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芯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云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芯云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冒用他人名義持偽造之工作證,向他人收取鉅額現金後再轉交予下指示者,極可能係在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且轉交該等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丹尼爾」、「仕杰」(即「尼逆」)、「紅馬」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丹尼爾」、「仕杰」、「紅馬」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經由「仕杰」之介紹,加入「丹尼爾」 、「仕杰」、「紅馬」等人組成之Telegram群組,擔任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分工。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LINE暱稱「陳芸華」向劉芳潔謊稱可儲值代為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然因本案詐騙集團此前已使用相同手法向劉芳潔詐得財物,劉芳潔前已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而未陷於錯誤,然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於112 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得和門市 」面交款項。另一方面,陳芯云依「丹尼爾」指示,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寶門市」列印附表編號1 、2、4、6、8所示之物,再依「紅馬」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洗手臺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盜刻之印章後,再 於同日10時許前往「得和門市」,表明其為「順泰投資」之外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於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上, 偽簽「王瑜芯」之署名,並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蓋用於偽簽之署名後,再向劉芳潔收取400萬元(除4張1000元真鈔外,其餘均為玩具鈔),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芳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芯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9頁,金訴卷第66、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芳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4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21至27頁),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被告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8、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規定之最高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行使之附表編號2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未 經行使之附表編號4、6、8部分)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66頁),以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共同盜刻「王瑜芯」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及偽 簽「王瑜芯」之署名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等偽造 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丹尼爾」、「仕杰」、「紅馬」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犯罪時,雖表示不知道事情嚴重性,然仍表示「我知道錯了」等語,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詐騙集團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在「仕杰」以與被告間虛假之網路戀愛關係引誘下,一時思慮不周,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弟弟、外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陷於虛偽之網路戀愛關係假象,一時失慮,受他人引誘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並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雖未成立調解,然已可見被告盡力彌補行為造成之危害,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於此過程確 切明瞭其非,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8、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7、9所示之印文及印章,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永明投資」工作證壹張、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頁反面照片 2 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壹張(經手人欄有用印、簽名) 偵卷第23、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2頁照片,金訴卷第86頁照片 3 編號2收據上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游智瓊」印文壹枚,「王瑜芯」署名及印文各壹枚,以及盜刻之「王瑜芯」印章壹顆 同上 4 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壹張(經手人欄空白) 偵卷第23、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2頁照片,金訴卷第88頁照片 5 編號4收據上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游智瓊」印文壹枚 同上 6 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貳紙 偵卷第23、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2頁照片,金訴卷第89頁照片 7 編號6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同上 8 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貳紙 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2頁照片,金訴卷第91、92頁 9 編號8收據上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江建長」印文貳枚 同上 10 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3、33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