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翟立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翟立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翟立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刪除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翟立信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1.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除113年6月17日收款部 分)」、第6行以下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113年6月17日收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第25行以下之「(除113年6月17日收款部分)」、第29行以下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113年6月17 日收款部分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等記載均刪除。 2.就罪名部分補充:「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就競合部分,另補充:「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 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分數次向該告訴人面交收取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113年6月17日收款部分另成立犯罪,容有誤會。」。 4.就罪數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第33行以下之「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更正並補充為:「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不僅所詐騙之 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騙財物品項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 規定有下列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然修正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下: (1)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2)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面交金額」欄 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為552萬元,已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3)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面交金額」欄認定詐欺 獲取之金額為10萬元,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又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僅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單一加重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而無該等規定之適用,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二)至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均規定如有所得者,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等規定減刑,而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暨洗錢犯行,並擔任「車手」之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衡酌雖其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7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收據、文書則為被告用以於本案詐欺 等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另遭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並非其供本案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詐欺等犯行有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陳稱:伊報酬係收取款項的1%,自行抽取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4號卷第13頁背面、第90頁),於準備程序則稱:總共拿了3、4萬元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卷第44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3,500元部分,被告自陳係該詐欺集團額外給予被告之車馬費補貼,自仍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業已將先前所收取款項悉數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騙張時霖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翟立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詐騙張靜蘭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翟立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翟立信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1)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 (2)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3)歐洲期貨交易中心收據2張 (4)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 (5)瑞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2張 (6)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 (7)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歐洲期貨交易中心工作證1張 (9)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0)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翟立信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新臺幣3,500元 翟立信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4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翟立信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4號被 告 翟立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立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虎克船長」、「滬」、「Threads@」、「童錦成2.0」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翟立信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收據及工作證(下稱本案合約書、收據及工作證)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翟立信至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事務 機輸入代碼後,將本案合約書、收據及工作證列印出來,翟立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合約書、收據及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翟立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翟立信因此獲得所收取款項1%作為報酬 。 二、嗣張時霖因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同種方式詐欺,心生警覺,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張時霖與詐欺集團聯絡相約於113 年6月17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美麗宏 國B區活動中心面交款項。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翟立信 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於113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翟立信前往上開地點向張時霖收取款項,表明其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張瑜戈」,向張時霖收取款項時,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翟立信所有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操作合約書2張、歐洲期貨交易中心收據2張、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瑞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2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歐洲期貨交易中心工作證1張、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XR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翟立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及交付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等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時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張瑜戈」之工作證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時霖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時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靜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BIG MIN」存款憑證、「BIG MIN BancLogix」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靜蘭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靜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1.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2.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扣得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歐洲期貨交易中心收據2張、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瑞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2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歐洲期貨交易中心工作證1張、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現金3,500元、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除113年6月17日收款部分)、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113年6月17日收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詐欺集團偽刻「長興儲值證券部」、「BIG MIN BancLogix」、「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章並持以蓋用 ,而產生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偽簽「張瑜戈」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現金收款收據、存款憑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虎克船長」、「滬」、「Threads@」、「童錦成2. 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承係於113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除113年6月17日收款部分 )、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113年6 月17日收款部分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為詐欺集團所偽造,「經手人」欄「張瑜戈」署押為被告所簽署偽造;存款憑證之「BIG MIN BancLogix」印文為詐欺集團所偽造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之「BIG MIN BancLogix」、「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為詐欺集團所偽造,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歐洲期貨交易中心收 據2張、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瑞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2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 明單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歐洲期貨交易中心工作證1張、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現金3,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之人交付及提示文件 1 張時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張時霖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時霖陷於錯誤,而在約定地點面交付款。 113年5月29日9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美麗宏國B區活動中心 130萬元 交付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出示姓名「張瑜戈」之工作證 113年5月30日13時18分許 120萬元 113年6月3日14時4分許 52萬元 113年6月10日9時33分許 43萬元 113年6月11日11時54分許 207萬元 113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 磚頭、報紙 2 張靜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張靜蘭佯稱至假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BIG MIN)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靜蘭陷於錯誤,而在約定地點面交付款。 113年5月28日13時30分至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10萬元 交付「BIG MIN」存款憑證、「BIG MIN BancLogix」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