,馬來西亞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 SHUN T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NG SHUN TI(中文名:黃循締)於民國113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r.boss」、「Kyle Wo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 年7月3日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NG SHUN TI與「Mr.boss」、「Kyle Wo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NG SHUN TI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商業合作協議,待後續指示持之前往收取詐欺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4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夏湘湘瀏覽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姿伶」之人聯繫,「姿伶」向夏湘湘佯稱:加入「北富銀創」APP,儲值後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夏湘湘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NG SHUN TI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斷要求夏湘湘儲值,夏湘湘因另案經警方告知其遭詐騙後,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面交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Mr.boss」、「Kyle Wong」遂指派NG SHUN TI前往收款。NG SHUN TI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填寫身分證號、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欄 位偽簽「陳凡正」之署押後,於113年7月6日14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海店前與夏湘湘見面, 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提出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供夏湘湘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凡正」,待夏湘湘交付玩具假鈔予NG SHUN TI後,NG SHUN TI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 SHUN TI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7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67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第28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夏湘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偵卷第53至5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Mr.boss」、「Kyle Wong」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翻拍照片、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6頁、第59至6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該罪名(詳本院卷第2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二)被告與「Mr.boss」、「Kyle Wo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害人係配合警方使用玩具假鈔假意面交,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被害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 被害人早知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8頁)、未有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月3日以旅遊目的申請入境,然實際來台目的係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詳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2頁),且旋於113年7月6日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 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至供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加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8、9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憑條上偽造之「 陳凡正」署押,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要做滿一個月後他們才會給等語(詳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79至80頁),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及時為警查獲,又無其他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洗錢防制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未 遂罪嫌。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Mr.boss」、「Kyle Wong」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被害人配合警方辦案,並偽以玩具假鈔交付,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4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批 6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批 7 商業合作協議2張 8 Redimi Not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9 Samsung S2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