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子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壹枚、偽造「宏芳程」署名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子欽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或1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印地安人大懶趴」、FACETIME帳號「liig00000000oud.com」(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即俗稱之車手)。「印地安人大懶趴」、帳號「liig00000000oud.com」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憲政」、「張君雅」向潘正輝佯稱:加入其介紹之「百花齊放」LINE群組,依群組內提供之訊息操作「聯巨」投資APP,即可獲利云云,致潘正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 指示陸續分別於113年7月8日14時16分許、同年7月10日11時56分許,在新北巿中和區中山路2段131巷10弄12號1樓、新 北巿中和區廣福路52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予對方指定之人,嗣潘正輝發覺有異於113年7月18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7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巿中和區中山路2段131巷10弄10號碰面交付投資款120萬元。而蔡子欽於113年7月18日或1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FACETIME帳號「liig00000000oud.com」之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工 作證(電子檔照片)、收據等至上開地點與潘正輝碰面,到場後並向潘正輝出示其手機內偽造之工作證照片,使潘正輝誤信其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投資公司」(下稱聯巨公司)之員工「宏芳程」,並交付偽造之聯巨證券公司之收據(其上蓋 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偽造之「宏芳程」署名) 予潘正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巨公司、「宏芳程」,潘正輝則交付內有真鈔4千元之玩具鈔1批予蔡子欽,蔡子欽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潘正輝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 二、案經潘正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子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正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 案物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王宇暘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潘正輝所提出之暱稱「賴憲 政」、「張君雅」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1張、其與暱稱「聯 巨」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聯巨公司之線下證劵員林 致宜、張俊明、宏芳程之名片翻拍照片共3張、告訴人與手 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聯巨公司113年7月22日收據照片2張、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確認現金數額之照片2張、被告所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其與 暱稱「liig0715@icloud.com」間之FACETIME通聯紀錄擷圖 、手機頁面(Appple ID暱稱「肉包」、關於本機)擷圖、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聯巨公司之「宏芳程」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由不詳成員傳送被告,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聯巨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聯巨公司大、小章印文),亦係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傳送檔案給被告,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尚在上開收據上偽簽「宏芳程」之署名,是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均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並未較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署名罪。 (五)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聯巨證券公司之大、小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及被告於該收據上偽造「宏芳程」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聯巨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印地安人大懶趴」、FACETIME帳號「liig00000000oud.com」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120萬元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 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7月18日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偽造收據上之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宏芳程」署名1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現金2,715元,依被告所稱係其個人之金錢,因其於本 案尚未領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2,715元係被 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則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枚)1支 2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枚)1支 工作機 3 現金新臺幣2,175元 千元鈔票2張、百元鈔票1張、10元硬幣7枚、5元硬幣1枚 4 聯巨公司工作證電子檔照片1張 姓名:宏芳程 5 聯巨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3年7月22日、金額:120萬元、經辦人:宏芳程) 已交告訴人收受 6 玩具鈔1批(內有千元真鈔4張) 已發還告訴人